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瑞辰選任辯護人 丁映圻律師
孟欣達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瑞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瑞辰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住處,因涉嫌詐欺案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員警陳蘭暉與另2名支援員警張耀之、陳鴻揚,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到場執行拘提,陳蘭暉等3名員警當時已向彭瑞辰表明警察身分,並由張耀之出示員警服務證,復由其中1名員警手持拘票,告知欲執行之職務事由後,詎彭瑞辰在前開情況下仍抗拒拘提,而於陳蘭暉等3名員警使用強制力執行拘提過程中,基於妨害公務、傷害之犯意,以肢體反抗、口咬向陳蘭暉手部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並致陳蘭暉受有右前臂嚴重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蘭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8頁),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或存在導致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程序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係以:㈠本案除告訴人陳蘭暉及證人張耀之於偵查中所述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之拘提過程合法以及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為警察;㈡因被告不知告訴人為警察,故不具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且在身分未明之人士對被告壓制及噴灑辣椒水之狀況下,被告所為自可主張緊急避難,應不成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㈢況告訴人執行拘提時所持拘票應非適法之拘票,此觀告訴人所持拘票經核發之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方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被告,惟被告與另案被訴詐欺取財之醫師顧芳瑜並無任何私交,亦無任何事實足認有何滅證、串證之虞,被告僅為一般正常就醫之病患,何以得未經傳喚逕行拘提?是告訴人持有之拘票應為非法核發之拘票,告訴人以此非法核發之拘票進入被告岳母住處欲強行拘提被告,被告對於不合法拘票所為之拘提,自得主張緊急避難,故不成立妨害公務、傷害罪;㈣另被告於案發當日僅係欲等制服警察到場協助確認告訴人等人之身分,而無積極抗拒或攻擊之行為,是被告屬「消極不配合警察,但未造成警察或他人之傷害」,告訴人等人應使用「口頭命令/支配掌控/呼叫警網支援/以優勢警力控制現場」等方式即可達拘提之目的,然告訴人等人竟直接衝進被告岳母住處,壓制手無寸鐵之被告,對被告進行肘擊、噴灑辣椒水,致被告受有傷害,告訴人使用之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顯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以對被告最小侵害之方式進行拘提,不得主張依法令行為而阻卻違法,則被告對告訴人等人之不法侵害行為,以口咬傷告訴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不成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㈤縱認告訴人執行拘提為適法,因被告當下誤認具有不法侵害之情狀,亦屬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至多僅能考慮論以過失犯,且妨害公務不處罰過失犯而不成立,過失傷害部分,考量案發時空環境及其他一切客觀條件,被告亦無法預見防衛情狀不存在,自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責,本案被告應為無罪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涉嫌詐欺案件,由告訴人陳蘭暉、警
員陳鴻揚及偵查佐張耀之(下稱本案員警3人)持臺北地檢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拘提,於執行過程中,被告以口咬向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前臂嚴重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蘭暉、證人張耀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鴻揚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無誤(北檢調偵續卷第35至38頁,本院易字卷第89至121、151至167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112年4月17日、113年3月7日職務報告、證人張耀之所提出113年3月7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北檢偵卷第27、29、73、7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員警3人對被告執行拘提之過程,是否屬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拘提被告,應用拘票;拘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拘提
