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勝選任辯護人 陳穩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邱昱勝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寓居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寓居公司,已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解散)之股東,並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擔任寓居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協助不動產經紀、居間協助客戶出租、收取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管理零用金及作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積欠個人債務,有急用要周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不告而取抽屜櫃內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3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翌(10)日3時27分許,在上址辦公室內,不告而取抽屜櫃內之零用金12萬6,000元、5萬3,000元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寓居公司之代表人張穎頎於114年2月17日偵訊時、證人即寓居公司之財務人員吳婷靖於歷次偵訊時均已具結,此有證人結文3份(偵卷第181頁、第399頁、第401頁)附卷可參,被告邱昱勝及辯護人雖爭執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53頁至第54頁),惟未釋明上開證人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有何不可信之事由,參酌上開說明,無從認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時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主張上開證人供述內容不一或與事實不符云云,要屬證明力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易卷第53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154頁至第16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張穎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易卷第53頁),然本判決除證人張穎頎前開114年2月17日偵訊時具結之證詞外,並未引用其之其餘審判外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3次自抽屜櫃內取走上開金額之零用金,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第1次取款是要拿回家保管,因為隔天是週末辦公室內沒有人,寓居公司也沒有規定大額金錢當天來不及存到銀行要放進保險箱。第2、3次取款是我有急用要周轉,但之後沒有實際動用,本來我隔天就要還,但張穎頎就去報案了。我與寓居公司另2名股東張穎頎及謝瀚升間本來就有講好,如果有急用可以跟寓居公司「換錢」,但沒有約定「換錢」是要當下或提前先講並轉帳同金額至寓居公司使用之帳戶後才能拿現金,我沒有同意也沒有跟張穎頎及謝瀚升協議,「換錢」事後講並再補錢也可以。況且,辦公室的監視器當初是我同意設置,如果我要侵占大可把電源拔掉不要留下畫面,而且第1次取款監視器也沒有拍到但我在警局還是主動坦承,我並無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113年9月13日為週五,被告第1次取款係欲將零用金攜回保管,因同月18日(週二)適逢中秋節,被告接連休假4日,始未於週末後即將款項攜回辦公室,且被告於同(18)日12時17分許見吳婷靖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詢問後,隨即於同日12時39分許將款項匯回寓居公司,足認被告並無侵占故意。㈡張穎頎等人所謂112年5月26日之「換錢」協議,被告並未參與協商,亦未表示同意,此觀被告於同年5月29日始在LINE群組內有簡略發言即明。又張穎頎於111年10月4日、謝瀚升於112年7月14日均有先拿取辦公室內現金再補匯款之行為,足認「換錢」並無所謂「先匯款」之共識。㈢被告於第2、3次取款後,隨即於其個人使用之LINE群組中傳送「寓居126+53=17.9」資為記錄,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憑,足認被告於拿取時即有補回之意,確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95頁

、第437頁,易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60頁),且有後揭卷附證據可佐,均堪予認定:

⒈被告、張穎頎及謝瀚升原均為寓居公司之股東,吳婷靖則為

寓居公司之財務人員,被告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擔任寓居公司之行政經理,負責協助不動產經紀、居間協助客戶出租、收取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管理零用金及作帳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核與證人張穎頎於審理時(易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謝瀚升於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387頁,易卷第136頁、第142頁、第145頁至第146頁)、證人吳婷靖於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169頁,易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寓居公司工作規章1份(偵卷第201頁至第215頁)、寓居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被告與吳婷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5頁)、台灣公司網查詢擷圖(偵卷第28頁)。

⒉被告於113年9月13日下午某時許、同年10月9日18時43分許及

同年10月10日3時27分許,均在上址辦公室內,各取走抽屜櫃內之現金13萬元、12萬6,000元及5萬3,000元等情,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行為時均具有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按侵占罪以持有人將原來持有物表現其變為所有之意思而成立,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雖有時以處分行為表現之,但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完成,並不以處分行為完了為必要。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能否將客觀的取得行為評價為行為人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實現,於個案中應綜合斟酌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動機、取得該物後所為之後續處置、取得行為是否合於管理事務之職責及權限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而判斷之: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迭自陳第2、3次取走寓居公司之金錢,

