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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䕒原

張育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䕒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育華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䕒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日信洗衣店,而張育華配偶李景雯前將衣服送至該洗衣店交張䕒原清洗。李景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前往該洗衣店取回衣服時,因質疑衣服遭張䕒原洗壞,遂請張育華進店與張䕒原溝通,張育華於溝通過程中,手敲店內桌子2次,雙方隨即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張䕒原、張育華各基於傷害之犯意,由張䕒原徒手毆打張育華左眼,持續以身體撞張育華,並用手抵住張育華,致張育華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頸、前胸、左上臂腹側、左前臂腹側、左膝紅腫等傷害;張育華則徒手歐打張䕒原的手,並抓著張䕒原衣領,將張䕒原靠在店內烘衣機上壓制,致張䕒原因此受有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背側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張育華、張䕒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係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均應依醫師法規定製作病歷,此病歷之製作,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則該病歷應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既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應屬本條款所定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

6 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䕒原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係其急診接受治療,經醫師診治並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偵24269卷第19至20頁),屬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依親身見聞之病患傷勢,為本於醫學專業知識判斷而製作之證明文書,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與證明文書規定相符,復查無該證明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張䕒原、張育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54、100至10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䕒原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24269卷第93頁、本院卷第9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景雯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偵24269卷第21至28、31至32、89至95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偵24269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張䕒原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䕒原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張育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張䕒原發生糾紛,曾以手抵住張䕒原胸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手敲桌子、毆打張䕒原、抓張䕒原衣領、將張䕒原壓制在烘衣機上,沒有導致張䕒原受傷,無傷害故意,伊以手抵住張䕒原胸部,係因張䕒原毆打伊,始出於正當防衛為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張䕒原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日信洗衣店,而

被告張育華配偶李景雯前將衣服送至該洗衣店交張䕒原清洗。李景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前往該洗衣店取回衣服時,因質疑衣服遭張䕒原洗壞,遂請張育華進店與張䕒原溝通,溝通過程中,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張䕒原徒手毆打張育華左眼,持續以身體撞張育華,並用手抵住張育華,致張育華因此受有左臉擦傷、左頸、前胸、左上臂腹側、左前臂腹側、左膝紅腫等傷害,張育華亦出手抵住張䕒原胸部等情,業據被告張育華於偵查中坦認而不爭執(偵224269卷第89至95頁),復經證人李景雯於審判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䕒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10月21日1

7時44分許,有1名女客人來領她1周前送洗的衣服,該名女客人認為我把她的衣服洗黃掉,後來就請她先生即被告張育華進來我店裡,張育華進店後,二話不說,馬上敲我店內桌子,大聲喝斥,說我把他們的衣服洗壞,要我沒前,我跟他說有話好好講,為何要敲我桌子,結果張育華又再敲1次,我就抓住她首,問他為何要敲桌,不能好好講,他就朝我的手拍打下去,造成我手受傷,我又再抓他手,問他為何要打我,他就抓我衣領,我請他放開,他不願意,就將我推到店內烘乾機上,我就直接推他,我一手推他胸口,一手推他臉部範圍,導致他的眼鏡飛出去,之後我們2人就互相拉扯、推擠,他造成我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背側紅腫等傷害等語(偵24269卷第11至18、89至95頁)。核與證人李景雯於警詢及審判中證稱: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我當時到日信洗衣店拿衣服,因張䕒原將其中1件衣服洗壞,找理由卸責,並跟我爭辯,我就跑回車上找我配偶張育華求救,後來張育華就去跟張䕒原爭論,我原本要先把車開回家庭,但我人還沒上車時,就聽到他們在爭吵的聲音,我回頭看,就看到張䕒原從櫃檯跑出來徒手打張育華,揮拳打張育華得臉部跟下面,把張育華眼鏡打掉,張育華當時有出手抵擋、防禦,張育華於右手被張䕒原抓住時,曾以左手擋張䕒原,用前臂抵住張䕒原胸部等語(偵24269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第92至100頁),及被告張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我載我配偶李景雯去日信乾洗店取衣物,因老闆張䕒原把衣服洗壞,還對我配偶大小聲,我配偶將此事告訴我,我就下車跟張䕒原理論,張䕒原就惱羞成怒,從櫃檯走出來,往我貼近,抓我手腕,作勢要打我,之後就用拳頭打我左眼,並說「幹你娘機掰,要把你槌死」,我徒手阻擋張䕒原,告訴他我眼鏡被他打掉,張䕒原還是持續撞我,將我推到店內大型洗衣機,用手肘抵住我的脖子,我有用手抵住張䕒原的胸部,過程中我可能有用手肘敲到桌子發出聲音等語(偵24269卷第21至28、89至95頁)相符。並與本院勘驗李景雯拍攝之案發後被告2人現場對話影片顯示:張䕒原對張育華稱「你給我敲桌子」,張育華3次回稱「我敲桌子你可以打我嗎」一致,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自告訴人張䕒原證述之整體案發起因、脈絡、張育華曾敲桌子、張䕒原當時之動作、2人相互推擠時曾到店內烘乾機附近等情,與證人李景雯、被告張育華及案發後被告2人現場對話影片內容大致相符,可知張䕒原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張育華確有敲桌子2下、徒手毆打張䕒原手部、抓張䕒原衣領、將張䕒原靠在店內烘衣機上壓制之事實,又張䕒原於案發後隨即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紅腫、擦傷、左前臂背側紅腫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可憑(偵24269卷第19至20頁),張育華之上開舉措,依一般社會常情,亦足導致張䕒原受上開傷害,而有因果關係。再自被告張育華敲桌子、毆打張䕒原手部、拉張䕒原手部衣領,將張䕒原壓制在烘衣機上之舉動顯具積極性,非單純消極抵擋張䕒原之攻擊,足認其非出於防衛意思,非屬正當防衛。是被告張育華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被告張育華辯稱未為上開行為,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㈢證人李景雯雖證稱被告張育華僅有防禦行為,未積極攻擊張䕒