並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並得限制其執行之期間;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項、第3項、第71條第4項、第78條第1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4條亦明文規範。是以,司法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犯罪嫌疑人到案時,有進入犯罪嫌疑人所在處所而執行職務時,得以穿著警察制服或出示證件之二擇一方式表明身分,並應告知所執行職務之事由為何,如為執行拘提,除向受拘提人告知事由外,亦應出示拘票為之,始可謂依法執行職務。
⒉證人張耀之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在場執行拘提勤務
,我們到被告家門口時,是被告家人先出來應門,我們請被告出來,我們就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給被告看拘票,被告先愣住,我們繼續告知罪名和三項權利,我們還沒念完,被告就往家中衝,我們就衝進被告住處要拘提被告,當天我有出示員警服務證(檢察官當庭確認證人之服務證正面有明顯刑事警察字樣)和拘票等語(北檢偵續卷第37至38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執行拘提當天我們三位都身穿便服,因為是簡單的詐欺案,我們是直接按門鈴,當時應該是被告母親或岳母,有一位女性來開門,我有對她出示證件即員警服務證,說我們是分局的警察,要找被告,她遲疑了一下請被告出來,被告出來後我們也是出示證件,然後出示拘票給被告看,說我們要執行拘提,我們跟被告在門外對話,距離大約是法庭證人席到被告席的一半左右,我跟被告同側,我在被告的右邊,由我出示拘票及服務證給被告看,是直接拿我的服務證給被告看,且直接拿著拘票轉個面給被告看,也有跟被告說我們是警察,以及他涉嫌詐欺案,並說明是臺北地檢哪一個股所核發的拘票,現在要對被告執行拘提,告知三項權利,一直到我唸三項權利都還是將拘票給被告看,我們先是喊時間地點,三項權利唸還不到兩項,被告就往家裡面快跑,因此判斷被告有抗拒拘提的動作,且也不確定被告是否會鎖門或往家裡拿東西要攻擊我們,所以我們就衝進去壓制被告,主要是另兩位員警告訴人跟陳鴻揚抓著被告然後往地上,後來有上銬,且應該有使用辣椒水,因為後來被告有去洗臉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9至109頁)。⒊證人陳鴻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是先去被告家的管
理室詢問保全有無這戶的人在,經過保全確認我們的身分,我們有出示拘票跟解釋我們的來意,由保全帶我們上去,上去之後遇到被告岳母剛好回來,我印象中被告岳母是在門外,我們有出示服務證給被告岳母看,因為張耀之的服務證一直掛在胸前,我們就詢問她女婿是否在家,她一開始回答沒有,因為她剛好要進家門,我說不然按門鈴看出來的是誰,接著我忘記是被告自己開門,或按門鈴後被告才來開門,但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出來門口,被告是門打開站在裡面跟我們講話,距離不到一公尺,當時張耀之是將服務證掛在胸前,就特別拿起來給被告看,另外由我或張耀之將拘票亮出來轉到正面給被告看,跟被告宣讀他涉嫌詐欺案,對他宣讀權利,說現在要對他執行拘提,當時被告有質疑我們的真實身分,懷疑我們是假警察,說是詐騙集團的假公文,我們有再給被告看服務證,但被告堅信這個也是假的,就是一切都是假的,我們說現在有拘票,若被告不配合我們就要使用強制力,被告一樣堅持我們是假的,我們不打算跟被告糾纏,正要上去進行拘提時,被告就很大力關門要躲進去,關到一半時我直接推開,然後我們就上前要控制被告的身體,因為被告有反抗,類似我要抓被告的手,被告把我推開,我們才將他壓制在地上,主要由我跟告訴人控制被告的身體,控制被告身體的過程中,我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當告訴人向我表示被告咬他的手時,我就撿起辣椒水往被告方向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21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陳蘭暉於偵查時證稱:一般員警執行拘提時均
