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韋潔(原名林良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原名林良潔)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所,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WEPLAY」APP遊戲軟體並以暱稱「老闆」結識乙○○,嗣其明知非該遊戲所屬公司之股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向乙○○佯稱:「WEPLAY」APP遊戲軟體將在臺灣上市,其係股東可購買未上市股票等詞,致乙○○陷於錯誤,依丙○○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之金額,分別匯入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鄭玠文以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係丙○○還款而收受,丙○○以此方式詐得由乙○○代為償還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丙○○則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支付予賴柏融。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3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76至79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號卷(下稱竹檢偵卷)第
13、14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11號卷(下稱甲○偵卷)第31至35頁】、證人鄭玠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竹檢偵卷第6、7頁,甲○偵卷第43至45頁)相符,並有鄭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竹檢偵卷第16至20頁)、賴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1日交易明細(竹檢偵卷第21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竹檢偵卷第27至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竹檢偵卷第35至42頁)、鄭玠文提供被告簽立之債權協商協議、商業本票、商標註冊股份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甲○偵卷第51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清償其對證人鄭玠文積欠之金錢債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與本院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與附表一編號5部分具想像競合犯裁判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所涉犯條文規定(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由被告為具體答辯,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變更起訴法條。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為之,足見被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
獲利,而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事由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使其蒙受財物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付其所受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
89、90頁)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記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寵物業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扶養子女(本院易字卷第80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存卷可考,本案被告因一時失率,致罹刑典,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表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願,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於前述,本院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調解之內容,惟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被害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有免除債務之利益及取得財物合計9萬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乙節,業如前述,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被告於本院宣判後,確有遵期履行調解約定之給付,則得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送執行時,檢附其相關支付憑證,就等同於本院前揭宣告沒收或追徵金額之數額部分,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免予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此為事理當然,並不致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8日1時37分許 1萬元 鄭玠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111年10月8日1時56分許 4萬元 3 111年10月14日15時36分許 3,000元 4 112年10月14日15時37分許 2萬7,000元 5 111年10月22日2時許 1萬元 賴柏融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匯入款項合計 9萬元附表二:
被告丙○○願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1萬元,並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乙○○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銀行帳戶(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