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治斌
詹賀帆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治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賀帆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製翹棒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葉治斌、詹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立保保全(股)ATM自動櫃員機卸鈔核算傳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㈡、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工作,而以足為兇器之鐵製翹棒毀壞他人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犯後皆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和解賠償損失,併參諸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及考量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詹賀凡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共竊得新臺幣(下同)9萬7,600元,是犯罪所得共為9萬7,600元,被告葉治斌、詹賀帆分別分得9萬4,600元及3,000元,業據其等供承明確,是應按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而應予分別於被告2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各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鐵製翹棒1支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詹賀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之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尚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13號被 告 葉治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賀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治斌、詹賀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4時8分許,由葉治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詹賀帆前往○○市○○區○○○路0段000號蝦皮智取○○○○店,利用該店為無人商店而未有人看守之際,由詹賀帆提供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翹棒予葉治斌,由葉治斌進入該店內破壞店內繳款機取出現金盒後,使該繳款機毀損而不堪使用,竊取裝有新臺幣(下同)9萬7,600元現金之現金盒,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前往詹賀帆位在○○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朋分贓款。嗣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發覺店內繳款機遭毀損及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9日上午9時55分許前往詹賀帆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由詹賀帆帶同員警前往○○市○○區○○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內扣得作案使用之鐵製翹棒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治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治斌坦承與被告詹賀帆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詹賀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賀帆坦承與被告葉治斌共犯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吳譽皇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破壞該店內之繳款機,致令該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遭竊取機器內之現金9萬7,600元之事實。 4 上開店內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及翻拍畫面照片 證明被告2人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葉治斌持鐵製翹棒破壞繳款機,致令該等機器毀損不堪使用,並竊取9萬7,600元後與被告詹賀帆騎乘機車離去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鐵製翹棒1支 證明被告2人持扣案之鐵製翹棒1支作為犯罪工具而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佐證被告2人所涉之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葉治斌、詹賀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2人破壞繳款機竊取現金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扣案之鐵製翹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獲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宣告沒收,並宣告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