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聖
郭兆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第2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兆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世聖(就楊世聖附表編號1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與郭兆華係朋友;郭兆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乃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且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含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存匯、提領款項等犯罪工具,以便利犯罪者收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楊世聖,容任楊世聖控制、使用本案帳戶。楊世聖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李軒宇、周詠捷、林暐恩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交付現金予楊世聖。嗣經李軒宇、周詠捷、林暐恩未取得商品,方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軒宇、周詠捷、林暐恩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世聖、郭兆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第132頁至第136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兆華固不否認被告楊世聖有為起訴書所載之詐欺犯行;被告楊世聖固不爭執本件客觀事實及坦承附表編號1之犯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均分別否認有何詐欺、幫助詐欺之犯行,被告楊世聖辯稱:伊不是故意的,就告訴人周詠捷部分,伊因為另案羈押所以無法完成;就告訴人林暐恩部分,伊發現哥吉拉沒貨後,伊有跟告訴人林暐恩說可以退錢,伊跟告訴人周詠捷、林暐恩均不是第1次交易等語;被告郭兆華辯稱:伊只是把本案帳戶借給被告楊世聖而已,其他都不知道,伊不知道被告楊世聖會拿去做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世聖與被告郭兆華係朋友;被告郭兆華上開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楊世聖。被告楊世聖取得本案帳戶後,先後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李軒宇、與告訴人周詠捷、林暐恩交易,致告訴人李軒宇等3人陷於錯誤後,其等各於附表「付款時間、金額及付款方式」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楊世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軒宇、周詠捷、林暐恩於警詢及偵訊時(見立卷第35頁至第37頁、偵23995號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立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2399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立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23995卷第11頁至第21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李軒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39頁至第47頁)、告訴人周詠捷提出之與LINE暱稱「Lain」對話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131頁至第149頁、偵23995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告訴人林暐恩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楊世聖」對話記錄翻拍照片、EZ WAY海關實名委任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立卷第63頁至第71頁、偵23995卷第29頁至第115頁)、郭兆華(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立卷第31頁至第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173號起訴書各1份(見偵26989卷第27頁至第29頁)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世聖涉犯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詠捷於偵查中證稱:伊在113年6月21日曾經
跟被告楊世聖訂購1,000元10個馬卡龍,當時有取到貨,之後同年7月5日被告又再請伊幫忙買,但伊當時有警覺性,伊就再加1,000元,因為伊只有跟被告楊世聖見過1次面,信任度其實不夠高,所以伊沒有加很多錢。同年7月5日匯款後,一直沒有收到貨品,被告楊世聖有用LINE告知伊,已經寄出,但伊一直沒有收到,之後又改口要親自送給伊,但都沒有赴約。伊也 有留下伊跟被告楊世聖之對話紀錄,8月13日被告楊世聖有傳訊息給伊,但同年8月23日伊就找不到被告楊世聖了等語(見偵23995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周詠捷提出之與LINE暱稱「Lain」(即被告楊世聖)對話記錄1份(見偵23995卷第117頁至第124頁)可佐,且被告楊世聖對於有與告訴人周詠捷約定交易馬卡龍乙情亦不否認,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周詠捷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楊世聖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實際出貨,且多次推託,甚至佯稱已經寄出等情,應堪認定。
⑵再參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周詠捷提出之與LINE暱稱「Lain」(
