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路項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路項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路項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開啟許仲德所有夾娃娃機臺(下稱本案機臺)之商品櫥窗,徒手竊取雜物盒20盒(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00元)、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隻(價值3,000元,以下與雜物盒20盒合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許仲德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仲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路項馨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竊盜,告訴人的機臺有詐欺的行為,在新北市的規範下,夾娃娃機臺是不得設置障礙物,但告訴人的機臺在洞口處設置障礙物,出口設置鐵勾子任意改裝,所以東西夾到洞口都會被卡住,就算投到保夾金額也拿不到東西。因為保夾金額是680元,且告訴人的東西都是盒裝物,我必須把東西取出來拆開才知道內容物的價值,至少要讓我取得總計有680元的價值。又我在投到保夾金額之前,陸陸續續有把東西夾到洞口,我在保夾金額之後,只是把堆在洞口的物品都取出來,我沒有詳細數,但大概20幾盒。而且當時我對於刮刮樂的認知是只要我有將物品夾到洞口,即便因為告訴人改裝導致東西卡住,也算是我夾到的,所以我也會夾一刮一。以上的做法不是我臨時起意,是這一家夾娃娃機店的前場主針對機臺如果有東西卡住掉不出來時,就是這樣處理,前場主有個群組,卡洞的狀態拍到上面就可以自取了,但後來此群組涉嫌賭博,自己把群組解散掉了。況且卡洞時機臺臺主如果不同意自取的話,他們會有標示,也會留電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自備鑰匙開啟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臺之
商品櫥窗後,拿取本案商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仲德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16、47至51頁),另就被告拿取櫥窗內之雜物盒數量,證人許仲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被告在監視器中拿下的畫面,跟被告要走的時候裝袋提出東西的畫面來推估被告在保夾後多拿20盒,已經將保夾後應該拿的那1盒扣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4至85頁),並有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11張、本案機臺與刮刮樂板之照片3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4日勘驗報告、本院114年11月21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至23、109至111頁,卷末袋內,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主張自己係有權拿取本案商品,並無竊盜之不法意圖與主觀犯意,惟查:
⒈告訴人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警詢時證稱:我是本案機臺的臺主,事發後我發現機臺投幣
及出貨異常,聯絡場主協助調閱監視器,發現機臺遭人竊取商品,被告是別的娃娃機臺主,被告投錢玩我的機臺,到保夾後雜物盒卡住機臺洞口,被告又夾很多雜物盒堆疊在洞口,之後被告拿鑰匙自行開窗把機臺內的雜物盒偷走,還把機臺上抽獎活動贈品一番賞七龍珠公仔偷走。我有放一個刮刮樂在機臺上方,抽獎規則是只要以正當方式成功夾出一個雜物盒,可以在刮刮樂上刮1格,如果遇到保夾卡住可以刮2格,幸運刮中大獎的話,可以在LINE群組回報,再將機臺上的一番賞七龍珠公仔拿走,被告不是通過正當方式夾取機臺內的雜物盒,是使用機臺鑰匙自行開啟機臺櫥窗,將機臺內雜物盒竊取,還私自將機臺上方的一番賞七龍珠公仔偷走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
⑵偵查時證稱:被告不應該自己開窗戶自己用手拿,包含不是
