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衡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衡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彥衡與劉書妤原係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一第2項所定之親密關係伴侶,陳彥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劉書妤,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時,渠等2人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陳彥衡竟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劉書妤額頭(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捶打方向盤等強暴方式,要求劉書妤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致劉書妤心生畏懼,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4月17日,應予更正)自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下稱中信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3,000元(下稱本案金額)至陳彥衡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以此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經劉書妤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書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彥衡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劉書妤原係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渠等2人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告訴人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自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轉帳本案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額頭,伊認為傷勢是醫美造成,且伊事後已經還告訴人上開款項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書妤原係男女朋友,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
輛,搭載告訴人,行經上開地點時,渠等2人於車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有捶打方向盤之行為,並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告訴人於同日4時12分、4時17分自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轉帳本案金額至台新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0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道路、統一超商(致遠一路二段49號)、振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8月19日北市消指字第1133023831號函檢附之113年6月22日報案紀錄表及錄音光碟(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光碟放置於同卷光碟存放袋內)、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26日振行字第1130005485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評估、報告及診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紀錄、急診生理監測/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執行紀錄(偵卷第58頁至第65頁)、告訴人帳戶資料明細(偵卷第84頁)、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Uber搭乘紀錄及訂餐紀錄(偵卷第22頁、第75頁至第8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不開心,對伊動手,
徒手毆打伊額頭一下,伊額頭就瘀青了,被告當時情緒很激動,又跟伊要錢,被告認為交往期間出去吃飯都是被告出的,被告又一直敲方向盤,伊當時用中信帳戶的網銀分兩筆匯款給被告,共計9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伊與被告吵架,被告對伊動手,捶打方向盤,還恐嚇伊,有突然出手打伊的額頭,後來車子開到伊家樓下之後,一直威脅伊、罵髒話,要伊匯錢給被告,伊嚇到就在車上匯款給被告,分兩筆匯款,共93,000元,轉帳完伊後來就去超商,因為伊身體不舒服,伊叫被告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前後就案發經過、被告毆打位置等情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經檢察官、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前揭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26日振行字第1130005485號函檢附之急診病歷紀錄-身體評估、報告及診斷、急診護理評估紀錄、急診醫囑紀錄、急診生理監測/評估紀錄、急診醫囑執行紀錄可資補強,佐以前揭道路、統一超商(致遠一路二段49號)、振興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進入超商,告訴人坐落於收銀台前,並等待救護車,救護車抵達後,雙方一同上救護車前往醫院,並一同至振興醫院就診等情,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有關下車後之過程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述信而有徵,足認被告確有以徒手毆打告訴人額頭、捶打方向盤等強暴方式,要求告訴人返還交往期間其支付之費用,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返還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上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伊認為是醫美造成的等語,自屬無據。
㈢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經查,被告以上開強制方式,足使告訴人被迫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台新帳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且被告既認與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糾紛,應可以報警之他種方法處理,而被告竟以上開之方式為之,是以被告以上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之關係,亦具違法性甚明,亦難以被告事後有返還款項而遽以反推被告初始即無強制之犯意,被告辯稱事後已有還款等語,亦無從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一、行為恫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上開行為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恐嚇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處斷。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不思以合法方法解決,竟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並恐嚇告訴人,可見被告對他人自由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雖後續有將款項返還,然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可參,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