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修悌被 告 林秀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修悌、林秀真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曹修悌、林秀貞係夫妻,兩人明知臺北市○○區○○街0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屬其等與張忠源、林兩岸、王三華等人所共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起,擅自在本案土地上裝設欄杆、鐵鍊、鋪設水泥條塊(於水泥上刻製車牌號碼)等物,作為停車格使用,並停放林秀貞名下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AKN-0768),將該部分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排除張忠源等共有人對於本案土地之使用。嗣經張忠源多次反應,曹修悌、林秀貞均置之不理,迄至112年11月29日始將水泥條等物拆除,因認曹修悌、林秀貞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曹修悌、林秀真於上開期間,有將林秀真名下上開車輛停放在本案土地上,並裝設欄杆、鐵鍊、鋪設水泥條塊(於水泥上刻製車牌號碼),雖已提出現場照片,車籍資料為證,質之曹修悌、林秀真亦不否認,但曹修悌、林秀真仍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以其等對本案土地之持分,加記王三華該戶之持分合計已九成,故可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並裝設欄杆等物為置辯(易字卷第37、151至152頁)。

㈡、茲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其構成要件為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意圖,及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苟非符合上開要件,即難謂構成上開罪名。如行為人主觀上確信就該不動產已有使用權或得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占用,自欠缺竊佔之主觀要件,即難遽認有竊佔罪之適用。

㈢、今依卷內本案土地之Google照片,可見林秀貞名下之上開車輛,於112年前已輪流長期停放其上,且有固定位置(他卷第29至30頁)。對此緣由,曹修悌、林秀真於偵查中即解釋:我們大樓完工搬進來,車位就是我們家跟王三華家在使用,後來張忠源搬進來,跟我們要車位,王三華家把所有權拿出來對,因為其他戶的持分比較少就不堅持,張忠源也沒有意見(偵字卷第63頁);而卷內本案土地之謄本,亦顯示林秀真與王三華所佔持分合計約九成無誤(他字卷第172至177頁,即林秀真之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31730,王三華家之權利範圍則均為10000分之5922,兩家權利範圍佔90.95%);王三華於偵查、審理中亦均證述:大樓空地的使用是看土地持分,幾十年都是我們家跟曹先生家停車,我3個,曹先生家1個多,期間有住戶來說他們要停,我就問他們持分多少,他們就放棄了(偵字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32至139頁)。

且質之張忠源於審判中,對本院詰問,如果住進去20幾年無法停車,而且覺得沒道理,為何會直至112年才提告,其僅能回答:我是給大家方便,我有地方停我就讓你,這次是有個停車位本來有很多植栽,被曹修悌用農藥噴死,我才告(易字卷第125至126頁);甚至張忠源之親屬林兩岸,於偵、審中雖一度執稱:我也是大樓住戶,大家沒有講好,是先到先停,但其對於辯護人質問,從81年到現在是否沒有反對過他們這樣停車,亦只能回答:都沒有講(偵字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26至131頁)。

以上顯見,曹修悌、林秀真長久以來,係因與包括張忠源在內之其他大樓住戶,於本案土地之停車位分配問題產生爭執時,係以比較彼此所佔持分比例之多寡來解決,且因此相安無事,故一直認為有權在本案土地上停放車輛。至於張忠源此次無法忍耐,參照卷內其最早之報案證明單所示,確係因植物莫名枯死此原因,而非為無法停車(他字卷第34頁)。

則依上開竊佔罪之說明,應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曹修悌、林秀真有該罪之主觀故意,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