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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吉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59號、113年度偵字第3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吉龍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光隆(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李吉龍分別為力隆企業社之負責人、員工,力隆企業社為遠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承公司)承攬弘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鎮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屋頂工程之下游包商。詎劉光隆、李吉龍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5日16時28分許,劉光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本案廠房後,先示意原在本案廠房內工作之李吉龍留下加班,迨於同日18時42分許,本案廠房內已無人之際,由劉光隆指示李吉龍徒手竊取弘鎮公司所有,放置於該本案廠房內之14MMx4C之PVC電纜線20米(價值新臺幣【下同】8,580元)、22MMx4C之PVC電纜線20米(價值12,540元)、38mm之PVC電纜線45米(價值12,150元)、100mm之PVC電纜線6米(價值2,700元),共計價值新臺幣35,970元,得手後將上開電纜線搬運至前開自小客車內,再由劉光隆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李吉龍離去現場。嗣經弘鎮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弘鎮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吉龍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易字卷第384至3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易字卷第383至384、387至390、394至395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弘鎮公司員工許金龍於警詢及偵查時所指訴情節(112偵124卷第8至10頁,112偵緝1059卷第183至185頁)、證人即遠承公司員工劉建毅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112偵緝1059卷第169至171頁)大致相符,另有監視錄影器截圖照片19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本院114年7月23日、8月22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遠承公司與力隆企業社訂立之契約、弘鎮公司被盜損失統計結果、Y9-1625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112偵124卷第13至26頁、卷末袋內,112偵緝1059卷第243至264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53、181至201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信。是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光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暨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49至61頁),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其可預見同案被告劉光隆僱用其在本案廠房所從事之工作為鐵皮屋相關工程,本案廠房內之電纜線並非其本人或劉光隆所有之物,仍配合劉光隆為前開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所為殊非可取;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與胞弟住,先前在工廠做鍋爐,月薪4萬多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395頁)等一切情狀,暨斟酌被告與劉光隆間之分工情形、所獲不法利益(詳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受僱於同案被告劉光隆在本案廠房工作,是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係聽從劉光隆之指示而為,堪以採信。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件事我沒拿好處,搬完電纜線後我就覺得劉光隆怪怪的,我就沒去上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94頁),除2人在工作上有主從關係外,復考量前揭竊得之電纜線係搬運至劉光隆之自小客車內,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上開電纜線之事實上處分權或因此分得任何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