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雄輔 佐 人 蘇秀芬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蘇文雄明知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未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及授權,不得擅自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3月28日,應予更正)間不詳時間,在本案土地上設置搭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及種植農作物,以此方式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約17.71平方公尺,並排除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對該土地之使用支配權。嗣因國有財產署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12年7月5日至現場勘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竊佔行為完成後,行為人縱有重建之行為,但並無增建或擴建而踰越佔用之土地範圍,則此亦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賴郁彤於偵查中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250號函文所附99年9月28日及102年3月8日現場航照圖各1張;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2年7月5日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112年9月13日查訪表、113年3月13日職務報告及偵查隊照片黏貼表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250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勘紀錄表1紙、偵查隊照片黏貼表3張、113年10月3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229501號函;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7月16日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現況照片圖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使用本案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旁都是我們家的土地,這邊從我小時候就種菜種到大,這塊地是祖先留下來的,中間本來是田埂,在30幾年前就開始在種了,我不知道本案土地是國有財產署的土地等語。經查:
(一)本案土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管理,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10日新北汐地資字第1146141501號函所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5、17、31、39頁)。又本案土地上有遭他人設置搭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及種植農作物之情事等情,則有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勘查表、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30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34199250號函文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至36、47至49、67至72頁)等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以在本案土地設置搭棚、鋪設水泥停放車輛及種植農作物之方式,竊佔本案土地。然而,雖比對99年9月28日及102年3月8日現場航照圖、98年9月及101年7月之GOOGLE街景圖、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勘查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見偵卷第30、73至76、121至124、131頁),確實可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鄰近保長路側上,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間,遭人新設置搭棚。
惟本案土地所鄰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由被告與他人共有,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見本院易卷第45至53、81、83至91、117頁)附卷可查。又觀諸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114年2月17日航測供字第1149100397號函所附95年1月4日現場航照圖、98年9月、101年7月及113年1月之GOOGLE街景圖(見本院易卷第121至129、131頁),亦可見本案土地及所鄰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95年1月4日起,即已遭人種植農作物。則被告上揭所辯本案土地旁係其家族之土地,其從小即在本案土地種菜種到大,從30幾年前就已經種了等語,並非無稽。況經比對前揭98年9月、101年7月及113年1月GOOGLE街景圖、95年1月4日、99年9月28日及102年3月8日現場航照圖,亦可見本案土地陸續遭人種植農作物、鋪設水泥停放車輛或設置搭棚之範圍,並無明顯擴大之情事,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有增建、擴建而擴大或踰越佔用之土地範圍之情形,則被告縱然有於99年9月28日至102年3月8日間,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由原種植農作物,改為另設置搭棚等行為,仍屬95年1月4日竊佔行為完成後佔用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以,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至遲自95年1月4日起即已佔用本案土地,斯時「竊佔」行為已然完成,本件追訴權時效之起算,自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有關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業經修正,就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追訴權時效期間由10年提高為20年,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上揭規定,本件時效是否完成,應依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為斷。本件被告被訴竊佔部分如成立犯罪,因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佔用行為完成時間係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日(即95年7月1日)前,依前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是本件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以此計算,本案追訴權至遲亦已於105年1月4日時效完成。而本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於113年3月16日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於113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3月1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2753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件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5、11至13、125至127頁),足認本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時,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準此,無論被告究否成立竊佔犯行,因此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無從為實體之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