不會穿著警服,原因是著警服會造成拘提對象警惕,且容易提前曝光行動,有害於勤務執行。我們執行拘提的方式,就是對執行對象提出服務證及拘票正本,供執行對象確認檢視後依法執行勤務。當天執行拘提被告,我們按門鈴,由被告母親開門,開門時由張耀之出示員警服務證和拘票,張耀之說我們今天執行詐欺案的拘票,要來拘提被告,問被告有沒有在家,被告母親就說被告在家,接著被告出現在客廳,看到我手持拘票,就在客廳大喊「他們是假的,不要讓他們進來 」,然後被告就衝往屋內房間處,當時我們擔心被告要從屋內拿出攻擊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可能拿槍或刀,因此我們就進入屋內,我和陳鴻揚、張耀之都要上前壓制被告,過程中被告就張嘴咬我的右前臂。我們當下有說我們是警察,手上有拿著服務證及拘票,被告連確認都沒確認就想要往屋內逃,還大喊警察是假的,印象中我們壓制著被告,被告其中一位家人將拘票拿去看,故我們確實有出示拘票,不然拘票也不會被揉得很皺等語(北檢調偵續卷第35至3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和兩位同事一起去拘票上記載的地址,我們先詢問管理員被告是否有住在這裡,印象中是管理員帶我們上樓,在門口剛好遇到被告母親,有跟她說我們是警察,並拿拘票給她看,告訴她我們要找被告,詢問她被告是否住在這裡,得到肯定的答案後,被告母親有幫我們開門,我們就站在門口,接著就看到被告站在屋內,與被告大概是2、3公尺的距離,我們就表明警察身分,跟執行拘提的來意,我記得被告有問是什麼事,但指揮的檢察官有交代只能說詐欺,不能說太詳細,所以我們只有說罪名是詐欺,當時印象中張耀之胸前有掛服務證,就直接給被告看,並把拘票拿在手上,被告就說我們是假警察,不要讓我們進來。我們在穿便服執勤時如遇到民眾質疑身分,最直接就是給民眾看服務證,再不行就請當地派出所過來查證,當時沒有制服警察過來,當時我們出示服務證跟拿拘票要給被告看,被告根本沒親自確認過,就大喊我們是假警察跟往屋內跑,我們研判被告拒捕,且我不知道他是要拿武器還是拿什麼東西甚至把自己鎖在房內,為了保證被告跟我們的安全,因為那是被告熟悉的地方,所以我們先進行壓制的動作,且如果我們沒有馬上壓制,怕會有滅證或什麼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7頁)。
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枝節部分縱令先後未盡一致,或各證人間之證言,縱令互有出入,但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認為證言一部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不得指為採證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有關證人張耀之、陳鴻揚及告訴人所為前開證言,固然就案發當日前來執行拘提處所時有無按門鈴、是否由被告岳母開門、被告出現後是站在屋內或步出門外、其等在門外與被告交談之距離遠近、被告往屋內跑走時是否試圖關上大門等細節,在依據自身記憶所提及之證詞上多有出入,然證人張耀之、陳鴻揚及告訴人針對其等有先向被告岳母表明身分及出示員警服務證、拘票等情,則無齟齬之處,因而始在平和溝通之狀態下開啟大門,以令其等得先與被告對話,且其等之證詞對於有先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暨被告係涉嫌詐欺案,當時乃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來執行拘提等來意,以及對話過程中不論證人張耀之掛在胸前之員警服務證,或其中一人手持之拘票,均處於被告可得觀覽之狀態,後續因判斷被告有抗拒拘提之舉,故而使用強制力壓制等核心事實,所為證述內容亦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其等為本案執行拘提之員警,以及就事發過程之細節方面有所歧異,即遽予否認其等證述之可信性。
⒍此外,證人張耀之、陳鴻揚及告訴人就以上核心事實之證言
,復據證人張耀之、告訴人提出前開職務報告3份詳載案發過程綦詳(北檢偵卷第27、73、75頁);且本案員警3人自與被告岳母對話時起,迄被告出現後與被告交談時,均持續出示拘票,並因判斷被告有抗拒拘提之舉動,旋即使用強制力壓制被告,拘票因前開壓制之肢體動作,以及過程中被告某位親友將員警手中之拘票取走觀看,導致拘票取回時有皺摺揉躪之痕跡等情,亦有證人陳蘭暉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手機內所留存之本案拘票照片,暨照片建檔資料之翻拍畫面2紙存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79、18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不確定是否為詐騙人員,故返回家中關上門等語(北檢偵卷第14頁),於偵查時則供稱:因為他們找到我時,先跑了三個地點桃園、泰山、北投,所以找到我時情緒很不穩定,只出示1張很皺的紙,應該是拘票,就衝進我家將我壓制,他們沒有穿制服,我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所以我才咬傷告訴人,他們有拿證件,但我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北檢偵卷第93至94頁),益徵被告亦不否認本案員警3人有出示拘票及員警服務證,暨其主觀上懷疑本案員警3人可能為詐騙人士,故而有關門動作等事實。以上事證,均可補強證人張耀之、陳鴻揚及告訴人所為證述之可信性。
⒎綜上各情勾稽審認,本案員警3人於案發當時,持本案拘票執
