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青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青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三為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號「日若山莊」之住戶,告訴人陳銘發為該社區總幹事。被告因不滿遭社區管委會以存證信函催繳費用,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0時許,撥打電話至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對告訴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話錄音檔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揭時、地,致電「日若山莊」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向接聽之告訴人稱「要讓你死(臺語)」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告訴人一直說我當大爺、有膽識就不要繳管理費,但我只有欠幾千塊,也沒有故意不繳,我當下是太激動,失去理智才會脫口說出「要讓你死(臺語)」等語,但我沒有要實際去找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次按該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該惡害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告知」之事,須該言語或舉止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因此,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其為該言語或舉止之前因、背景等主客觀全盤情形以為論斷。此外,刑法第305條係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要件,而屬具體危險犯之規定,須以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行為人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事為內容,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而行為人所為之惡害通知,固不以直接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為限,如依社會通常之認知,可得認定行為人之言語或舉止,已屬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者,仍屬具體之惡害告知,惟如行為人全未明示欲加害於他人之上開法益,且其言談或舉止於社會通常之意義下,亦無足使具通常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可得認知係屬加害他人法益之言詞或舉止,自難認屬恐嚇他人之行為,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未合。質言之,於認定行為人之舉止是否該當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須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是否已該當於具體加害於他人法益之惡害告知,而惡害告知是否已達致生危害於他人安全之程度,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陳述為據,而須綜合行為人為惡害通知之整體時空背景、互動狀態,依社會通常之倫理觀念,審查行為人之舉止是否已足使通常之人感受其特定法益可能遭侵害之不安、畏懼之感以為論斷。
㈡告訴人固迭指稱因被告恫嚇「要讓你死(臺語)」等語而心
生畏懼等情,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上揭時間致電社區管委會辦公室之通話錄音,其內容略以:被告稱要找「王小姐」,表示自己收到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很「不爽」、「肚爛」,管委會陷其於不義、害其做「沒廉義」之人,並稱沒收到管理費繳費單但管委會卻知道將存證信函寄至其新莊區之地址等語;過程中告訴人語氣平和並向被告解釋不清楚詳情,管委會均是依照住戶指定地址寄送繳費單,請被告等「王小姐」回來再詢問「王小姐」等語;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回答即稱「換你們這群人、新主委…都不能讓人說,你們要這麼偉大嗎」,並稱管理費帳單寄送方法多年均未變,現任管委會是欠揍,不顧告訴人解釋未經手寄送帳單一事,隨即辱罵「操恁娘機掰」等語。告訴人聞此即回應要告被告,其有錄音等語;被告仍不顧告訴人警告持續辱罵「幹恁娘」、「臭機掰」等穢語,並稱告訴人當官在囂張、「你要告來啊」等語,過程中告訴人並回應被告「你放心…這句至少3萬…你再罵…真好,絕對告你…沒關係再罵…你在激動什麼東西?蛤!蛤!蛤!再來勒…不然你要怎樣?我很囂張啦!來,我絕對告你,你放心…沒人得罪你」。於被告上開辱罵持續中,告訴人因無端受辱,乃向被告稱「喔、喔、喔,很兇內、很兇內。你現在馬上來找我,沒關係,你現在騎車來找我,沒關係,好不好?我在門口等你,我在這邊等你,我看你要怎樣啊?來啊」;被告聞言則回稱「我幹恁娘雞掰,不然你要怎樣?幹恁娘雞掰、幹恁母雞掰、要讓你死啦、幹恁母雞掰」;告訴人回稱「喔!來喔、來喔、來喔,要讓我死喔,喔、真、真可怕欸,現在還威脅我內,喔、還給我威脅喔」;被告回稱「喔、對,威脅,我、我怕你喔。我幹恁娘機掰、臭恁母機掰,我威脅你什麼?」;過程中被告持續辱罵告訴人並稱「我有威脅你喔?我跟你有什麼關係?…你做總幹事是做假的喔?…你有尊重人嗎?」,告訴人則回稱「喔好好好。你沒威脅我?…喔、又來,還有嗎?…還有嗎?啊沒關係你是在罵什麼?…總幹事是怎樣?包貶的喔?蛤!蛤!蛤!…你有尊重人嗎?…我尊重你、我尊重、我沒尊重你?我從頭到尾,哪一句兇你?哪一句罵你?哪一句幹譙你?…喔喔喔,真厲害,啊難道不用問王小姐?難道不是?她寄的東西要問她,你在兇啥毀?她寄的東西不用問她嗎?你是在兇什麼?不然你現在過來、你現在過來嘛,是不是」。被告回稱「我幹恁娘機掰,我怕你喔?」;告訴人回稱「好啊,來啊、我等你嘛。我6點下班…我6點下班、我6點下班」;被告回稱「恁娘機掰,我跟你說,我跟你沒利害關係」;告訴人稱「要說什麼。沒利害關係,再來呢?」;被告稱「恁娘機掰,恁要讓你死不用找到我」;告訴人回稱「喔喔喔、真厲害、真厲害、真厲害…還威脅我、要讓我死、不用、用到你、要讓我死、不用用到你。所以你會讓人給我死、就對了」;被告則持續辱罵「幹恁娘機掰」、「你畜生」、「臭恁娘機掰」、「畜生」回應告訴人。嗣2人持續口角,最終告訴人向被告稱「我絕對會告你,你放心啦。我不跟你說,我要掛掉、我不跟你說,我要掛掉」等語後隨即將通話掛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30頁至第39頁)附卷可參。
㈢觀諸被告及告訴人間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係自認管委會
寄發存證信函不當,而以三字經等髒話對告訴人宣洩不滿,過程中雖有2次言及「要讓你死」、「讓你死不用找到我」等語,然並未具體說明要如何加害告訴人,面對告訴人回稱「你現在騎車來找我,沒關係,好不好?我在門口等你,我在這邊等你」、「好啊,來啊、我等你嘛。我6點下班」、「所以你會讓人給我死、就對了」等語,被告亦未正面回應將如何加害告訴人,反而繼續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過程中並質疑告訴人「我有威脅你喔?」,足認依整體對話脈絡及社會通常之認知,被告並未明示欲具體加害於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泛稱「要讓你死」、「讓你死不用找到我」等語,僅係宣洩不滿言詞之一部分,且被告主觀上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意。又告訴人尚能頻頻以上開言語回擊,並要求被告在其下班後過來找其,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危險不安之心理狀態。另觀諸被告稍後再次致電社區管委會辦公室,告訴人亦向被告稱「…我說我要等你。你有問題你過來、我跟你說你有問題你過來,我6點下班,你過來、你過來當場問我…」,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卷第39頁至第41頁)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確實未因此心生畏懼。準此,本件被告上開言詞自屬憤怒後之偏差行為,欠缺個人修養,固不足取,然此種偏差行為,就是否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而言,依一般社會通念,至多僅能認係被告為抒發不滿情緒之洩憤行為表現,尚難逕認該行為具有加害生命、身體之不法內涵,而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之犯意等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尋釁並與之口角,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就被告是否確涉嫌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一事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無在監獄或看守所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87頁)、本院送達證書(易卷第59頁至第63頁)在卷可憑,茲因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