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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5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欣怡被 告 王慶澤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一、判決主文:王慶澤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王慶澤於民國113年11月6日8時53分前後,搭乘○○客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路線詳卷,下稱本案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某處時,見代號AW000-H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D000-H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坐在本案公車後排雙人座靠窗側(內側)之座位,竟意圖性騷擾,入座坐於A女左側亦即相鄰靠走道側(外側)空位後,先以手提包掩飾雙手動作,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之左腋下方及左胸邊緣得逞。

嗣經A女發覺後,旋即起身走向本案公車司機許○○座位處告知上情後報警,許○○即將本案公車停靠路邊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案經A女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詞(偵卷第23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96至109頁);

(二)證人許○○之證詞(偵卷第31至32頁);

(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不公開卷);

(四)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偵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125至128頁);

(五)告訴人於本案公車上以手機拍攝被告之照片(偵卷第65頁);

(六)○○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偵字卷第15、17頁);

(七)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偵字卷41至45頁);

(八)本案公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九)告訴人於審理程序作證時,當場示範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性騷擾情狀之光碟片1片。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在休息睡覺,不確定是否有碰觸到告訴人,絕對無騷擾意思云云(本院卷第33頁)。然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上開性騷擾犯行,除有上引證據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本案公車監視器光碟中檔名「GKFE2240」之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上開時間確係與告訴人共同搭乘本案公車,告訴人與被告共同坐於公車右後方右側區域座位,告訴人坐於右側靠窗座位,且身體不在其座位中央,係靠向右側窗戶,被告則坐在告訴人左側靠近走道之座位。於本案公車行進中約同日8時53分31秒時,被告微轉頭往右瞄向告訴人後旋轉頭回正;於同日8時53分47秒時,告訴人突然左轉頭看向被告直至54分10秒時身體才回正;而於第53分55秒時,被告身體稍往座位左側移動,且左腳稍微伸出至公車走道區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考。而上開勘驗所見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刻意的靠我很近,一般人不會這樣子靠著,我本來一直以為是有背袋去碰到我自己,一直到下橋後,我覺得他的手掌是朝向我,我直接有看到他的掌心,我才知道他用他的左手掌碰我的左腋下及左胸邊緣,但因為他原本是用包包放在他的胸前擋他的左手,我原本沒有發現,是我轉頭才發現他的手掌是對向著我的,當時我瞪他,我很生氣,用手機拍他的正面,他也不敢做任何反應等語(偵卷第93至95頁),以及於審理時證稱:剛上車時,被告就用他的身體靠我靠得很近,所以我有更往車窗靠,因為我希望儘量不要讓被告太靠近我,當時被告一直是呈現在睡覺的姿勢,只是在這段路程當中,我一直覺得我的左側即左胸的位置有個東西卡卡的,但當下我沒有警覺,那時我以為是我自己背包的背帶,由於被告靠我很近,所以我沒有去看我覺得左邊的位置卡卡的是什麼東西,一直到後來專車從○○○○下來時,也就是到○○○路,但我對路不熟,那裡會有一個轉彎,所以被告與我之間就會稍微有一點點的空隙,此時我發現被告的手即左手掌是貼在我的左胸上,當下我就狠狠瞪了他一眼,並順手用手機拍下他的樣子,當時我真的很生氣,我覺得我的警覺性太低.....我就去向司機說我被性騷擾,司機就說「那我把車停靠,妳去報警」,於是我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亦大致相符。觀諸上開公車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當時身體確係刻意右傾靠向窗戶,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對於遭被告碰觸左腋下方及左胸邊緣之經過均證稱綦詳,並於審理時當場示範被告係如何刻意以公事包遮掩雙手來遂行其性騷擾犯行,嗣遭告訴人發覺被告以左手掌貼在其左胸等經過,亦有告訴人當庭示範案發當時之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院復加以向告訴人確認,當時是否有可能因公車行進過程中之搖晃,造成被告不小心碰到其左胸,告訴人堅決證稱絕對不可能,因為當時就對被告有所防範,所以刻意往窗戶靠,但沒想到被告的手掌竟然是在那個位置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故本案應可排除係被告誤觸告訴人左胸之可能性。

(二)告訴人於搭乘本案公車時,因突然驚覺被告之左手掌貼在其左胸上,氣憤難平即當場持手機拍攝被告,除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中迭次證稱綦詳,亦有告訴人拍攝被告之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65頁)。而被告則供稱當時不知道告訴人有拍攝之動作,因當時在閉眼休息(偵卷第21頁)。

然被告於當日8時53分31秒時,微轉頭往右瞄向告訴人後旋轉頭回正;於同日8時53分47秒時,告訴人突然左轉頭看向被告直至54分10秒時身體才回正;而於第53分55秒時,被告身體稍往座位左側移動,且左腳稍微伸出至公車走道區域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則依被告當時於本案公車之身體情狀觀之,其既於當日8時53分31秒時瞄向告訴人,且於當日53分55秒時,身體稍往座位左側移動,且左腳稍微伸出至公車走道區域,其當時之肢體語言與其所述在休息睡覺不符,而較為符合因遭告訴人發現,且見告訴人狠瞪其面之心虛之舉。況且,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比鄰而坐,座位空間侷促,常人即便閉眼休憩,除非處於熟睡狀態,否則如遭隔鄰乘客近距離以手機拍攝,應可輕易發覺而加以詢問或制止。而被告既於當日8時53分31秒時,尚且微轉頭往右瞄向告訴人,殊難想像其於不到一分鐘之時間得進入熟睡狀態而無從意識到告訴人持手機近距離對其拍攝,然被告於當下卻仍閉眼未做任何反應,顯與常情有別。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為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是認(偵卷第22、26頁),且告訴人因於上班途中之本案公車上發覺遭被告性騷擾,隨即告知本案公車司機許○○後報警,亦與證人許○○警詢證詞相符。再衡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因須完成報警程序,致其當天上午需要向公司請假等情,按告訴人與被告既不相識,亦無夙怨,如非無端遭被告性騷擾,何須特別請假增加自己之麻煩,益證告訴人之指訴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查無不良素行,然為逞己慾,竟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明顯漠視他人之身體自主權,且致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所為非是;又念及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一再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因告訴人仍氣憤難平,且認依被告犯罪之手法推測其並非首犯,故無和解意願而未果,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論罪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