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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銘宏選任辯護人 趙連泰律師

趙建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2為兄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時許,在2人共同居住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因父親後事及遺產問題與A02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之左側臉部及左耳數下,致其受有左側顴骨處瘀傷(2公分)、左耳突發性耳聾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77頁至第18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74頁、審易卷第24頁、易字卷第30頁、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62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3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6月6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3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2日北總急字第1130003275號函(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52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8月7日北市醫陽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醫病歷紀錄及病情說明表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53頁至第5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7月14日北總企字第1149909312號函暨所附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複製本(易字卷第43頁至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

等詞,雖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3年11月15日診字第MAZ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於門診檢查時,因腦幹反應檢查雙耳閾值為30分貝,故經醫師診斷疑似雙側聽力障礙,等情,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574號卷第77頁),然該院事後亦函覆表示兩耳腦幹聽覺反射閾值30分貝,應不屬於嚴重減損聽能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2月10日北市醫陽字第1133076739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在卷可陳(士林地檢署114年度調偵字第14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再經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左耳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乙事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該院函覆表示告訴人之左耳於113年6月6日純音聽力檢查大於110分貝,惟於113年11月15日腦幹聽覺反射閾值30分貝,醫學上無法證明達到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7月30日北市醫陽字第1143048998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附卷可陳(易字卷第69頁至第71頁),又告訴人現所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為輕度等情,有告訴人114年11月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易字卷第189頁至第191頁),從而,尚難認告訴人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亦無再行調閱告訴人於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程序中所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附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告訴

人為兄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

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父親後事及遺產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傷人,惟念其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另衡以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餐飲業工作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為其主張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雖本件被告於本案判決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7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條件,且其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且考量被告本案傷害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非微,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認為上開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