係因遭友人追討私債,個人急用現金等語(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95頁,易卷第50頁);於偵訊時一度自陳第1次取走寓居公司之金錢,亦係因為有債務需要償還等語(偵卷第437頁至第439頁),並有被告於113年8月29日、同年9月10日起至10月18日止與數名友人商借金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75頁至第4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確均因個人積欠外債而需款孔急,其3次取用寓居公司現金,均係出於其私人用途,與寓居公司之事業毫無關聯。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第1次取款係為將零用金攜回保管云云,然與被告於偵訊時一度自陳亦係要償私債一情,已然不符。況且,證人吳婷靖業於偵訊時證稱:如果辦公室內現金比較多要去存款,也是當下就會處理好,不會帶在身上過夜,過往作法如果金額比較多,又逢下班時間,我們慣例是存放在4樓保險箱內,錢放進保險箱是我的權限,我的LINE對話紀錄就是我跟張穎頎要保險箱密碼放錢,被告等人要動用錢本來就要先跟我說等語(偵卷第169頁、第173頁)明確,核與卷附吳婷靖與張穎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1頁)相符,可以採信。是依被告無故將零用金帶離辦公室,復未主動告知要「攜回保管過夜」,足認被告第1次取款之目的顯非出於為寓居公司保管款項之意,其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甚明,不可採信。

⒉本件查獲經過,係張穎頎於113年9月17日告知吳婷靖要動用

零用金,經吳婷靖查閱收支表確認辦公室內有現金,然張穎頎於翌(18)日開啟辦公室內抽屜櫃發覺並無何現金,乃緊急電詢吳婷靖,吳婷靖遂於同日9時46分許在其與張穎頎、謝瀚升及被告4人之LINE群組(下稱4人LINE群組),詢問抽屜櫃內現金短少、有無人拿取等語,被告乃於同日12時17分許回稱「有我移的」,因而察知被告第1次未事先告知即自行拿取寓居公司現金;張穎頎又於113年10月10日因需動用零用金而開啟辦公室內抽屜櫃,然發覺內無何現金,乃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影像後察知被告第2、3次又未事先告知即自行拿取寓居公司現金,旋於同(10)日14時49分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並代表寓居公司提告等情,業據證人吳婷靖於偵訊及審理時(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易卷第149頁、第151頁至第152頁)、證人張穎頎及謝瀚升於審理時(易卷第124頁、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證人徐佳煊於偵訊時(偵卷第435頁至第437頁)證述綦詳,並有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3次取用寓居公司零用金前,均未主動告知公司財務人員及其他股東。被告固於113年9月18日12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於同年10月12日11時許匯款17萬9,000元至寓居公司實際使用之帳戶,而設法歸還所取用之款項,業據其提出113年9月18日跨行轉帳往來明細擷圖、113年10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卷第77頁、第229頁)為憑。然觀諸被告於張穎頎報案並提告後,迭於LINE訊息中自陳「抱歉,我的心態跟行為都不妥」、「做完筆錄,等後續的傳票。再次跟你們道歉了」、「我已經知道問題嚴重性也知道錯接下來也準備付出代價了」,經張穎頎質之「你爸媽沒有幫忙的話,這筆錢你要怎麼還」,被告亦默認之,嗣並稱「抱歉,跟家人討論過後,一次要拿出31萬,真的無力負擔…」、「欠你的12.5萬,我家人說如果可以答應我目前可以負擔的條件的話,他們幫我負擔這一筆…」、「兄弟近十年的時間了,我做錯的事,我認錯,希望你能網開一面放我一馬…」「如果願意給個生存機會,是不是能一樣跟我和解幫我爭取緩起訴,然後幫我弄一份離任證明書?謝謝你,祝你未來一切順利安好」,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48頁至第249頁、第252頁、第255頁、第493頁)可稽。核與證人張穎頎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10月11日有在LINE中發表長篇道歉文,也有坦白是跟父母借錢來還公司錢,不可能是預計好10月11日要還錢,且被告一開始也說拿公司錢是要償還債務,償還債務怎麼可能規畫好10月11日要還錢等語(偵卷第391頁)。證人謝瀚升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母親於10月11日有來公司,我跟被告及其母親有討論要如何處理,被告當下說他無力償還金額,需由其母親處理,所以我將公司帳號傳給其母親,請其母親匯還款項等語(偵卷第391頁至第393頁)均相符,並有謝瀚升與被告母親林淑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8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得款後,均係迨寓居公司人員察覺並索討後,始將挪用之款項設法歸還,且於第2、3次挪用款項後,尚需家人協助還款,復於寓居公司提告後,自陳錯誤並迭請求張穎頎、謝瀚升寬恕,堪認被告3次擅自取款行為之動機可議。

