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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天來

許馨允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62號、113年度偵字第2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天來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天來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許馨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39樂合彩」彩券背面偽造之「陳語潔」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天來、許馨允為夫妻關係,陳天來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3時至同年月29日10時40分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淡水興忠站門市)至英專路間某處,拾得陳信義不慎掉落之萬寶龍長夾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3張中獎之「39樂合彩」彩券(於同年月24日開獎,每張中獎金額為11,250元,下稱本案彩券)、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嗣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彩券2張交付許馨允持以向彩券行兌獎。許馨允明知陳天來交付之上開彩券2張,為陳天來拾獲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於同年月29日10時40分許,乘坐陳天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亮金晶彩券行」,持上開2張彩券,向店員許桓甄兌獎,並依許桓甄之要求,在彩券背面填寫兌獎人之基本資料,許馨允為免其真實身份遭察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填寫他人之姓名「陳語潔」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後,交付許桓甄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語潔,許桓甄從而交付上開彩券中獎之獎金共22,500元。

二、案經陳信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陳天來、許馨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3號,下稱本院卷,第47、74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曾於113年2月29日10時40分許,由陳天來騎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機車搭載許馨允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亮金晶彩券行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之侵占遺失物、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陳天來辯稱:我沒有撿到告訴人的長夾,沒有將告訴人之彩券交付許馨允云云。許馨允及辯護人均辯稱:我搭陳天來的機車去亮金晶彩券行是去買彩券,不是兌換彩券,我也沒有在上開彩券背面簽他人名字及身分證字號交付給許桓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天來於113年2月29日10時40分許,搭載被告許馨允至

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亮金晶彩券行交易等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46至47、7

4、81頁),復經證人許桓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緝卷第91至93頁),並有許馨允在亮金晶彩券行交易及搭乘陳天來機車共同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許馨允於偵查中自承略以:偵卷第17、19頁監視器畫

面中的人是我,該畫面是我拿彩券去兌獎,畫面中是店員小姐請我在彩券後面填寫基本資料等語(偵緝卷第83頁)。被告陳天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略以:113年2月29日我有去淡水區彩券行兌換彩券,因我有中獎,偵卷第19頁騎機車的人是我,畫面中是我載我老婆許馨允,彩券行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是我老婆,我老婆簽名的等語(偵緝卷第49、73至75頁、本院審易卷第46頁)。證人許桓甄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彩券行上班,113年2月29日有顧客兌換彩券時,我覺得有問題,就跟熟客即告訴人陳信義聯繫,告訴人幾乎每天都會來我的店,因告訴人買「39樂合彩」的金額都很大,1張5,000多元,不太有人會像他那樣買,通常都買25、50、100多元,告訴人曾提過他的錢包不見,說裡面中獎的彩券也一起不見,我就問告訴人說,這張是你的彩券嗎,有人拿來兌獎,因我覺得來兌獎的女生很怪,所以有請她在彩券背面填名字、電話等資料,偵卷第17、91頁就是該女子來換彩券及當場在彩券背面書寫的翻拍照片等語(偵緝卷第91至93頁)。自被告許馨允、陳天來及證人許桓甄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許馨允於113年2月29日搭乘被告陳天來之機車,至「亮金晶彩券行」持彩券兌獎,及許馨允在兌獎彩券背面簽名後交付許桓甄行使之事實。復自證人許桓甄證稱,被告許馨允當時撰寫之內容為偵卷第91頁內容,而偵卷第91頁本案彩券背面翻拍照片即為「陳語潔」、「Z000000000」、住址、電話等資訊,可知被告許馨允確有佯以「陳語潔」名義在本案彩券背面填載其為中獎人之內容交付許桓甄而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㈢再自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很常在「亮金晶彩券行

」買彩券,所以店員都知道,本案3張彩券的買法只有我這樣買,我是用7連碰的方式,只要中2個號碼就算中獎,我1次買3張一樣的號碼等語(偵卷第61頁)。證人許桓甄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買「39樂合彩」的金額都很大,1張5,000多元,不太有人會像他那樣買,通常都買25、50、100多元等語(偵卷第91頁)。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許桓甄所述之下注方式,與本案彩券之下注方式及金額相同,有本案彩券影本在卷可參(偵卷第15頁)。又本案彩券之購買日期為113年2月24日11時52分25秒、31秒,而「亮金晶彩券行」監視器畫面顯示,該時間係告訴人在該彩券行購買本案彩券,亦有本案彩券影本及彩券行監視器畫面可佐(偵卷第15、17頁)。

