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唯宏被 告 陳金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628 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士簡字第165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陳金印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陳金印與方貝娣係對面上下樓鄰居,兩人長期因停車問題以致糾紛迭生,民國113 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陳金印之子陳振榮駕車返回渠等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前時,陳金印為協助陳振榮騰出空間停車,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劍潭路道路上,不顧方貝娣停在該處之NEV-2120號普通重機車龍頭已經上鎖,挪動不易,而徒手將機車拖行至別處停放,使該機車右側的下方防盪蓋、右邊軌、下蓋3 處在拖行過程中因與地面磨擦,致生刮痕或裂痕,足以生損害於方貝娣。案經方貝娣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1.方貝娣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述;
2.現場監視器側錄被告移車過程之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之勘驗筆錄各1 份;
3.方貝娣提出之車損照片與估價單各1 份;
4.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確有拖行該機車等語。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辯稱略以:我有挪方貝娣的機車,但是是用牽的,沒有刮到她的機車云云,另提出方貝娣於114 年1 月24日違規停放機車之照片1 份為證,惟查,據方貝娣提出之車損照片顯示(偵查卷第43頁、第63頁),該機車右側下方之防盪蓋、右邊軌與下蓋3 處,確實均有因摩擦所生的輕微刮痕或裂痕,對照方貝娣在偵查中指稱:陳金印移車時我不在現場,是聽到很大的聲音才下來等語,以及在審理時經本院詢以:為何知道要出來錄影時,答稱:我聽到碰一聲就下來,我覺得是車子拖行的聲音等語(偵查卷第61頁、本院卷第29頁),應足認被告拖行方貝娣之機車,過程中確已因機車部分車身摩擦地面,以致受損無訛,至於方貝娣在非本案時間有無違規停車,與本案並無關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1.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2.據方貝娣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偵查卷第65頁),受損的防盪蓋、右邊軌與下蓋的修復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600 元、550 元及550 元,可知犯罪情節輕微;
3.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能與方貝娣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
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
5.本案僅諭知罰金,並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