⒊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寓居公司所謂「換錢」制度,未約定須

事前告知並事先或同時轉帳至寓居公司使用之帳戶,始能取用現金云云。然寓居公司所謂「換錢」制度,係透過匯款至寓居公司使用之帳戶,再自寓居公司零用金中取用同額現款,以將個人銀行存款轉換為現金之便宜措施,被告、張穎頎、謝瀚升及吳婷靖均可使用,惟為避免爭議,其4人對於「換錢」須事先或至少在取用零用金後立刻匯款同額金錢至寓居公司使用之帳戶一節,均有共識;且被告、張穎頎及謝瀚升前於112年5月25日因動用現款租用辦公室然未事先告知吳婷靖,致公司財務管理不便,吳婷靖乃於翌(26)日在4人LINE群組內主動詢問是否有動錢,並稱「下次記得這個群組說喔」等語,而再次確認「換錢」制度除事先或事後立刻匯款同額金錢外,尚須踐行告知的動作;張穎頎及謝瀚升於113年9月18日察覺被告第1次不告而取寓居公司零用金後,復與被告相約於公司露臺,告誡被告不得再有相同情事,否則即直接報警等情,業據證人張穎頎、謝瀚升及吳婷靖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述在卷(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387頁,易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0頁、第146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附卷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61頁至第470頁)可稽。又被告於本件前之112年8月29日18時21分許、同年9月22日16時51分許、同年11月9日14時6分許,均先詢問吳婷靖辦公室內有無現金並自陳已匯款後,再向吳婷靖取用零用金等情,有被告與吳婷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第363頁至第365頁);張穎頎於111年10月4日14時16分許稱「先用寓居出帳177,216」、「等等轉回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傳送匯款證明並稱「已匯還」(審易卷第131頁)、於112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先詢問吳婷靖辦公室內有無現金,並於同日18時18分許稱「取走現金25000」後即傳送匯款證明(偵卷第366頁、第471頁)、於113年10月9日15時39分許,先傳送匯款證明後,旋於同日15時40分許,傳送現金翻拍照並同時稱「急用現金,已匯入」、「6000」(偵卷第289頁、第367頁)等情,有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謝瀚升於112年7月14日17時44分許回覆吳婷靖LINE私訊稱「我領了哈」、「90000」、「跟工死買好」、「公司」,吳婷靖詢問「還沒轉帳喔」、謝瀚升覆稱「轉完回才拿的現金~~~」、「我登記一下」,並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於LINE群組稱「剛跟公司買現金共9萬喔」並同時傳送匯款證明等情,有謝瀚升與吳婷靖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68頁、第473頁)在卷可稽。觀諸被告上開於本件前之3次「換錢」、張穎頎及謝瀚升上開2次及1次「換錢」,均遵循告知、匯款、取用現金之程序,或告知、取用現金後立即匯款之程序,益徵證人張穎頎、謝瀚升及吳婷靖上開證詞均屬實,其等與被告均知悉且同意「換錢」制度應遵循上開程序。依被告本件3次取用寓居公司零用金之行為,與其本件前之3次「換錢」行為截然不同,也與張穎頎及謝瀚升前開「換錢」行為截然不同,足認被告本件3次取款行為,均明顯違反其管理事務之職責及權限,且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辯護意旨固稱被告並未回應吳婷靖於112年5月26日之4人LINE群組訊息,故未參與討論及同意「換錢」應先告知並事先或同時匯款給寓居公司云云,然觀諸辯護人所提前開4人LINE群組對話紀錄文字檔(審易卷第39頁至第129頁),被告於112年2月19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均在前開群組內,且於112年5月26日之前、後均積極於群組內發言,被告對於吳婷靖上開訊息內容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於112年5月26日後之同年8月29日、9月22日、11月9日等3次「換錢」時,均遵循先告知吳婷靖、匯款至寓居公司再取用現金之流程,益證被告顯已默示同意上開「換錢」之程序,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要屬無稽。

