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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芝君被 告 蔡明潔輔 佐 人 陳美玉

蔡明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蔡明潔竊盜,免刑。

二、犯罪事實:蔡明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晚間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鄰居黃庭揚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趁現場無人之便,徒手翻弄黃庭揚放置在該處鞋櫃上之零食袋後,自零食袋內竊取糖果1 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得手後自行離去。嗣因黃庭揚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1.黃庭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2.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 份。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始終沉默,惟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已有前述證據證明,輔佐人陳美玉在偵查中並陳稱:監視器畫面的人確實是我女兒即被告等語(偵查卷第67頁),至輔佐人陳美玉雖陳稱:被告出生時缺氧,後來急救,剛開始都不會講話,到10歲時才慢慢會講幾句,法院跟她說的話她聽不懂,無法回答,我也有替她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被告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14 年5 月9 日長庚院北字第114045005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事件」為憑(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頁),另由輔佐人蔡明勳補充提出本院114 年度監宣字第135 號監護宣告裁定書為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雖認被告業已因智能不足之精神障礙,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本院卷第32頁),然該次鑑定目的,畢竟在鑑定被告能否為私法上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著重於被告之理解與表達,此與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亦即對社會規範的理解與遵守能力,略有不同,本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偵查卷第28頁),被告並非在全無意識或意識混亂中隨手取物,而係在刻意翻找零食袋後方取走糖果,有一定之篩選目標,是單憑前開鑑定結果,似難逕認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其精神狀況已經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達到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輔佐人陳美玉前開所述,尚難採取。

五、免刑之簡要說明:按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 款定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肯認被告在行竊時,已經因精神病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有減輕其刑之必要,然則,被告也確實有重度身心障礙,在106 年間即已領有第一類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1頁),且其最近因輔佐人陳美玉向本院聲請監護結果,經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於

114 年5 月7 日鑑定其精神狀態後,略認被告為智能不足,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前引該院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2頁),本院民事庭並據此於114 年6 月3 日以114 年度監宣字第

135 號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輔佐人陳美玉擔任其監護人(尚未確定),有該裁定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未編頁),堪認被告不論行動或思考,均遠遜於正常人,再者,依黃庭揚所述,被告此次僅竊得1 包糖果(偵查卷第22頁),價值依輔佐人陳美玉推估約為25元(偵查卷第9 頁),事後雖未能取得黃庭揚之諒解(偵查卷第55頁),然犯罪情節畢竟甚為輕微,此前也尚無竊盜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上情相互對照,當足認即便對被告科處罰金,也不免過度反應其本案犯罪之主觀惡性與客觀結果,何況被告智能不足,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而其家境勉持,現今無業(偵查卷第7 頁),輔佐人陳美玉為00年0月生(偵查卷第17頁),現今也已71歲,據此推之,即使對被告科處拘役或罰金,不過平添其照顧者甚或執行機關日後之困難,委難期對被告能產生如何之教化或懲戒效果,本院因認本案之犯罪情節輕微,尚可憫恕,即便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前引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免除其刑。被告竊得之1 包糖果並未扣案,其價值如上所述,約僅25元,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61條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