行拘提被告到案之勤務,確有依照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等相關規定執行職務,在本案員警3人尚未使用強制力執行拘提前,其等已向被告表明身分、來意,並且出示員警服務證及手持拘票,被告主觀上殊無可能不知其等為警察人員且正執行職務當中,惟被告仍出現抗拒拘提之言語舉動,在員警使用強制力壓制時更有反抗動作,則被告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行為與犯意甚明,而被告在受壓制過程中,以口咬向告訴人之手部,致告訴人右前臂受有嚴重撕裂傷之傷害,其兼具有傷害之行為及犯意無疑。
⒏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下並不知悉告訴人等人為警察,
更誤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集團,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且被告面臨身分不明之人對其壓制、噴灑辣椒水時予以反抗,為求脫身而以口咬傷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云云。惟查:
⑴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
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參酌該條立法理由:「一、警察行使職權,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警察於行使職權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爰於第1項予以明定。二、警察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為保障人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爰於第二項明訂人民有拒絕之權利。」顯見該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目的,係為使人民知悉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而該規定同時應告知事由,乃賦予人民知悉所涉犯罪嫌疑,據以即時抗辯釐清事實或提出有利於自己之證據,如此方能建立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如警察執行職務時,已依法踐行前開程序,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人民即不得拒絕警察執行職務,此因立法者於制定該條規定時,已考量以何種方式表明身分及來意,應即足以消除一般人民對該人是否確為警察之質疑,及預防他人假冒警察進行訛騙,是以如警察已踐行該揭示身分及告知事由之程序,應足知悉來人之身分為警察,而無何身分不明之情形存在,已達保護人民之規範目的。至於人民經警察踐行前揭程序後,如仍有懷疑,應循理性方式溝通或查證,而非單方面堅持己見後便可抗拒警察執行職務,亦即此時人民不得主張有拒絕警察執行職務之權利,否則任何人均可憑片面質疑即抗拒公權力之執行,勢將損及公權力之威信。
⑵準此,本案員警3人於執行本案拘提時,既已向被告出示員警
服務證及拘票,且告知被告所執行之事由為何,堪認被告已處於可要求詳細檢視員警服務證、拘票,甚至與員警持續溝通並進行查證之狀態,此部分事實認定業如前載,則本案執行職務時已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自無拒絕警察執行勤務之權利,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至因本案員警3人已踐行前揭程序,而被告選擇漠視員警之說明及已出示之服務證及拘票,猶徒憑己見懷疑員警身分時,此際被告既無拒絕公權力執行之權利,本案員警3人當亦不負說服被告相信其等具有警察身分之義務,否則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將形同虛設。況且,依本案當時情境,被告質疑告訴人等人之身分外,更有往屋內方向跑走甚至關門等抗拒拘提之舉動,告訴人等人逕以強制力執行拘提,未再嘗試口頭說服被告,在手段選擇之判斷上並無違誤。從而辯護人以當時告訴人等人與被告間隔之距離,被告不可能看清楚服務證及拘票,且當被告誤認告訴人等人為詐騙集團下,告訴人等人未選擇再向被告說明或等待制服警察到場協助云云,均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⒐證人即被告岳母陳桂卿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我在樓下
跟本案員警3人一起坐電梯上樓,我本來不知道他們是警察,上樓後我就問他們找誰,他們沒有表明身分,我只看到有人按門鈴,不曉得是哪一位警察按的,因為我好像站在後面,他們站在我的前面,之後門打開,剛好是被告來開門,我只聽到他們問被告是不是彭瑞辰,被告有回答是,因為我們家的大門是往外推,裡面的門是往內,被告開門之後一定是往後退,他們以為被告要逃跑,所以就衝進去把被告壓倒在地,警察壓制被告時,被告說「你們為什麼要抓我,我沒有犯罪,你們為什麼要抓我」,警察在壓制被告前,沒有對話,拘票也是壓制被告後才出示的,當時我人在屋外最外面,看到警察衝進去後我就跟著進去,他們後來才講他們是警察云云(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34頁)。觀之證人陳桂卿所證情詞,本案員警3人在按門鈴時,其稱站在3人後方,則如何確認與其背對之員警並無先向被告是出示員警服務證及拘票之動作?況證人陳桂卿所證情況亦與被告前開供述情形不符,是證人陳桂卿之證述並無助於本案事實之釐清,本院不予採納,附此敘明。㈢辯護人雖執前詞辯稱本案員警3人執行拘提時所持拘票並非合
