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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威勝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威勝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勝係鄭蓮珠之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兩人先前同住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八里住處),但感情不睦,黃威勝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口頭要求鄭蓮珠搬離上址住處,竟未待鄭蓮珠收拾其個人物品後搬遷,即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9月底某時,僱請不知情之搬家公司人員,將鄭蓮珠置於房間內其所有之個人衣、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萬元,下合稱本案物品),全數載離以廢棄物清理一空而予毀損,足生損害於鄭蓮珠。嗣鄭蓮珠至本案八里住處欲搬走本案物品,黃威勝告知本案物品已清空丟棄,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蓮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威勝犯罪所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4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僱請搬家公司人員將本案物品清運一空而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請告訴人鄭蓮珠搬走時,她口頭跟我說東西我可以丟掉,113年9月7日告訴人請我姊夫打給我要拿房間內部分物品,我也打包好放在管理室,她東西拿走,也返還本案八里住處鑰匙,之後也沒有來搬本案物品,所以我認為本案物品是告訴人不要的,因房東要求我們9月30日要搬走,態度強硬,我一定要先清掉本案物品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子,2人先前同住於本案八里住處,但感情

不睦,被告於113年9月間某日口頭請告訴人搬離上開住處,其後被告自行僱請搬家公司人員將告訴人房內物品清運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證相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0月21日通知福康搬家公司要

至本案八里住處將我的東西搬出來,搬家公司當時詢問被告時,被告就說東西全部丟掉了,房間裡面有我的100件衣服,香奈兒外套、韓國羽絨衣、CD墨鏡、休閒服、LV包包、羽絨背、床,大概價值10幾萬臺幣等語(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繼於偵訊時證稱:本案物品我有拍照,被告趕我出來,我都沒有告遺棄,但本案物品也給我丟掉,我心很痛(偵字卷第16頁、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本案八里住處同住差不多2年,113年9月份被趕出來;同年8月間有一次我回家,被告把大門反鎖起來,我進不去,我報警到場,媳婦從外面進來大吼大叫的就開了,沒多久第2次又把我鎖在外面,我又叫警察來,這次就真的把我趕出來,警察也沒辦法,我什麼東西都沒拿,只有500元,去睡親家母家倉庫,天亮5點多把我趕走,那天我就去上班的清潔公司睡地板上,之後公司也不讓我住,我打掃的大樓住戶幫我找西門町背包客旅社住差不多一個禮拜,他幫我付錢,我臨時找不到房子,我所有物品都在家裡,來不及帶走,我只有被趕出來當天拿的棉被跟枕頭,半夜要怎麼搬家,被告老婆說鑰匙要拿回來還,我說我還要回來拿,我衣服、東西都在家裡,我就出去了,被告老婆說沒關係我們明天換鎖,我就沒有跟他們聯絡了;我沒有說我東西不要了,那是我最喜歡的東西,我根本沒有衣服穿,怎麼會不要呢,我年輕時在市政府上班,擔任地政處人事室雇員,50多歲到基泰建設董事長家做管家,那時候有能力去買的;我會拍下本案物品照片,是因為被告把我東西推倒,我很氣,就在房間拍下來作證;我被趕出來後有請我女婿打電話給被告,請他把洗衣籃內內衣褲、枕頭幫我拿到管理室,我會去拿,我沒有拿全部東西,是因為我剛租到房子,還要整理,房間髒亂,等弄好再決定搬家,我當清潔工很累,心情還沒有調整好,所以就先拿洗衣籃的東西,等我穩定好後去拿,我覺得我的東西會留在那裡等我去拿,被告不可能丟我的東西,不知道他那麼壞、那麼狠等語(本院卷第50至59頁)。

㈢由告訴人證述可知,其與被告同住本案八里住處,是在無預

警、未準備好搬家之情況下,離開該住處,此由被告供稱告訴人與被告配偶爭吵後搬離本案八里住處乙情相符(本院卷第76至77頁),足見告訴人此部分證述可值信取;又告訴人證稱其之後因尚未找到合適租屋處居住,先透過其女婿與被告聯繫拿取洗衣籃中內衣褲、枕頭等日常用物,欲待租屋住處整理好後再將本案八里住處內之個人物品搬過來,其臨時搬出本案八里住處,沒有衣服可穿豈會不要本案物品等情,所證尚合於一般通念之處理方式。而被告既自承在雇請搬家公司人員清運本案物品前,並未自告訴人親自告知其不要本案物品(本院卷第34至35頁),自非可逕認告訴人尚未前往本案八里住處搬走本案物品,即為同意被告丟棄之意。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曾表示房間內物品都不要了、大可以丟棄等語,然告訴人因與被告配偶發生爭吵而非預期臨時離家,就其個人物品既無機會完整收拾與打包帶走,衡諸其自陳當時身上僅有500元、無處可住宿等情,顯無可能全數拋棄其所有之本案物品,是被告所辯難以逕信至明。是告訴人上開證述證稱其是在無預期情況下,搬離本案八里住處,因一時無法覓得合適住處,遲至113年10月間始前往本案八里住處欲搬回個人物品等情,與常情無違,已析於前,被告辯稱告訴人有不要本案物品之意云云,不值採信。

㈣另觀諸告訴人提供本案物品照片所示之衣物款式、尺寸、顏

色等(偵字卷第18至21頁),核屬於告訴人年齡、身型相符之穿著服飾,其上開證稱這些衣物為其年輕時工作尚有經濟能力所購得等語,所述亦合於情理;佐參告訴人提出之上開本案物品照片所示之衣物數量甚多,此由被告尚須僱請搬家公司人員前來處理告訴人房內物品,亦堪認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證明本案物品數量及內容,非無可信。酌上各情堪信告訴人以上開照片所示之物證明其遭被告丟棄之本案物品內容,應非虛詞。

㈤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

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祇要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本件被告明知本案物品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僅因告訴人尚未前來取回而暫時放在前開住處,竟僱請搬家公司人員前來清運並丟棄他處而毀滅其存在,依法自應論以毀損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臨訟辯詞,俱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該法並無罰則規定,遂僅依刑法毀損罪論罪科刑。

二、本案無證據證明受被告指示實行上揭犯行之搬家公司人員,具有犯罪故意且與被告有犯意聯絡,應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人實行上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妥善解決家庭糾紛,於告訴人無預期搬離本案八里住處後,任意毀損丟棄屬於告訴人所有之本案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8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