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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達成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達成於民國102年6月15日向林輝彥購買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暨原權利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得擁有之一切權利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告陳達成明知系爭房屋之增建、修建構造物部分,業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分別於102年9月3日、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25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03年4月7日函告林輝彥,認定該部分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應依同法第86條規定拆除,且被告陳達成亦明知其代理林輝彥就陽管處前開處分提起之訴願,業於103年9月22日遭內政部駁回,詎被告陳達成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蘇建中購買意願之重要訊息,於103年11月10日勸誘告訴人蘇建中購買系爭房屋,致告訴人蘇建中陷於錯誤,與被告陳達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告訴人蘇建中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暨原權利人在系爭土地上所得擁有之一切權利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指定告訴人蘇建中應將款項匯入曾貴琴(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蘇建中並因而匯款550萬元至該帳戶內。嗣林輝彥不服內政部之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於104年6月11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予以駁回,經林輝彥提起上訴後,亦於104年9月17日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陽管處遂於105年5月10日將違建部分拆除,被告陳達成仍於105年5月16日與告訴人蘇建中簽立協議書,並由曾貴琴擔任見證人,約定由被告陳達成於期限內申請建照,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如未能回復原狀,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陳達成應返還550萬元,並賠償被告陳達成因系爭房屋違建部分遭拆除之損失,被告陳達成並於105年8月24日開立面額550萬元之本票予告訴人蘇建中。嗣被告陳達成未履行契約,且上開本票屆期未能兌現,告訴人蘇建中於105年12月間向陽管處調取相關資料,始悉受騙。而認被告陳達成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4年4月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