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被告伺機窺視告訴人使用手機時輸入之密碼,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上開手機密碼登入告訴人手機,查看手機記事本,獲悉告訴人經營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醫診所(下稱本案診所)監視器系統登入之帳號密碼,即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之地點,利用手機設備連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公網IP,無故接續輸入本案診所監視器系統之帳號密碼,入侵本案診所監視器系統查看攝影內容。嗣於112年12月10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轉述告訴人與其家人在本案診所診間內談話內容,告訴人遂查詢上開監視器系統登入之IP,發現有不明IP登入,而於113年4月19日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罪,依同法第363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現告訴人於114年9月22日具狀到院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