即被告楊世聖)對話記錄,告訴人周詠捷於113年7月17日、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8月6日、8月7日、8月12日均有主動聯繫被告楊世聖(見偵23995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然被告楊世聖係於113年7月23日謊稱「後天親送方便嗎」(見偵23995卷第123頁)、於113年7月29日謊稱「已寄出」(見偵23995卷第124頁)等語,且告訴人周詠捷亦數度詢問「何時會寄出」、「是否寄出」、「請問今日會送到嗎」、「如果不方便的話能否幫我退費」等語(見偵23995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益見被告楊世聖一再藉詞拖延,甚至以上開話術取信於告訴人周詠捷後,仍未實際給付馬卡龍,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被告楊世聖就此部分於約定之初即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⑶至被告楊世聖辯稱伊因為遭羈押故無法履行,伊有說要退錢
,伊與告訴人周詠捷非第一次交易等語,惟查被告楊世聖固於113年8月24日遭羈押入臺北看守所,有被告楊世聖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可佐,惟被告楊世聖於遭羈押前,經告訴人周詠捷詢問後即佯稱即將出貨或已經寄出,並於前次與告訴人周詠捷交易時有按期履行不同,已如前述,自無法以被告楊世聖事後遭羈押而事實上無法履行、無法退錢或曾經有與告訴人周詠捷交易而據以反推被告楊世聖於約定之初並無不履約之故意,是以被告楊世聖上開辯稱,自屬臨訟卸責之責,自屬無據。
⒊就附表編號3之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世聖跟伊說有 1
隻哥吉拉,在伊還沒匯款前,被告楊世聖先告訴伊說他老婆在別的社團張貼貼文,把哥吉拉賣掉了。後來被告楊世聖又說有另1隻伊想收的,而且伊也有傳照片跟被告楊世聖確認,在此時都還是說貨到付款。後來被告楊世聖又跟伊講,他老婆賣的那隻哥吉拉,購買人不取貨,所以伊可以買了,但要求伊先付價金的一半1800餘元,因為他太太很生氣,因為伊之前就跟被告楊世聖說要收另1隻,所以伊就把2隻的1半定金都匯給被告楊世聖,總共匯3,660元。中途被告楊世聖用各種話術,伊有跟被告楊世聖多次通話近10次,例如被告楊世聖說有人退貨,但哥吉拉的外盒有浸濕,被告楊世聖說他不好意思這樣給別人,伊跟被告楊世聖說沒有關係;關於第2隻哥吉拉,我們有周旋將近1個月,被告楊世聖一直說已經進口了在運輸商那邊,隔週又說進口有問題,說貨物超出大小,但伊要購買的第2隻哥吉拉只有40*60*60公分,所以不可能不可以運。被告楊世聖甚至傳了EZWAY的截圖給伊,但可以很明顯看出有造假,因為上面應該是2022年,被被告楊世聖改成2024年,伊有問被告楊世聖,被告楊世聖因此生氣,就說乾脆要直接退款,但伊擔心被告楊世聖匯款的來源不乾淨,導致伊的本案帳戶可能會被警示,所以伊就直接拒絕被告楊世聖,說要繼續面交。但是約定的時間,被告楊世聖又放鳥伊,所以伊就提告了等語(見偵23995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恩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楊世聖」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偵23995號第29頁至第115頁) 足資佐證,且被告楊世聖對於有與告訴人林暐恩約定交易哥吉拉乙情亦不否認,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恩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足認被告楊世聖於收受款項後,並未實際出貨,且多次推託等情,應堪認定。
⑵佐以前揭證人即告訴人林暐恩提出之與Messenger暱稱「楊世
聖」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林暐恩3,660元後,除持續佯稱「在海關清關了」(7月9日)(見偵23995卷第77頁)、「待轉運了喔」(7月15日)(見偵23995卷第99頁)、「快的話週三就可到」(7月15日)(見偵23995卷第99頁)等語,而仍未實際交付哥吉拉予告訴人林暐恩,甚至以提交過期(即2022年)之EZ WAY海關實名委任擷圖1份(見偵23995卷第107頁),以取信於告訴人林暐恩,顯係有意營造願意履約之假象,是以被告於約定之初即無履約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⑶被告楊世聖事後雖有提出欲還款給告訴人林暐恩,遭告訴人
林暐恩拒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恩證述如前,惟被告係於與告訴人林暐恩達成交易合意時即具備詐欺取財之犯意,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此詐欺取財行為後之行為,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楊世聖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是此部分不論被告楊世聖係因當時遭羈押無法還款或是遭告訴人林暐恩拒絕,均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楊世聖之認定,附此敘明。
⑷至被告楊世聖固另辯稱與告訴人林暐恩並非第1次交易等語,
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自上開對話紀錄,亦無從遽以推論告訴人林暐恩前曾與被告楊世聖交易,況縱認屬實,亦無法以被告楊世聖曾經有與告訴人林暐恩交易而據以反推被告楊世聖於約定之初並無不履約之故意,是以被告楊世聖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㈢被告郭兆華涉犯幫助詐欺部分: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又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金融帳戶同屬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密碼、金融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上開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本案被告郭兆華於行為時為7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洗碗工作,業據被告郭兆華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⒊又被告郭兆華於110年4月間因與被告楊世聖共同涉犯詐欺取
財罪嫌(下稱前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判決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077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被告郭兆華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23995卷第143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參,被告郭兆華於前案係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楊世聖,且被告楊世聖於113年11月13日偵查中自陳係於幾個月前向被告郭兆華借用本案帳戶等語(見偵26989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經此偵審程序,被告郭兆華至遲於前案遭起訴之112年9月19日,對於交付本案帳戶後,帳戶內匯入之款項很可能為被告楊世聖之詐欺不法犯罪所得等節,已清楚知悉並理應加以警惕,而被告郭兆華於此情形下仍於113年6月21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楊世聖使用,足認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郭兆華辯稱伊只是借給被告楊世聖使用,不知道被告楊世聖用做詐騙使用等語,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世聖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郭兆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郭兆華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被告楊世聖
