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嵐原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襄理,於民國101、102年間,因投資股票而與張文和相識。詎彭嵐因投資失利積欠高額債務,明知自身已無還款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5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附表所示不實理由,隱匿借錢是用以清償自身積欠債務之事實,使張文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交付或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彭嵐或其指定之帳戶。嗣彭嵐屆期未依約還款,並失去聯繫,張文和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文和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916號卷《下稱他卷》第75頁至第79頁),並有被告名片、LINE聊天記錄、2023借款證明、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帳號詳卷)、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存卷可稽(他卷第11頁至第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473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3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至77頁、第83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就被告告以告訴人之借款理由略嫌簡略,此部分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他卷第57頁至第59頁),自應予以補充。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係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又於113間因多起詐欺案經檢察官偵查,此經被告陳稱係112年間其有5、6位客戶告其刑事詐欺(他卷第57頁),顯與被告告知告訴人係遭友人牽連刑事案件尚屬有別,即難認此部分借款理由屬實,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令其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正當途徑借款周轉,竟冀望不勞而獲,以詐騙之手法向告訴人詐得資金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償還債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衡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已返還18萬元(3萬+15萬=18萬),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表示我可以原諒被告,請依法判決之意見(他卷第7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2頁、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現住養護中心之生活狀況、因心理疾病長期就診之身體狀況(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竹市私立大新居家長照機構(A級單位)照顧計畫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病歷、聊癒之森身心診所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能清安欣診所病歷存卷可參(審易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29萬5,000元,已返還告訴人18萬元,業如前述,其餘11萬5,000元(計算式:29萬5,000元-18萬=11萬5,000元)部分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嗣後如繼續清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法務部107年0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被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方式、金額 1 112年5月11日,佯稱某客戶將基金提前解約,欲集資承受該筆資金投資,待9月到期入帳後即可還款云云 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在臺北市內湖區新明路住處(住址詳卷)交付現金10萬元給被告 2 112年8月24日,佯稱承受某客戶其他投資,如無法取得借款,將影響9月取回投資款之時程云云 告訴人於112年8月24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至被告帳戶 告訴人於112年8月25日以其台北富邦商業帳戶轉帳5萬元至被告帳戶 3 112年11月16日,佯稱被朋友牽連涉入刑事案件,需借款處理 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母親吳愛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12月20日,佯稱被朋友牽連涉入刑事案件,需借款處理 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以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3年1月29日,佯稱父親動手術需要借款。 告訴人於113年1月30日、2月2日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轉帳1萬元、5,000元至被告父親彭宏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