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8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俞忠志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俞忠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忠志先前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莘穎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王心怡會計師之配偶即黃一中有訴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5時39分許,在上址莘穎會計師事務所前,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木棍打斷王心怡裝設在牆壁上之監視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使監視器鏡頭脫落受損,失去錄影功用,以加害王心怡之財產方式,恐嚇王心怡,致王心怡、黃一中及該會計師事務所員工心生畏懼,經王心怡委託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周邊道路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俞忠志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一中之指訴、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案發地點監視器受損照片、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能拍到背部,為何不能照到正面,我在案發時間沒有去過現場,且告訴人的員工有這麼早上班嗎,監視器壞掉的時間距離他們上班那麼久,就只有告訴人自己說被恐嚇,沒有他的員工說被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黃一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事務所之所在房屋屋
主是我岳母,我的配偶王心怡是事務所負責人,但屋內財產是我與王心怡共同管理,且基本上是我在負責,所以本件我是告訴人身分提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黃一中警詢時之指訴意旨相符(偵卷第9頁)。按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就財產犯罪言,固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而得合法提出告訴。準此,依前說明,並考量黃一中與王心怡為夫妻關係,黃一中陳稱上址事務所之財產其亦有共同管領權限,係以告訴人身分提出告訴,堪予採信,公訴人認本件黃一中係受告訴人王心怡委任而提出告訴,為告訴代理人身分,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於113年9月23日5時39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
樓之莘穎會計師事務所前,有一身著淺色短袖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木棍打斷告訴人黃一中之配偶王心怡裝設在屋外牆壁上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鏡頭脫落受損,失去錄影功用等情,業由證人即告訴人黃一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至9、37至41頁,易字卷75至83頁),且有扣繳單位設立登記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1份、案發地點監視器受損照片2張、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7張在卷可佐(偵卷第15至19、4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因被告始終否認上述破壞監視器之A男為其本人,則本件被告是否成立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應視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及所為舉證,是否足使本院確信A男即為被告本人。㈢首先,警方調閱案發地點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因
架設鏡頭位置過遠,以及監視器錄影方向並未拍攝到A男正面,且A男犯案結束後有刻意撐傘掩飾之動作,故而難以辨別A男是否即為被告本人。雖告訴人黃一中始終指稱被告即為A男,觀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改依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早上我調閱監視器後,先打電話到警察局報案。警員首先調監視器,剛好一頭是拍攝福德二路,一頭是拍攝原興路,剛好是74巷跟轉角的原興路路口跟福德二路,再配合我提供原興路74巷跟原興路的監視器做比對,我們就發現有穿著短褲、運動鞋或休閒鞋及深色上衣,這樣的嫌疑人來攻擊我們事務所的監視器。因為我的監視器在天亮之前呈現的是屬於黑白色的顯像,警察局調的監視器是彩色的顯像,所以我們做比對,因路口比較遠一點,對於人臉辨識沒那麼清楚,但因為我常在事務所上班,所以我經常看到被告跟原興路74巷2號2樓屋主陳帟存經常出去,所以我對被告的身形也很瞭解等語(易字卷第76頁),可知本件警方後續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主要應是依據告訴人黃一中之上開說法,而告訴人黃一中所憑係其先前經常性目睹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出入,故即便無法辨識A男之長相,但經比對A男、被告之身形後,認定A男即為被告,顯見告訴人之指訴或證詞,仍無法脫離其個人主觀因素。是以,本件不論由監視器畫面或告訴人所述,均無A男外在較為顯著之特徵可供與被告比對,僅憑上開事證,實難斷定A男確即為被告本人。㈣再者,公訴人聲請勘驗告訴人黃一中於114年2月6日偵查時提
