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伊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沈峙延告訴被告古伊文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卷第119頁)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087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87號被 告 古伊文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4樓
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伊文(涉犯妨害秘密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沈峙延(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強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古伊文因疑沈峙延與異性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趁沈峙延將其所使用手機遺留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5樓,請託古伊文協助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石牌國中」之機會,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之犯意,未經沈峙延同意,無故輸入沈峙延手機預設之密碼,並查看沈峙延與第三人張舒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案經沈峙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伊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於警詢時坦承於112年12月12日因告訴人沈峙延忘記攜帶手機去學校,請託其協助攜帶手機,因其知道告訴人手機密碼,故趁機解鎖告訴人手機查看告訴人與女同事之對話紀錄,其抵達學校後質問告訴人,希望告訴人與女同事保持界線,經告訴人否認後雙方在石牌國中中棟地下室發生爭執之事實。 2 告訴人沈峙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113年8月30日刑事答辯暨告訴補充理由狀 ⒈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機有設置密碼且未同意被告解鎖並查看其手機內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63號保護令(下稱保護令)事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17日提出告訴人與第三人張舒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備份資料作為證據,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書狀中表示其係於112年12月12日查看告訴人手機而知悉上開對話內容等情,告訴人始知悉被告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情事之事實。 3 被告於113年5月17日在保護令審理中中所提出之被告與同事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備份截圖、告訴人與醫療李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在保護令審理中,提出被告與同事張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備份檔案之事實。 4 被告於113年5月22日在保護令審理中所出具之書狀1份 證明被告於書狀中陳明「我是在去年12/12發現他與辦公室女同事的對話,這些不讓我和學校任何同事知曉的互動,是已長達半年在婚姻關係中不太能被認同的互動,因為看了他手機,所以我在上班時間被沈男叫到學校的中棟地下會議室飆罵,沈男還要我下跪道歉,否則他就要立刻請假到我家」等語之事實。
二、就被告古伊文涉犯刑法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部分,犯罪時間點係於112年12月12日,而告訴人沈峙延於113年6月11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時表示「當天因為我發現她有偷看我手機內容的情形,她針對裡面的內容想跟我討論」等語,復於113年8月30日以刑事答辯暨告訴補充理由狀陳明其明確知悉被告有查看手機及對話紀錄之時間點,係於被告古伊文提出證據之113年5月17日,而告訴人沈峙延於113年8月21日明確陳明對被告古伊文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應尚未逾越告訴期間。退步言之,縱認告訴人沈峙延於112年12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古伊文涉有上開妨害電腦使用犯罪情事,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80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告訴人沈峙延之警詢筆錄「(警)今日你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告訴人沈)因為我遭人妨害秘密,所以我至所提告。(警)112年12月12日...下午她就找我去討論關於我手機內容的事情,就是叫我不要找學校同事,直到113年2月7日她對我提出保護令,我太太申請保護令過程中,提及她透過我的手機發現我跟女同事的對話紀錄,並在庭上提出備份資料,這時候我才發現,112年12月12日當天她未經同意看我的手機內容並備份。...(警)請問你手機是否有設置開機密碼與畫面電子鎖?(告訴人沈)都有設置」等節,有上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可認告訴人沈峙延於113年6月11日即有對被告未經同意輸入其手機密碼以查看手機內資訊之事,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其告訴應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沛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