遂行詐欺告訴人等3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侵害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楊世聖如附表編號2、3所為2次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郭兆華幫助被告楊世聖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世聖對告訴人周詠捷
、林暐恩任意誆稱上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周詠捷、林暐恩陷於錯誤,依指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害告訴人周詠捷、林暐恩之財產法益,惡性非低;被告郭兆華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楊世聖,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李軒宇、周詠捷、林暐恩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併參被告楊世聖、郭兆華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中之犯罪分工、參與程度、詐得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可佐,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楊世聖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楊世聖因詐欺等案件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楊世聖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告訴人周詠捷、林暐恩受騙後,分別將2,000元、3,660元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楊世聖提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屬被告楊世聖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郭兆華於警詢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立卷第18
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郭兆華曾自被告楊世聖獲取利益,故本案就被告郭兆華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108號卷(立卷) 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95號卷(偵23995卷) 3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9號卷(偵26989卷)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06號卷(審易卷) 5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61號卷(本院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付款方式 證據資料 1 李軒宇 ①楊世聖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2時21分、6月25日下午15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軒宇聯繫,佯稱希望李軒宇捧場向其購買點心,致李軒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①、②時間,轉帳右揭①、②款項至本案帳戶。 ②楊世聖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向李軒宇佯稱簽立買賣契約須向法院繳納履約保證金,致李軒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③時間,提領右揭③款項交付楊世聖。 ①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3035*****809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3年6月25日下午19時25分許,以中國信託帳號3035*****809之網路銀行轉帳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③113年7月19日下午12時15分許,在萊爾富中正高院店以ATM提款2萬元;同日下午12時15分後之不詳時間,在便利商店7-11桂明門市以ATM提款3萬元,並在國史館郵局將上開5萬元交付被告楊世聖。 ①告訴人李軒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2 周詠捷 楊世聖於113年7月5日上午11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周詠捷聯繫,佯稱其女友欲開店,請周詠捷幫忙向其購買馬卡龍20個,致周詠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5日下午17時25分許,以土地銀行帳號041******463之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周詠捷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3 林暐恩 楊世聖於113年7月9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之社團「Mr. Kaiju(哥吉拉、怪獸玩具預購)」,向欲購買哥吉拉玩具(下稱哥吉拉)之林暐恩佯稱其有2隻哥吉拉,致林暐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款項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富邦銀行帳號816********995之網路銀行轉帳3,660元至本案帳戶。 ①告訴人林暐恩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