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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潔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酒類陸拾支與A05、鍾○辰、黃○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A05(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鍾○辰、黃○源(各係民國97年、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等2人所涉竊盜罪嫌,另由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同年月27日4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同年月29日凌晨某時、同年月30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泰夢蝶四面佛宮廟(下稱本案宮廟),結夥三人以上共同徒手竊取A02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酒類共約60支(包含高梁酒、威士忌、紅酒,個別數量不詳)、香菸5包等財物(與上開酒類合稱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嗣A02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至上開地點,且有竊取本案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伊自己所供奉的貢品,其餘被告拿去賣,錢沒有分伊,伊不是每次都下去,有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並

有竊取告訴人A02所有而置放在該處之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鍾○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6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84頁至第93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24頁至第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區○○街○段00巷0號(泰夢蝶四面佛)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頁)、告訴人提出之與LINE暱稱「翎」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37頁)、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30日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二段72巷口、74巷口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少連偵卷第40頁至第48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卷第49頁)、113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8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997號宣示筆錄(見少連偵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警詢時證稱:每次去都有被告,且被告

去都會拜拜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證人即少年鍾○辰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同案被告A05帶伊去本案宮廟,且同案被告A05問被告可否拿酒,被告稱可以,同案被告A05就叫伊一起搬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頁),據上開證人所述,足徵被告當時顯有下車,且有一同至本案宮廟,且佐以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於113年1月26日、27日有攝得被告於本案宮廟之畫面(見少連偵卷第36頁),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無訛(見少連偵卷第105頁),足徵被告均有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宮廟無訛。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物品是因為伊與員工發現酒類等物品短少,調監視器才發現是同案被告A05等人竊取;本案物品有一部分高粱酒及香菸本來就是伊的,一部份是信眾的,伊的宮廟沒有任何信徒會將供品取回,跟一般外面的廟不一樣,被告之前有跟伊說,有經過伊的同意才拿回去,但是這是112年的事情,伊也沒有跟被告說過擲杯就可以拿回自己的酒,被告後來於113年間沒有經過伊同意且被告拿的是別人的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6頁至第79頁、第119頁至第120頁),佐以廟方及道路監視器,確有攝得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於本案宮廟拿取數量不等之酒類(見少連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告、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走於道路上,同時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並手持數量不等之酒類(見少連偵卷第43頁),且被告對於113年1月拿取酒類沒有經過廟方同意乙情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是以本案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及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於上開時間拿取本案物品,然被告及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仍共同自本案宮廟拿取本案物品等情,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截圖時間,1

13年1月26日、27日、30日均為凌晨時間(見少連偵卷第36頁、第40頁至第48頁),且被告亦不爭執113年1月28日及29日之時間為凌晨,可見被告及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至上開地點時係半夜,此係一般人休息、睡眠之時段,且無人看管,實難想像被告倘欲拿回自己之供品,卻要特地選擇上開時間、無人看管之際取回?顯與常情不符,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自陳伊的酒有貼標籤跟其他人不一樣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7頁),惟卷內並無被告所供酒類之圖片可參,且據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並未指導其餘被告如何分辨哪些是自己作為供品之酒類,且證人即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均未證稱被告有提供何種方式辨識,反係稱被告稱徵求鬼王同意就可以拿廟方所供之酒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頁、第115頁),是以果如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及其餘被告又如何分辨哪些酒類係自己所供奉,哪些酒類是其他信眾所供之物?亦非無疑,況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均非本案物品之所有人,4人特意於凌晨時分前往,顯係為避人眼目。而本案物品之數量非少、重量非輕,酒瓶之形狀如要徒手拿取數瓶實為不易,是以應於行竊過程中需要他人加以協助搬運,且所竊取之酒種類不同,來源無法向他人說明,並非一般酒商均會收受,又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拜拜之前就會問伊及其餘被告要拿的酒的數量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頁),堪認被告早以事前即計畫竊取本案物品,俾便評估將本案物品拿取之人數、或是將本案物品變賣之地點等情,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顯欲趁凌晨時分,四下無人之際,伺機行竊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被告前開辯解之內容,本院認為其所辯毫無足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客觀上雖非每次均有徒手拿取本案酒類,然其與其餘被告既一同至本案宮廟,並有告知同案被告A05可以拿取供品,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A05證述如前,且於其餘被告拿取後並一起離去,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被告及同案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竊取本案物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謂結夥三人以上,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

而言,並以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犯意為必要;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共同為本案犯行,結夥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開共犯均有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A05、少年鍾○辰、黃○源就上開時間之竊盜犯

行,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少年鍾○辰、黃○源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稱與少年鍾○辰是朋友關係,但是不太認識少年黃○源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頁),足徵被告與少年鍾○辰有一定情誼,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因為同案被告A

05、少年鍾○辰稱未滿20歲所以叫伊去賣酒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頁),況被告亦未爭執少年鍾○辰、黃○源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等節(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夥同少年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可佐,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5、鍾○辰、黃○源共同為竊盜犯行,竊

取之香菸5包分別由同案被告A05、鍾○辰拿取2、3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少連偵卷第88頁),然就本案物品中之酒類,因無從確定實際數額,故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等人共同竊取之酒類為60支,就上開酒類60支均屬其等共同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沒有分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被告上開所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每次拿出來的酒都是被告拿去賣,賣的實際價格伊們也不清楚,被告都只說很少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1頁)、證人即少年鍾○辰於偵查中證稱:拿完酒被告跟同案被告A05就拿去賣,伊在車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5頁)、證人即少年黃○源於警詢時證稱:伊沒有拿,他們拿完去哪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7頁)均屬有間,且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上揭竊得財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A05、鍾○辰、黃○源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