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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榮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葉榮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榮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23時6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1段99號1樓iFG遠雄廣場之展示區,趁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流通公司)員工之管領力一時弛緩,徒手竊取遠雄流通公司所有而放置該區之展示品The North Face迷彩後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88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遠雄流通公司員工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雄流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葉榮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113偵緝196卷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易字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04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智涵(112偵27167卷第2頁至第5頁、113偵緝196卷第71頁至第75頁)、陳彥銘(113偵緝196卷第71頁至第75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包包樣式截圖(112偵27167卷第8頁至第21頁)、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112偵27167卷第6頁至第7頁)、遠雄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式資料查詢(113偵緝196卷第87頁至第8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後,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復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字卷111頁至第113頁),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衡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均同屬竊盜罪,罪名與犯罪型態均屬相同或類似,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可知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前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該當累犯之前述竊盜犯行外,查其前科資料,另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觀其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本院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其業經法院多次判決處刑,並依法執行予以懲儆,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本案使用之犯罪行為、手段尚屬平和,且已與告訴人遠雄流通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3880元完畢,有被告與告訴人遠雄流通公司之112年7月11日和解書在卷可考(113偵緝196卷第89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患有憂鬱症、物質相關精神病症,疑似思覺失調症之疾病(見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114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易字卷第85頁),現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考量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準此,解釋上應肯認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與上開條文所稱之「發還」相類,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意旨)。

(二)查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之物,雖未經發還告訴人遠雄流通公司,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遠雄流通公司達成和解並依和解筆錄之內容賠償3880元完畢,且經告訴人遠雄流通公司表示拋棄對被告之其他請求,此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佐,倘再予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述法規及判決意旨,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