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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良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良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參加臺北市北投區林泉里發展協會(下稱林泉里發展協會)向○○基金會借用位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藝文場館所舉辦之活動(基金會名稱及場館所在地址均詳卷)。於同日13時51分許,上開活動進行過程中,因教室內突然跳電,任職上開基金會總務人員之代號AW000-H11322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來查看電箱,詎蔡文良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站在A女身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及身體自後方環繞A女,並將身體緊貼且觸碰到A女背部及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之行為。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工作地點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以免揭露A女之身分,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蔡文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14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稱其於上開時、地,有站在A女身後,且有上前查看電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是電工,我有電工執照,因為那時在上課,後來停電了,我就上去看,我一上去摸配電板,告訴人就離開了,我也不知道我做了什麼,那個監視器畫面不能證明什麼云云。惟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係前來參加林泉里發展協會所舉辦之活動,

於活動進行過程中,舉辦活動之教室跳電,A女因任職於出借場館之基金會擔任總務,經舉辦活動之社工師通知後,A女前來查看電箱,被告在A女查看電箱時,先站立在A女身後,接著上前自A女頭部兩側旁將雙手朝前伸出,且其身體亦以正面貼近A女身後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公開卷第10至13、49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偵卷公開卷卷末袋內,偵續卷第9至12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係以當時其站立在A女身後,A女未能察覺而不及

抗拒之情況下,以雙手及身體自後方環繞A女,並將身體緊貼且觸碰到A女背部及臀部之部位,已據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正在面對電箱研究時,突然感覺身後被人壓上來環繞住,整個背部、臀部都有被對方身體觸碰到,有感受到很重的壓力,因對方身材高大,我整個人被壓在下方,而對方將雙手撐在牆壁上,我瞬間嚇到,感到非常恐懼、心理非常不舒服、覺得很噁心,很想趕快逃離,但電箱前方空間擺放多張桌子及設備,非常狹窄,當下無法直接逃離現場,我覺得被對方困住,但是又覺得噁心所以不想碰到對方,為了避免更長時間的身體接觸,只能往旁邊閃躲。被告是以身體大面積的緊貼著我背後,感覺是有用力壓我,被告應該是假借要看電箱刻意觸碰我,因為他不是我們的工作人員,他不應該去碰那個電箱等語(偵卷公開卷第10至13、49至5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用手機在詢問我們的機電顧問時,手機看到一半,突然感覺背後有一個很重的力量,整個貼在我身上,他壓著我的背還有臀部,整個貼得緊,我感覺到很重、很重,我很驚訝、很恐懼,感覺被冒犯。當被告的身體貼著我的背部、臀部後,我嚇到了,所以我馬上往旁邊能閃的地方趕快閃開,不想再讓他繼續接觸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9至150、155至156頁),所述被害經過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㈢且查,A女之上開證述,經高檢署檢察官及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進行勘驗後,足以補強其所言之真實性:

1.高檢署檢察官勘驗結果顯示:畫面時間13:51:07,案發地點在場人數接近10人,當時電燈並未開啟,僅有日間自然光源照射,電箱位於教室右側角落,A女與被告站在電箱前查看,被告站在A女身後,A女開啟手電筒照射電箱。畫面時間

13:51:19,A女低頭查看手機,被告往前站一步,此時二人間隔約有一人,被告身體前傾彎腰。畫面時間13:51:26,被告站在A女後方,左手扶撐牆壁,右手扶撐電箱,雙手及身體環繞A女。畫面時間13:51:27至13:51:28,被告雙手及身體環繞A女,被告上身至臀部整個往前傾斜,並在27秒末有上身至臀部整個往前下方壓、身體下沉、臀部有頂的動作,A女有被告推擠因而身體不自主往前傾之情形,接著A女往右側蹲下。畫面時間13:51:29,A女側身並蹲下,被告右手稍微鬆開並側身,A女從被告右手下方空間鑽出,被告持續查看電箱等情,有該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偵續卷第9至12頁)。

2.本院勘驗結果顯示:案發地點於案發時電燈並未開啟,僅有日間自然光照,A女站於畫面中右上電箱前方,被告則站立在A女背面之正後方,雙方約1、2步距離。畫面時間13:51:19,被告向前站一步,身體呈微彎曲、側面傾向A女頭部左側。畫面時間13:51:26,被告左手扶牆,右手自A女右側肩膀上方前伸,被告身體呈現將A女身體圍繞住之狀態。畫面時間13:51:28,被告身體重心向前傾,整個身體正面貼近A女身體背後,同時右手伸往電箱方向。畫面時間13:5

