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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來美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來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來美有罪之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予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無庸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復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三、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證據名稱:證人即告訴人吳明宗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輔佐

人吳福來之證述、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下合稱本案保護令裁定)、113年7月12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下稱本案路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Google Map地圖擷圖、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拍攝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被告之供述。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前於準

備程序與偵查中均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年紀大才從那邊過去,沒進去告訴人家,我走巷口而已,監視錄影器畫面無法證明是我等語(審易卷第70頁、偵24191卷第25、31頁)。

⒉查本案路口於113年7月12日明確攝得1名身穿桃紅色外衣、

戴口罩之女子從本案路口經過,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證(偵19385卷第30至31頁),與被告同年8月22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製作筆錄時,髮型、外型與行走時之態樣均與該名女子大致相符,此有照片可證(偵19385卷第33、34頁),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該名女子確係其乙節坦承在卷(審易卷第70頁),是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行經本案路口之事實,首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路口據告訴人住所僅約71公尺

之事實,有Google Map地圖擷圖可佐(偵19385卷第32頁),業已小於本案保護令主文所諭知之距離。被告就其有合法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既坦認在卷(偵24191卷第23頁),自知悉應遠離告訴人住處100公尺外法律上義務,其雖辯稱僅經過巷口,然巷口既在告訴人住所100公尺以內,自屬違反保護令之內容,與被告是否有實際進入告訴人住所並無關聯。

⒋從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論罪科刑與應適用之法條: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遵守本案保護

令,竟仍至告訴人住處附近,未遠離100公尺,顯然無視法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執行,對告訴人造成心理之壓力,所為可議。兼審酌被告前亦因相同之罪名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9、10頁),素行非佳,並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於警詢自陳職業臨時工、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 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