洞口的,監視器影片中被告開啟機臺的窗戶就不對,而且被告還用手把機臺內的盒子撥到洞口,包括不是她夾到的商品她也是用手去撥到洞口。貼在機臺上有一個QRCODE的LINE群組可以聯絡到我(偵卷第77至79頁)。
⑶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王先生租借場地放本案機臺,每月以
現金支付3,500元的租金給王先生,王先生只有提供場地,如果我機臺被竊盜或毀損他不負保管責任,臺主要自己管理機臺,一般的機臺租場地也都是如此。本案機臺有留我的聯絡資訊,在機臺右上角的QRCODE,案發當日仍可以使用,也沒有改過群組名稱,掃描後會加入夾客群組「來抓我WOW_淡水店」,右上角也有留行動電話,這是場主王先生的電話。當本案機臺投到680元以後,就會開始保夾,也就是夾子不會停止,玩家可以一直操作夾子,直到夾到東西為止,洞口有電眼,當電眼偵測到一項物品從洞口掉下來,夾子就會停止運作,不管該物品價值為何,夾到就算保證取物,且只保證取一個物品,這也是機臺臺主的普遍常識。在投到680元前,如果玩家夾東西到洞口但被卡住,應該要跟我們機臺臺主聯絡,即便在680元前玩家夾物品到洞口,因為卡住導致物品堆疊,也是要通知機臺臺主來處理。被告是用自備鑰匙打開本案機臺的櫥窗,且在被告投到680元保夾之前,就已經有很多物品堆疊在洞口,被告用鑰匙打開本案機臺,將手伸進櫥窗將物品拿出來。另刮刮樂的板上的每個黑洞是一刮,刮完後會有號碼,玩家可以依刮中的號碼到本案機臺上方的贈品區對照號碼拿取他刮中的贈品。刮刮樂玩法就是夾一刮一,規則有寫在刮刮樂的板子上,玩家夾出一樣物品就可以刮一個,不管任何時間點,在保夾前後都一樣。卡洞算二刮是指物品真的卡在洞口時,玩家就可以刮兩次刮刮樂,就算沒有聯繫臺主,也是可以刮兩次。被告玩的那張刮刮樂總共只有兩個獎項,各自對應一個號碼,一番賞七龍珠是其中一個獎項,而且一番賞這個贈品只有一個,被告當時的狀況頂多算卡洞,只能刮兩次刮刮樂,但被告當天是刮了43個才刮到一番賞七龍珠,且被告不是在符合規則可刮兩次的時就刮中一番賞,不然就不會一直刮,呈現40幾個都被刮出的狀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9至87頁)。
⒉觀諸本案機臺櫥窗內之背景板上載有:「若有商品卡在洞口
內的情況請告知機臺所有人,以便處理」、「遇機械故障及其不良狀況或有任何疑問,請勿夾購本機臺商品也請您來電告知機臺持有人以便處理」等文字說明,另機臺外側右上角則貼有「夾客群QRCODE」供玩家掃描,以及留有供玩家聯繫之一組行動電話門號,有本案機臺之照片2張在卷可參(偵卷第22至23頁),可知本案機臺已有相當明確之文字標示,告知玩家當遇有商品卡洞,暨機臺有不良狀況或任何疑問時,均應停止繼續操作夾購,並應先聯繫機臺所有人或持有人前來處理。
⒊由上可知,告訴人係以每月3,500元之租金向場主承租場地放
置本案機臺,而場主僅提供場地供臺主擺放機臺,不負保管責任,如機臺遇有商品被竊或毀損等狀況時,由機臺之臺主自行處理,此與現今夾娃娃機店眾多,多數店面均無人在內管理或監看之一般常態相符。是以,告訴人對本案機臺及其內之物品始有管理及處分權限,而本案機臺如發生商品卡洞或其他問題,場主除可協助聯繫告訴人外,最終仍應聯繫告訴人前來處理,無論如何均非玩家得自行排除障礙或自力救濟,則被告未依循機臺上已明示之規則,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以自備鑰匙打開本案機臺櫥窗,進而取走保夾金額可獲商品以外之另20盒雜物盒,就此部分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夾娃娃機臺之「保夾」,係指在同一機臺內同次投幣累積至設定之金額後,可以保證取得「一個」機臺內所擺放之商品,而非卡在機臺洞口附近之所有商品,又玩家如依照本案機臺背景板之處理流程,即商品發生卡洞情形時,即停止夾購並聯繫機臺所有人,便不會發生商品陸續卡洞並堆疊在洞口附近之情形。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本身亦為夾娃娃機臺之臺主,對於本案機臺已由告訴人在顯眼處記載相關規則與聯繫資訊,以及保夾、保證取物之意涵為何,均無諉為不知之理。從而,被告既然決定投幣把玩本案機臺,遇到商品卡洞之情況,自須以機臺上所明列之規則處理,被告捨此不為,反以自備鑰匙開啟本案機臺櫥窗,擅自上揭數量之雜物盒,此部分確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無疑。
⒋另外,本案機臺附隨之刮刮樂板上,明確載有「夾1刮1」之
