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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德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4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6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德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德明知總統府屬我國之行政中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為地方政府之警察機關,若揚言攻擊該等地點且內容成真,將危及身處該處之人與物及一般社會大眾安全,且若將上情加以傳達,必會使得接聽其電話之人員,及經該人員通報轉告之相關公務員心生畏怖,且該訊息一旦經媒體傳播後,將使一般社會大眾造成恐慌,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竟因不滿北投分局處理其提告案件進度,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時42分、2時33分,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7樓之2住所,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向值班員警恫稱「我想開車衝撞北投分局」、「所以我現在是預告說,我想衝撞他們,這樣至少媒體會知道」、「我想開車衝撞總統府」「我衝撞總統府我衝撞的理由就是我媽這個案件阿」、「就等一天,一天內沒有回覆,我就去衝撞總統府了」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加害總統府官員、北投分局員警、周邊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總統府、北投分局建築物之國家財產,致110專線值班員警因擔心危害,而立即通報北投分局加強駐地安全,並通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通知轄區寧夏路派出所派員調查處理,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嗣經警依前揭電話報案紀錄,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台北市寧夏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大同分局113年11月4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7785號函暨電話錄音檔、錄音譯文等存卷可稽(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39頁至第44頁、存放袋),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起訴書僅略載被告恫稱之言詞,應予更正補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經查,本件被告係以行動電話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向值班員警恫稱「我想開車衝撞北投分局」、「所以我現在是預告說,我想衝撞他們,這樣至少媒體會知道」、「我想開車衝撞總統府」「我衝撞總統府我衝撞的理由就是我媽這個案件阿」、「就等一天,一天內沒有回覆,我就去衝撞總統府了」,顯表明要開車衝撞北投分局、總統府、加害北投分局及總統府內及週遭民眾等不特定人生命、身體,以及北投分局、總統府建築物國有財產之意,顯屬恐嚇之言詞。且被告二次去電之對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即便分別係由勤務中心值班員警一人接聽,惟被告撥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之110報案專線傳達之訊息,並非單純向值班員警表達,值班員警自有向相關單位傳遞之義務,此亦為被告所明知(參本院卷第25頁),被告復向值班員警稱「所以我現在是預告說,我想衝撞他們,這樣至少媒體會知道」,是被告顯非僅向值班員警一人傳達加害於生命之意,甚且可能啟動我國相關維安體系而係向北投分局、總統府之相關公務員及社會大眾傳達該項訊息,當屬恐嚇公眾至明。是被告主觀上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不特定多數人之犯意,客觀上亦足使公眾對該等舉動產生畏懼感,對公眾安全秩序產生騷擾不安,自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被告二次撥打電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值班員警接續上開言詞,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北投分局偵辦其所提告之過失致死案件進度,不思理性控制情緒,僅因心情不佳,即恣意出言恫嚇公眾,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中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前開執行完畢情形,未經檢察官指明構成累犯,僅作為量刑事由審酌之),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因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未滅失,且行動電話為一般生活中尋常可見之物,非專用於不法用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