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盛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盛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特幣共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鄭盛文明知並無可將虛擬貨幣交易提高獲利之程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昀修,並提供紐約公司網站及投資組合資料以取信李昀修,嗣於108年6月25日某時,向李昀修佯稱:團隊工程師創造「交易機器人」程式,可讓比特幣交易獲取龐大利益,交付10顆比特幣,於10日後可拿回15顆比特幣云云,致李昀修陷於錯誤,而於108年7月11日2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將10顆比特幣轉至鄭盛文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嗣鄭盛文即以各種理由藉故拖延給付,經李昀修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鄭盛文固坦承向告訴人李昀修稱有「交易機器人」程式,並於上開時間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10顆比特幣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後來才知道「交易機器人」是不存在的,「交易機器人」是一個叫做「JM」的人所創造的,告訴人匯給我的比特幣也是交給「JM」,是「JM」實際在操作告訴人所投入的資金,我跟「JM」也有交易,所以我才會相信有「交易機器人」的存在,但「JM」已經過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5月21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嗣於108年6月25日,向告訴人稱:團隊工程師創造「交易機器人」程式,可讓比特幣交易獲取龐大利益,交付10顆比特幣,於10日後可拿回15顆比特幣等語,告訴人於108年7月11日22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將10顆比特幣轉至被告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嗣被告並未給付約定之比特幣,且被告所稱「交易機器人」之程式確實不存在等情,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比特幣交易記錄、LINE對話記錄(見偵字卷第7至11頁、第16頁、第24至42頁、第69至70頁、偵緝卷第20至22頁、第37至38頁、本院審易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250至26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記錄,被告皆是向告訴人稱上開「交易機器人」程式為其公司工程人員所設計,且已花了至少3年時間尋找此種利用程式交易比特幣之機會,還有英國人亦提供50萬元英鎊供團隊操作投資,投資的風險近乎於零等語(見偵字卷第30頁、第31頁、第33頁),從未向告訴人提及「JM」之人,亦無說明其係將告訴人投資之比特幣全數轉交給「JM」之人代為投資,而被告始終未提出其就本案「交易機器人」程式投資項目與「JM」之任何聯繫資料或交易記錄,是無以證明「JM」之人真實存在;被告雖提出其於「JM」之人於108年6月24日及108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投資合約(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第49至55頁),惟該兩份文件之來源不明,又文件最後一頁關於「JM」之姓名竟錯植,且觀該兩份文件最後一頁「Jeremy Mautz」及「Justin Jung」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顯然是重複貼上,非親筆所簽,否則難以想像不同人在不同時間之簽名竟會一模一樣;另被告所提與「JM」之人簽立契約中所使用之名字、居住地,皆與告訴人所提與被告簽立契約中,被告所使用之姓名及居住地不同,是難認上開被告所提供與「JM」之人簽訂之契約為真;另被告亦提出美國法院判決,惟觀判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就「Jeremy Ian Mautz」之人因比特幣投資之糾紛向法院提出訴訟,惟被告於判決中之主張並未提及有何「交易機器人」程式乙情,且該判決所列被告為「Jeremy Ian Mautz」,與被告上開所提其與「JM」之人所簽訂契約中之「JM」姓名未完全相同,是無以證明此判決所載內容與被告本案所稱「交易機器人」程式有何關聯性。被告雖提出上開資料,然皆無法證明其上開所辯為真。堪認被告明知實際上並無「交易機器人」程式之情而仍以此向告訴人收受比特幣,其確有對告訴人為詐欺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需,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得財物,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騙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共詐得比特幣共10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