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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士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士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士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章魚選物販賣機商店內(下稱本案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劉宗華所有並陳列於夾娃娃機台上之公仔盲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8元)後,逕自步行離去。嗣經劉宗華清點商品發現短少,查看監視器後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方面均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加以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本案商店是我開的,公仔盲盒也是我的云云。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宗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證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55至57頁),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上開公仔盲盒照片2張在卷可佐(偵卷第25至28頁)。且上開公仔盲盒已由警方於告訴人所指失竊時間之翌日循線查獲並當場扣押,嗣經警方發還予告訴人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5至19、23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告訴人所證被害過程可資信實,上開公仔盲盒確為被告所竊取無疑。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未能釋明本案商品係其所有

之憑據,且告訴人既能提供前揭監視器影像供警方偵辦,代表本案商店確為告訴人所經營,則商店內擺放之任一商品,告訴人至少具有管領權限,是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難以遽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而關於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三總北投

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71頁),顯示被告自94年經鑑定後即領有上開證明(不必重新鑑定),且其罹患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持續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療。因被告有上揭長久之精神疾病,經本院囑託國防醫學大學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為被告施以行為時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患者,據病史顯示被告病前功能相對良好,高中畢業後病發,陸續接受居家及門診治療,目前長期於日間病房接受治療………。被告仍有殘餘症狀,據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在整體認知功能及判斷能力上智能落於中下程度範圍,與被告病前學歷相較整體能力表現有減損傾向………。考慮被告病程慢性化所致,雖被告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常識能力,但精神症狀若沒有予以適當治療控制,仍有出現因為精神症狀而有干擾行為(例如隨意拿取他人之物等精神症狀干擾行為)及進一步退化之可能………,綜合心理衡鑑及病程回顧,推測被告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醫院115年1月29日學三投行字第1150007787號函檢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與鑑定人結文共1份在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27至45頁)。

⒉審諸上揭鑑定報告書係綜合被告之病史、生理及心理檢查、

心理衡鑑、社工訪視後所為之綜合判斷,無論自鑑定人之精神科專業醫師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當可採信。準此,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均有可議;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程度,另其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暨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中度),併參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境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保安處分: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思覺失調精神障礙之影響,致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精神障礙而顯著降低,而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事由,已認定如前。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目前治療模式較不穩定,無他人監督下對於接受復健及藥物治療較無動機,難以完成;以思覺失調症臨床表現而言,若無規則穩定治療,可能有病況起伏及功能逐漸退化,亦有再犯之可能,且考量被告之母年邁及照顧能力有限,長期監督功能可能不足……,建議被告可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至少6個月等語。鑑定報告之以上建議,主要係因被告之家庭支援有限,且較難期待被告為自發性之穩定治療。惟被告目前就其思覺失調症確有持續接受日間病房住院治療一節,業經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我現在每天都要去日間病房,每天8點半要到醫院,下午3點結束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5頁),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先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應屬一時之偶發性犯罪,是被告尚能藉由日間病房之治療方式穩定病情,應無對其施以監護,使其在一定期間內隔絕社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財物雖係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押後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