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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之雯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沈之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羅志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之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沈之雯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33、35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羅志桓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不思

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35頁),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係與告訴人因洽談離婚發生爭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暨其罹患其他憂鬱症發作、疑似過度換氣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年月18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見偵字卷第67、69頁),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6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5、37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本院認應於緩刑期間內再對被告附加保護告訴人權益之適當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㈤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菜刀2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

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殊性,倘予以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前開菜刀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94號被 告 沈之雯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臺北市○○區○○路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之雯與羅志桓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左右手各持菜刀向羅志桓揮舞,並向羅志桓恫稱:要玉石俱焚、同歸於盡等語,使羅志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沈之雯之父沈銘勝獲悉上情後,趕至該處勸阻並將沈之雯攜離現場,嗣羅志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之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羅志桓持刀揮舞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志桓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沈之雯之父沈銘勝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沈之雯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