原,惟本院審酌證人李景雯於審判中證稱「我沒看到張育華敲桌子的動作」(本院卷第96頁),該等內容與李景雯錄製之影片內容顯示,張育華自承有敲桌子之內容矛盾,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3頁),復參酌李景雯整體作證內容,刻意加深被告張䕒原行為之積極性,呈現被告張育華行為之被動性,避重就輕,又無法就現場雙方具體行為細節描述(本院卷第99至100頁),再參諸證人李景雯與被告張育華具配偶關係,可知李景雯案發時未從頭到尾全程在場,或就案發過程為片面陳述,無從全盤採信。

㈣被告張育華固聲請調閱案發後到場之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

,稱卷內所附員警密錄器畫面並非完整云云。惟本案卷內所附之員警監視器影像,已係案發後員警接獲報案,自警局駕車出發至案發地點處理之全程畫面,且所錄製之內容係案發後員警介入被告2人協調、處理之過程,與已發生之本案案發事實認定無直接必然關係,而案發後處理過程自卷內密錄器畫面已可知悉,自無重複調閱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育華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華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在現代法治社會

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竟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率然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並致對方受有上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犯後相互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張䕒原自述高中畢業、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洗衣店行業、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張育華自述大學畢業、已婚、已退休,靠被動收入維生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及本件係被告2人互毆之狀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傷勢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㈠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86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䕒原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經營日信洗衣店,緣告訴人張育華之配偶李景雯前將衣服送至日信洗衣店交張䕒原清洗,李景雯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38分許,前往日信洗衣店取回衣服時,因質疑衣服遭張䕒原洗壞,李景雯遂請張育華進店與張䕒原溝通,雙方隨即爆發口角衝突並徒手互毆(張䕒原、張育華2人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張䕒原於上開肢體衝突過程中,竟同時基於強制、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身體貼近張育華並緊抓張育華之手部不放,阻止張育華離去,以此強暴手段妨害張育華自由行動之權利,接續於前開衝突過程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日信洗衣店內,出言:「幹你娘機掰槌給你死」等語辱罵張育華,以此方式貶損張育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䕒原涉犯刑法第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䕒原固坦承因與告訴人張育華間有糾紛,而以身體

貼近張育華,緊抓張育華手部,並口出「幹你娘」辱罵張育華,惟辯稱:我不記得是否有講「機掰槌給你死」,而且我的店門是打開的,我沒有阻止張育華離開我的店,不成立強制及公然侮辱罪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張䕒原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張育華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

,曾以身體貼近張育華並緊抓張育華之手部不放,並接續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育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4269卷第89至95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⒉又證人即告訴人張育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䕒原於肢體衝突

過程中對我說:「幹你娘機掰,要把你槌死」等語(偵24269卷第93頁),核與本院勘驗事發時現場影片顯示,張䕒原確有出言「幹你娘機掰!」、「槌給你死!」,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張䕒原確有出言「幹你娘機掰槌給你死」亦堪認定。

⒊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

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本件係因偶然之洗衣糾紛,致被告張䕒原與告訴人張育華有所

不睦,被告張䕒原因而於雙方肢體衝突過程中,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依當時情境,應係對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該等舉措,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之用,難認在客觀上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張育華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被告張䕒原於衝突過程中以身體貼近張育華、緊抓張育華手部不放,乃被告張䕒原上開傷害行為所必然伴隨,本質上已為上開傷害行為內涵所包括。從而,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責相繩。

⒌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䕒原曾對告訴人張育

華為上開行為,未足證明已足貶損告訴人張育華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另有強制不法內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等罪名相繩,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