1:29,被告以上開方式貼近A女身體背後約1秒,此時A女即從被告右手下方低頭繞出。畫面時間13:51:30,A女以前開方式繞出後離開原本在被告前方之位置。畫面時間13:51:31,A女站立至被告之右側,被告仍往電箱方向觀看。畫面時間13:51:35,被告將右手放下,A女仍站在被告右側。畫面時間13:51:41,被告轉頭離開電箱前方,A女仍站在電箱前持手電筒照明觀看等情,有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擷圖暨文字說明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48、165至169頁)。

3.另案發地點電箱所在位置,因擺放長桌、相關設備,可容納常人進入之空間狹小,此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3頁),是綜觀現場環境及以上勘驗結果可知,雖從畫面中被告確有查看電箱狀況之舉,然被告與A女並不相識,被告如欲協助場館人員瞭解電箱狀況,大可先請站立在前方之A女先行避開,而非在該處狹小空間內,已有站立A女之狀況下,仍執意以不甚自然之姿勢查看電箱。復由畫面中顯示被告趨步向前後,因其身材高於A女一個頭部以上,是被告自A女頭部兩側旁將雙手朝前伸出、身體正面貼近A女身體背後,顯見被告當時應知悉前方有站立人員,始有如此之肢體動作,且被告將上身至臀部之身體面積整個往前下方壓、身體下沉、臀部有頂的動作,亦印證A女所稱被告之身體有觸碰到其背部、臀部一節,確為事實。從而,被告係乘A女未能察覺而不及抗拒之情況下,而有以雙手及身體自後方環繞A女,並將身體緊貼在A女背部及臀部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注意到有人,也

沒感覺觸碰到任何人云云,於偵查時供稱:我曾經做過白內障手術,眼睛不好,當時我專心處理跳電問題,旁邊有什麼人我並無注意到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看電箱的時候有沒有發現你的身體跟A女靠得很近?)完全沒有,有一段距離」、「(問:你的手為何要放在牆壁上?)因為我要避免接觸到前面的人,我才能去看電箱」、「(問:依照你所說,你也知道你要看電箱的時候,前面有擋著一個人?)應該有幾個人。我前面不止一個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在較遠處觀看電箱時,已知其前方有站立人員,其所辯沒注意到人云云,顯非可採,且被告所稱因白內障手術導致眼睛狀況欠佳一情,亦無影響其對前方狀況之判斷。準此,如被告本意僅在於幫忙查看電箱狀況,大可先示意前方站立之人員先行避開,衡情一般人均不會選擇朝前方站立人員之背部貼近,在與電箱尚有一小段距離之情況下,再以不甚自然之姿勢查看電箱,被告所為已悖於常情。準此,被告既知其前方站立A女,倘若再向前接近A女背後,極可能與A女發生身體接觸,而其當時仍然做出雙手伸出朝前扶牆、扶電箱,身體重心往前下方壓之姿勢,則被告對其其身體正面將會觸碰到A女背部、臀部一事,顯屬明知且有意使之發生,故被告之辯解當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所執辯解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性騷擾」,乃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是指被害人對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是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應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予以綜合判斷。

㈡背部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例示之臀部、胸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相較,固然在一般觀念上未具有相同或較高之隱私性。然依據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行為態樣包含「親吻」、「擁抱」或「觸摸身體隱私處」,而該規定例示之臀部、胸部,則是在「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態樣下予以規範。又所謂「觸摸」,其行為方式多樣,輕至點觸,重至愛撫,均屬「觸摸」概念下之行為,以「緊貼」方式所造成之「觸碰」,當然亦在「觸摸」之文義範圍內。因此,行為人所為是否屬於「觸摸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行為,應將觸摸方式與觸摸部位綜合判斷。而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不具任何關係之陌生男女間,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觸碰到女性之背部,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若非交往、配偶、親人或摯友關係,卻有觸碰到女性背部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更何況本件被告觸碰到A女背部之方式,乃是從A女背後予以環繞,以其身體正面較大範圍面積觸碰到A女背部,其程度已甚為接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範之另一行為態樣「擁抱」,自屬帶有強烈之性騷擾意味的觸摸方式。此外,被告之上開舉動,亦有觸碰到A女之臀部,此部分當屬「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無疑。因此,綜合觀察本案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被告觸摸方式、觸摸部位等情,以社會通念加以衡量後,被告所為確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㈢查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乃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

觸摸行為,已足使A女感受遭冒犯、不悅,但程度尚未達到如強制猥褻等壓制被害人性自主意識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說明,自屬性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竟假

借案發處跳電而欲幫忙查看電箱之便,乘A女不知後方狀況而不及抗拒之際,實行本案性騷擾犯罪,未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利及人格尊嚴,造成A女事發後仍心有餘悸,所為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至今未對A女為適當賠償或取得A女原諒等犯後態度,併參被告如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