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龍
李文慶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文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擊棒貳支沒收。
事 實
一、陳志龍因認透過林福智介紹之工程遭拖欠工程款,遂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3時20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李文慶、陳文川(已歿)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號前,陳志龍並邀約林福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內協商,因意見不合,林福智欲下車離去,陳志龍、李文慶及陳文川見狀後,竟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志龍、李文慶分別持放置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電擊棒各1支對林福智電擊,陳文川則自後方以不明器具抵住林福智之腰部,以此等方式攔阻林福智,妨害林福智自由離去之權利,並因此發生肢體拉扯,致林福智受有前胸壁、後胸壁、頸部挫傷等傷害,而林福智因遭電擊遂大聲呼救,於掙脫而掉出車外之際,林福智之妻郭麗美及其子林建維及時趕到現場,適有巡邏員警駕駛警車經過目睹後旋即趨前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陳志龍、李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34至138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辯論終結前亦無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以上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龍、李文慶就前開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266、299、306至30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文川於警詢時所供、證人林福智、林建維、郭麗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偵卷第27至31、33至37、39至43、45至49、225至229、245至251、393至399、473至4
83、493至499頁,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32頁)大致相符。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警方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光碟1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9日、5月28日、7月26日、12月4日就前揭光碟之勘驗報告4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告訴人林福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115年5月20日審理時就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為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至57、111至118、125頁,本院易字卷第259、271至274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㈠核被告陳志龍、李文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陳志龍因上揭工程款債務爭議,與告訴人林福智
意見分歧,竟不顧告訴人林福智不願再為協商之意思,夥同被告李文慶、同案被告陳文川以前述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衝突過程中也致告訴人受傷,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可議。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意思自由遭受妨害之時間久暫,暨被告2人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私隱,不予揭露,詳本院易字卷第267、3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電擊棒2支,已為警方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查獲並扣案,且為被告陳志龍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附卷可考(偵卷第75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告訴人在本案自小客車內,因前開肢體衝突
,尚受有右腳腳底疑似燙傷、左腳趾擦傷之傷害。⒉又告訴人遭電擊而大聲呼救,於掙脫而掉出車外之際,告訴人之妻郭麗美及告訴人之子林建維及時趕到現場,林建維上前阻擋時遭同案被告陳文川徒手毆打,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就上開告訴人所受疑似燙傷、左腳趾擦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之子林建維所受右側腳踝扭傷之傷害,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其目的均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或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有關告訴人所受右腳腳底疑似燙傷、左腳趾擦傷之傷害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右腳腳底疑似燙傷、左腳趾擦傷」應該是我無力滾下車時不知道怎麼受傷的,我當有穿拖鞋,後來我拿東西追車阻止他們離開時,腳沒有穿鞋子,我滾下車時鞋子就不見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6頁)。另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存光碟片中「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為勘驗後,顯示告訴人、證人郭麗美、林建維以拒馬告示牌砸向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畫面中可看見告訴人係光著腳未穿鞋子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4頁)。由以上事證可知,告訴人之所以受有右腳腳底疑似燙傷、左腳趾擦傷之傷害,無法排除係其從本案自小客車脫逃後,為阻止被告陳志龍駕車離去,赤腳在柏油路上奔跑時所導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
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證人林建維上前阻擋時,遭同案被告陳文
川徒手毆打,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之傷害一節,然證人林建維於警詢時係證稱:我右腳踝扭傷不清楚是何人造成,有可能是李文慶持電擊棒欲攻擊我時,我與他對峙過程中所造成等語(偵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突發當下太快了,可能在對峙時就有受傷,我沒有打人,我在跟對方對峙,對方拿電擊棒要攻擊我,我跟他沒有接觸到,可能對峙時太匆忙,我的腳去扭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8、220至221頁),是依證人林建維所證情節,並未提及同案被告陳文川有對其為任何攻擊動作,即便其證稱與其對峙之人為被告李文慶,亦未明確證稱其右側腳踝扭傷確係被告李文慶之任何攻擊行為所造成。從而,卷內事證實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就證人林建維所受傷害結果亦應成立傷害犯行。⒊綜上,公訴意旨以上起訴內容,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自難認定屬實,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各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