⒋辯護人固稱證人張穎頎對於要先匯款給寓居公司再「換錢」

,或可以「換錢」後再於合理時間內匯款給寓居公司一節,前後供述不一;且其與謝瀚升各於111年10月4日、112年7月14日「換錢」時,亦有先取用現金再匯款之情形云云。然觀諸證人張穎頎、謝瀚升及吳婷靖上開證詞之真意,均係表明「換錢」之目的僅係便利有使用現金需求者省去另外提款之勞力、時間,故除須主動告知外,尚應先匯款或至少在取款後立刻匯還寓居公司,並無何不一致情形,且互核相符,亦有被告、張穎頎及謝瀚升遵循前開程序進行「換錢」之間接事實佐證,自不容辯護人斷章取義;至謝瀚升112年7月14日「換錢」行為,係先匯款後再自寓居公司取用現金,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辯護人誤認此部分事實,亦有未洽。被告固辯稱其明知監視器存在卻未拔掉電源,且第1次取款並無監視器畫面其依然承認,可證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換錢」應遵守之程序,已如前述,其猶擅自將屬於寓居公司財產之零用金攜回充做私用,自屬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要與其事後是否承認、是否進一步為阻撓寓居公司人員察覺犯罪之行為無涉。反而依寓居公司當時之抽屜櫃鑰匙保管人即為被告,且除被告外,僅張穎頎、謝瀚升、吳婷靖及已離職之徐佳煊知悉鑰匙保管之位置,吳婷靖復以收支表記錄寓居公司所持有之現金數量(易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48頁至第14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寓居公司並非無法追查侵占款項之人,被告坦承第1次取款之客觀行為無非避無可避之不得已之舉;又倘被告於第2、3次取款時,拔掉監視器電源,反而容易留下蛛絲馬跡,使張穎頎、謝瀚升及吳婷靖更快察覺異常,被告所以不為,無非係對於犯罪可能不被發覺心存僥倖。至被告於113年10月11日在個人LINE群組中記錄尚欠寓居公司17萬9,000元等情(審易卷第133頁),僅可謂被告有事後設法歸還財物之意,並不妨害被告於第2、3次取款當下將之挪為己用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侵占故意,是以上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以,綜合本件被告3次取款之動機均係為償私債、均迨遭發

覺其取走款項並被追討後始設法將款項匯回寓居公司,甚至需家人協助償還第2、3次所取財物,並一度向張穎頎、謝瀚升自陳做錯事等之後續處置、取款前均未告知其他公司股東及財務人員,且均明顯違反寓居公司之「換錢」制度,而悖於被告管理事務之職責及權限等之客觀具體情狀,足認被告確具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其復已將上開故意不法所有意圖,透過上開3次取款之行為表露無疑,犯罪即同時完成,縱事後將侵占之財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2次

侵占同一告訴人即寓居公司所有之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2次侵占行為係另行起意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原為寓居公司之股東,

復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擔任寓居公司之行政經理,身兼保管零用金之責,明知對於寓居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不得私自挪用寓居公司所有之零用金,竟因個人積欠外債需款孔急,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多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法制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併斟酌被告雖無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23頁)在卷可參,雖已設法歸還所侵占之款項,惟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於審理時振振有詞,指責張穎頎、謝瀚升係為奪取其創業成果云云,不思檢討一己挪用公款而過錯在先,毫無反省之意,且本件事證明確,其猶飾詞狡辯,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甚為惡劣,縱本件侵占之財物均已歸還,仍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陳昱名律師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卷第163頁至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上開所犯2罪,係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犯之相同性質、罪名之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審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猶飾詞狡辯,毫無反省一己過錯之意,顯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自無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積極要件不符,無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均已匯還寓居公司,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

(得於20日內上訴)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