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58號、114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犯罪事實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2時許,雙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1住處內,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住丙○○頭髮,將丙○○從廁所往外拖行至客廳,再徒手毆打丙○○臉部、手臂,致丙○○受有右臉瘀傷(1.5×1.5cm)、左上臂背側擦傷(V型傷口2.5×0.5cm)、左上臂背側瘀傷(2×2cm)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4頁至第77頁、第96頁至第9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49頁,易字卷第72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2頁、第65頁至第69頁,易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8月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對告訴人丙○○實施本件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同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甲○○基於傷害同一告訴人丙○○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徒手拉扯並毆打告訴人丙○○,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理性以和平手
段解決糾紛,僅因子女問題與告訴人丙○○起口角,認告訴人丙○○甩門、抽取衛生紙向其丟擲挑釁,即情緒失控,竟徒手拉扯、毆打告訴人丙○○,被告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無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易字卷第107頁),足認其素行良好。併斟酌被告甲○○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甲○○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01頁至第10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亦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告訴人甲○○臉部,致告訴人甲○○臉頰受有紅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臉部紅腫抓痕、擦傷之彩色照片1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雖坦承徒手抓傷告訴人甲○○臉部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到廁所內打我,我是為了保護我的頭部,把告訴人甲○○推開,才抓傷他臉部,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審判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在陪女兒睡覺
,因為超過被告丙○○規定的睡覺時間,她就暴怒並甩門、抽衛生紙朝我丟,我認為她先挑釁就與她發生口角,後來她去廁所,我因為很不高興,確實有跟進廁所推她、抓她,是我先動手的,當時她站在廁所的淋浴間、我在廁所門口,是我先動手推她,然後她才抓傷我的臉,後來我們扭打,我也有在客廳徒手打她的臉和手臂等語明確(易字卷第73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4頁),核與被告丙○○上開辯解大致相符,應堪認定屬實。是告訴人甲○○確有對被告丙○○先為傷害行為,且傷害行為從廁所持續至客廳,該不法侵害顯已開始而未結束,被告丙○○對不法侵害行為人即告訴人甲○○自得主張正當防衛。又被告丙○○之防衛手段係以徒手抓傷告訴人甲○○臉部,衡諸告訴人甲○○係生理男性,對於生理女性之被告丙○○顯然具有相當之身體優勢,且告訴人甲○○之傷勢僅臉部1處,被告丙○○之傷勢則有臉部及左上臂共3處,2人之傷勢有顯著差異,既然2人於狹窄之廁所內發生肢體衝突並係告訴人甲○○先徒手推擠,則被告丙○○為求自保而於廁所內抓傷告訴人甲○○臉部以阻止其攻勢,有助於防衛目的之達成,且僅造成告訴人甲○○之臉頰有紅腫抓痕及擦傷,其防衛手段並未踰越必要性之程度,自得主張以正當防衛阻卻該抓傷他人傷害行為之不法性。至告訴人甲○○雖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當時在廁所是想要反擊,她沒有要從廁所出去,她也沒有那麼弱小。嚴格說起來大部分是我被被告丙○○打,後來我在地上和沙發上捲起來讓被告丙○○打到她舒服消氣,全程大約10分鐘等語(易字卷第92頁、第94頁至第95頁)。然關於被告丙○○於離開廁所後繼續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為被告丙○○所否認,除告訴人甲○○上開指證外,並無其他證據相佐,且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因此受有何傷勢,自難僅以上開告訴人甲○○單一指述,遽認定被告丙○○初抓傷告訴人甲○○係基於傷人之意而非防衛意思,或認被告丙○○之防衛手段欠缺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丙○○抓傷告訴人甲○○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丙○○既得就此傷害行為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就其是否仍涉有傷害犯嫌即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其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