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在晃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陳冠臻(已更名為乙○○)之前配偶(2人已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陳冠臻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經甲○○提起抗告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仍生效力。甲○○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境外門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以持續、間隔天數不一、撥打時間不定之頻率,撥打電話予乙○○,致乙○○在其臺北市內湖區之住所發覺上情而感不適,甲○○即以上述方式對乙○○實施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酌以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況,亦不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知悉前開保護令存在,並在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確有接續以本案連續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那時是在大陸,打電話給告訴人是要看小孩,因為之前有說看小孩要提前7天預約,但是告訴人一直沒接到電話,這是我跟告訴人間的約定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經本院
家事法庭以111年度家護字第9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提起抗告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128號裁定抗告駁回而仍生效力,其後,在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被告則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情形相符(見偵卷第7至9、57至61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前開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及告訴人提供其手機內之通話記錄擷圖各1份、本院於審理當庭翻拍告訴人手機內112年8月12日通話記錄之畫面1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2、29至35、39至45、51至52頁,本院易字卷第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112年4月11日開始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所憑無非為告訴人所提供手機內通話記錄上載有4月11日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3頁),然此擷圖畫面,上方日期固為4月11日,但通話記錄中被告以本案門號撥打予告訴人之時間顯示為「星期六」,因112年4月11日為星期二,可知被告實際撥打之日期應係「112年4月8日」,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即屬該當。
2.觀諸告訴人乙○○於偵查時證稱: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騷擾,因為被告在婚姻中一直找我要錢,被告一直打給我這件事會讓我想到之前的事情。被告很密集的打給我,打來的時間非常不固定等語(見偵卷第59至61頁),佐以告訴人於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與被告已於111年11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月18日登記離婚,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被告應知雙方業已離婚,且有本案保護令之禁制內容存在,卻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使用本案門號,以持續、間隔天數不一、撥打時間不定之頻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依照社會通念觀之,顯已足以使人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
3.被告雖辯稱其撥打電話之目的是要與告訴人提前預約探視未成年子女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何○鎂(嗣已由告訴人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陳」,下稱A女)於雙方離婚時,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已約定就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告訴人任之,且當時並無就被告日後如何探視A女或與A女會面為相關約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199號調解筆錄、111年10月5日查詢列印之告訴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52-1至52-5頁)。另被告坦承其在臺灣之期間,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於112年3月8日、20日、21日,已曾透過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門號之方式知會被告,告知就A女之日後會面,告訴人願與被告商討,但必須在社會福利機構之監督下進行,以確保A女人身安全,如被告要與A女會面,告訴人基於保護A女之立場,會和兒童福利機構預約時間,進行三方碰面,另就與A女視訊方面,告訴人亦曾傳送簡訊至上揭門號,告知被告勿於休息時間打電話過來,如需要視訊亦請被告在A女有空即晚上8時至9時之間,且應提前預約時間。此外,告訴人亦向被告表示,如告訴人不方便電話時,有事可透過簡訊聯繫等情,此有告訴人提供其手機內之簡訊擷圖3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5至49頁)。堪認被告應知如欲與A女會面或視訊,在告訴人保有A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情形下,應尊重告訴人之安排與決定,並且就上開事宜均可藉由傳送簡訊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詎被告仍不顧告訴人之意願,使用本案門號,以持續、間隔天數不一、撥打時間不定之頻率,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造成告訴人深受其擾,亦不知被告各通電話之目的為何,則被告以探視A女為由,欲合理化其行為,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配偶關係,已如前述,是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本案門號數次撥打電話予乙○○之騷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保護令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
,於本案發生時,雙方業已結束婚姻關係,詎被告卻無視本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執著於自己本位思考,以前開方式接連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並使告訴人不勝其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知所悔悟;另被告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有任何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案素行,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個子女,其中2個未成年,尚須扶養配偶,從事賣菜生意,月收入不穩定之家庭與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至被告持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插置本案門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衡以手機係一般人平時生活所需之通訊工具,目前已相當普及化,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如逕為宣告沒收或追徵,無助於達成遏止相類犯罪之目的,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 撥打日期、時間及通數 1 112年4月8日、3通(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11日) 2 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32分、1通 3 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1分、10時28分,2通 4 112年5月10日下午2時51分、2時53分,2通 5 112年5月14日,1通 6 112年5月15日下午6時15分,2通 7 112年5月17日下午10時30分、10時52分,2通 8 112年6月22日下午3時3分、10時59分,共4通 9 112年6月28日,1通 10 112年6月29日上午8時38分,1通 11 112年6月30日下午9時22分、11時12分,2通 12 112年7月6日下午12時32分,1通 13 112年7月23日下午1時54分、1時57分,2通 14 112年8月9日,1通 15 112年8月10日上午6時51分、7時26分、9時42分、下午3時31分(2通)、3時47分(2通),共7通 16 112年8月12日上午8時2分、10時22分、10時23分、10時45分、10時46分、下午3時13分(2通)、3時55分(3通)、4時3分,共11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