規則,又機臺外側櫥窗上方邊框則記載「卡洞算2刮」之說明,是被告於把玩本案機臺過程,如確實發生商品卡洞之情況,被告至多亦僅取得2次刮刮樂之機會,而被告如係在此2次刮獎機會中即刮中最大獎一番賞七龍珠公仔,理應會停止繼續刮獎,將獎品取走。然依告訴人所證情形,當其發現商品遭竊時,被告係就刮刮樂板刮獎43次,縱依被告所述,其至少刮獎20次以上(被告辯稱其取走20幾盒雜物盒,係因告訴人改裝機臺始造成卡洞,故取走者均為其刮中之商品),顯見被告確實逾越上開明示之刮刮樂遊戲規則所取得之2次機會,則被告未依規則之次數把玩,縱使後續刮中一番賞七龍珠公仔之號碼,難謂此部分係經告訴人同意,故被告就取走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隻,亦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
⒌被告固辯稱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前場主在過往就商品卡洞之處
理方式,係拍照告知後即可自行取物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物品都在洞口上方,累積到10幾盒到20幾盒左右,我就試圖聯絡臺主,卻發現沒有電話,兌幣機上也沒有電話,我就打了另一個機臺背景牆上的手寫電話,對方回覆說是前場主,已經沒在做了,沒辦法處理,然後我就問了一些曾經打過他們機臺的人,回覆我說自己拿就好了云云(偵卷第8至9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掃本案機臺右上方的QRCODE,因為更早前我掃過,也有加入,但當天開啟的時候,群組無法使用也無法登入,我記得當天也有打QRCODE上面的電話,但打不通。我有打給前場主,在靠近兌幣機旁邊有個機臺櫥窗內有前場主的電話,前場主跟我說他沒有做了,接著就掛斷了。所以我不知道這個場到底還是不是前場主的,我以為他只是不想處理而已,且我當下打電話並沒見到本人,我怎麼會知道到底是誰云云(本院易字卷第91至94頁)。顯見,被告當時之處理方式,已非係設法聯繫上本案機臺之實際所有人或持有人,而是根據其所謂之過往經驗,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另一機臺所留聯繫電話,撥打予其所稱之前場主,通話後對方亦無給予被告遇有商品卡洞時可自行取物之答覆,則被告辯稱其係根據本案夾娃娃機店以往之方式處理云云,已難信實。至被告雖提出手機畫面截圖2張(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3頁),欲證實其手機內早已加入告訴人所稱夾客群「來抓我WOW_淡水店」LINE群組,然當天該群組無法使用也無法登入,但觀諸上開手機截圖,其中群組名稱「無法使用的聊天室」截圖,並未載有日期,則上開LINE群組呈現無法使用之時點為何時,即難以得知,從而被告提出以上截圖欲說明其於案發當下曾經嘗試聯繫本案機臺臺主,即無以遽採。更何況,即便當下無法尋得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實際場主或本案機臺之所有人,被告既認本案機臺因違法改裝始導致商品卡洞,其亦可報警處理,惟被告仍以自行打開本案機臺櫥窗之方式,取出前揭雜物盒,再以不合於機臺所明示規則之方式,拿走一番賞七龍珠公仔,足見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違法改裝本案機臺,將洞口縮小,且保
證取物之物品與680元之價值不相當,另刮刮樂之部分涉嫌賭博等,均有違反相關行政規範。惟告訴人並不否認其因上開違規已遭主管機關開罰,而本案機臺之設置、運作是否不符相關行政規範,乃係告訴人是否構成行政不法而應予以裁罰之問題,本案商品仍屬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況被告已知本案機臺有前開疑慮,仍願意投錢把玩,顯見被告亦無所謂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換言之,本案不因告訴人就本案機臺之設置、運作違反相關行政規範,即可阻卻被告之刑事違法,更無賦予被告可自力救濟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正確方式處理本案
機臺發生之障礙問題,因一時貪念,以自備鑰匙擅自開啟本案機臺之櫥窗,且無視告訴人已明示告知玩家之相關規則,進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暨其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雜物盒20盒、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隻為其之犯罪所得,告訴人陳稱價值分別各約600元、3,000元,因均未扣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之商品都在我家裡,我還保留等語(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雜物盒20盒(價值約600元) 2 一番賞七龍珠公仔1隻(價值約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