足認本案彩券係告訴人購買。

㈣反之,自被告陳天來供稱:我都買539跟威力彩,通常一期買

2、300元,539一次最多不會超過500元,我不知道什麼是7連碰等語(偵緝卷第73至75頁),可知被告陳天來並未購買過「39樂合彩」彩券,買過彩券之金額亦非本案每張5,250元,下注方式亦非本案之7連碰。而被告許馨允亦供稱:伊沒買彩券,都是被告陳天來在買,而陳天來通常是買今彩53

9、威力彩、大樂透等語(偵緝卷第81頁)。足認本案彩券非被告陳天來、許馨允購買,被告陳天來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彩券交付被告許馨允,由被告許馨允持以向亮金晶彩券行兌獎,及被告許馨允知悉被告陳天來不曾買「39樂合彩」彩券之事實。

㈤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25日13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街00號到英專路間,遺失我的錢包萬寶龍長皮夾,當時我將長夾放在背心的口袋,騎車時從口袋掉落,何時掉落我不清楚,長夾內有現金8萬元、3張中獎彩券、2張身分證、健保卡、3張金融卡、1張信用卡,遺失的3張彩券每張可領1萬1,250元獎金,我的損失約12萬元等語(偵卷第9至13、61至63頁),而被告陳天來於偵查中亦供承:我住英專路4、5年了,113年2月間我在淡水區有撿過別人的錢包等語(偵緝卷第11、73頁),自被告陳天來所述與告訴人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綜上可知,被告陳天來上開時、地拾得告訴人之上開物品,侵占入己,並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本案彩券2張交付被告許馨允,再由被告許馨允於明知該等彩券係被告陳天來在路邊拾得之情況下,持以向亮金晶彩券行兌獎。是被告陳天來侵占遺失物及被告許馨允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陳天來辯稱未撿到告訴人之長夾,未將告訴人之彩券交付許馨允,被告許馨允及辯護人辯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去買彩券,非兌換彩券,亦未在上開彩券背面簽他人名字及身分證字號,均與上開卷內事證未符,不足採信。

㈥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天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許

馨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許馨允偽造署押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許馨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天來拾獲告訴人遺失

之長夾後,竟心起貪念,擅自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許馨允明知彩券為贓物而收受,復擅自偽簽他人姓名在彩券背面持以交付彩券行店員而行使,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告陳天來侵占財物之價值,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許馨允患有本院審易卷第47頁之疾病,及被告陳天來自述高中畢業、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從事修理娃娃機業務、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許馨允自述國小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為家管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卷卷第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天來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㈠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馨允偽造中獎人資訊之彩券,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彩券行店員許桓甄行使,而非被告許馨允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毋庸宣告沒收。惟被告許馨允在上開彩券上偽造之「陳語潔」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陳天來拾得之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金融卡、1

張信用卡,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可隨時註銷停用、掛失補發,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五、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天來及許馨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29日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之「亮金晶彩券行」,持本案彩券其中2張,向店員許桓甄兌獎,許桓甄因而交付上開彩券中獎之獎金共計22,500元等語。因認被告陳天來及許馨允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

民法第7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於公益彩券遺失、被盜或滅失之情形,縱彩券之發行人知持有人就證券無處分之權利或受有遺失被盜或滅失之通知者,仍應給付。查本案彩券2張雖為告訴人購買,不慎遺失而經被告陳天來拾得,交由被告許馨允向「亮金晶彩券行」店員許桓甄兌領,然依上開規定,於彩券遺失之情形,許桓甄仍應給付獎金予提示彩券之人,從而許桓甄應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而應就被告陳天來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告許馨允之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果真有罪,與前揭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表一:

編號 物品 1 萬寶龍長夾1個 2 現金新臺幣8萬元 3 「39樂合彩」彩券2張 (彩券號碼各為:「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及「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 4 「39樂合彩」彩券1張附表二:

號碼為「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之「39樂合彩」彩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