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後,勘驗結果略以:光碟片內共有六個影像檔案,其中第一、二個檔案為113年10月15日17時20分許不同角度監視器錄影畫面,第六個檔案為手機錄影畫面,可見有一名身著白色短袖上衣、短褲、提著一袋物品之男子,步行至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準備駕駛前開機車,接著一名身著格子上衣之女子走向該男子所在處,二人便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另外第三、四、五個檔案均為113年9月23日5時37、38分許不同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第三個檔案畫面可見畫面右上角出現一人(未拍攝到全身,僅拍攝到其穿著短褲、淺色鞋子),其右手拿了一根長棍,隨後身體往畫面右邊挪動,消失在畫面中,接著,有一人從畫面右上角往左走出來,直至全身出現在畫面中,可見其穿著為短袖上衣、短褲及淺色鞋襪,其右手撐著一把傘,並未拍攝到臉部,接著往前走,直至離開畫面中;第四個檔案畫面可見畫面一開始為一條巷道,影像突然歪斜,又再歪斜,接著監視器畫面混亂旋轉,畫面朝下搖晃,拍攝到地上的水溝蓋,隨後可看見有一人(僅拍攝到雙腳,穿淺色鞋子)出現在畫面中,其步行離開,直至消失在畫面中,畫面的晃動也逐漸停下來;第五個檔案畫面僅見監視器畫面畫質欠佳,畫面右方似可見一扇百葉窗,其餘畫面偏暗,看不清楚畫面中有何物,播放中僅看到該百頁窗外有路過的人影,該人身著淺色上衣,總共來回經過2次,其餘情況無法辨識等情,有本院114年7月25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暨附件文字說明及截圖1份在卷可憑(易字卷第43、47至61頁)。經與被告確認後,被告不否認第一、二、六之影像為其騎乘機車搭載陳帟存外出,所在地點亦為原興路74巷2號之屋外,然否認第三、四、五之影像中男子或人影為其本人(易字卷第43頁);實則,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畫面,告訴人所調取或拍攝之日期均係案發日之後,即便被告與犯罪嫌疑人A男所穿著之衣褲樣式、色系相同,在別無其他顯著特徵可資比對下,仍不足以證立被告即為A男本人,否則恐將陷入以推測之方式認定犯罪嫌疑人之情況;至第三、四、五之影像,乃告訴人調取事務所未被破壞之其他監視器鏡頭以及遭破壞之監視器鏡頭本身,各別於犯罪嫌疑人A男犯案前後之畫面,但其中第三段影像仍無法拍攝到A男臉部,第
四、五段影像則僅見雙腳或人影,以上畫面經過,充其量證明犯罪嫌疑人A男拿取木棍破壞監視器,接著將木棍放回後,撐傘離開現場之過程,仍無從遽認A男即為被告本人。
㈤此外,公訴人雖以被告與告訴人過往之訴訟糾紛,欲證明被
告確有犯案之動機。惟綜觀公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04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21號民事判決所指之原因事實,乃被告作為陳帟存之訴訟代理人,於106年3月間,因建築物相鄰、裝修所衍生之房屋梁柱、結構損壞,向告訴人之岳母(告訴人亦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且告訴人於上開民事訴訟期間,因質疑被告、陳帟存何以持有其事務所內部之照片,故而對被告、陳帟存提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刑事告訴,顯見雙方之主要訴訟糾紛,仍係上開民事事件。又該民事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認為陳帟存之請求為無理由,因此駁回原告之訴,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將原審判決之一部廢棄,自為判決認定告訴人之岳母應給付陳帟存9萬6330元(未包括應給付之利息),嗣陳帟存則未再上訴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有賠償陳帟存將近10萬元,當下已賠償完畢,民事事件了結後,直到113年9月間,我們跟陳帟存沒有任何糾紛,也都沒有對話,這段時間我常會看到被告在陳帟存那邊出入,除了訴訟以外,在本件案發前我沒有跟被告交談過等語(易字卷第82至83頁),是公訴人所指之雙方訴訟糾紛,經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後,至本件案發前,已經過4年半左右之時間,且依上述,雙方均已接受判決結果,在此段期間亦無其他糾紛,彼此間也無對話,審諸被告僅為陳帟存之訴訟代理人,亦非上開民事糾葛之實際利害關係人,被告與告訴人除上開訴訟外,別無其他糾紛,何以被告在民事訴訟二審判決後歷經多年時間,又於公訴人所指之本件案發時、地,持木棍破壞告訴人所管領之監視器,就犯罪動機方面而言,公訴人之舉證仍不足以說服本院確信犯罪嫌疑人A男即為被告本人。
五、綜合以上說明,依照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裁判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