法之拘票,被告應可主張緊急避難而阻卻違法云云,然查:⒈本案拘提係因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辦另案之詐欺案件,認被告
犯罪涉嫌重大,且認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於112年4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規定核發拘票,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員警持拘票執行拘提一節,有上開拘票之第一聯(繳回原簽發機關)在卷可參(北檢偵卷第21頁),足見告訴人等人所持拘票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就形式上觀察,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無相悖,而檢察官核發本案拘票之事由是否存在,亦非本案員警3人應予實質判斷之權責,故其等執行拘提之程序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⒉至辯護人所持論點,無非以被告與上開詐欺案件中之另一犯
罪嫌疑人間未存在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事由,主張另案之偵辦對被告未經傳喚即逕行拘提,在程序上並非合法。然而,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北檢偵卷第15至19頁),被告拘提到案後,經證人張耀之對被告就另案詐欺案件製作筆錄時,因該案涉及由醫師為被告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並持以申請保險給付,詢問被告過程中,亦有提示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配偶與被告確談及上開案情相關內容,被告當時亦願意將已收受之保險理賠金3萬3000元繳回歸還予保險公司,可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辦另案詐欺案件時,以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款之事由核發拘票,未經傳喚逕行拘提被告到案,顯非全無根據之裁量決定。因此,縱使經由實體判斷,亦無對被告逕行拘提係屬非法之情況,辯護人辯稱被告得以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核無可採。㈣辯護人又以前詞辯稱本案員警3人執行拘提時所使用之手段違
反比例原則,並非依法令之行為,不得阻卻違法,是以被告係因不法侵害始咬傷告訴人,應成立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查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第90條規範甚明。對於何以選擇使用強制力拘提被告,證人張耀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告知三項權利時,被告就向屋內快跑,另2位警員跑得比較快,先衝進去,我們三個彼此之間並沒有溝通或眼神示意,都馬上衝進去,我的判斷就是被告拒捕,為避免被告持家裡物品攻擊,須壓制被告,在距離門口2、3步的距離就抓到被告開始壓制,被告一直在反抗,也有積極的攻擊行為,被告有咬到告訴人等語;證人陳鴻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們看到被告準備關門,因為那個地方我們無法掌控,不知道被告關上門後會在裡面做什麼事情。被告很大力的要關門,反正就是很快速的想要把我們拒之門外的感覺,不讓我們進去,我跟告訴人就把門推開衝進去準備控制被告的身體,因為他有反抗的動作,所以我跟告訴人才在地上壓制被告,控制被告身體時,我有看到被告咬告訴人,告訴人說被告咬他的手,當時被告想要壓住我的手,我就對被告噴辣椒水等語;證人陳蘭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大喊我們是假警察,然後就大喊快關門,被告就往屋內跑,我們第一時間研判被告拒捕,我們就衝進去要合力壓制被告等語。由上可知,被告面臨員警執行拘提時,所顯現之反應絕非僅止於消極不配合之狀態,而是已有抗拒拘提之外顯舉動,且告訴人、證人陳鴻揚起初僅係徒手壓制、控制被告之身體,係因被告以口咬向告訴人手部,證人陳鴻揚為達拘提之目的及保護其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始再對被告噴灑辣椒水,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上開拘提過程受有手臂、頭部挫傷之傷勢等語(北檢偵卷第15頁),亦屬強制力壓制過程可能伴隨產生之傷害。可見,本案員警3人經現場情勢判斷後,認被告有抗拒拘提,選擇使用強制力執行,亦因應被告之反抗程度、有無攻擊行為而有不同手段,依比例原則審認,其等使用之強制力方式均有助於達成本案拘提之目的,且手段選擇上係以實際面臨之情況,採取對被告造成最小侵害之方式,並未逾越必要性,是並無辯護人所辯稱本案拘提過程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㈤辯護人復以前詞辯稱縱然本案員警3人執行拘提過程為合法,
被告亦符合誤想防衛之情形,至多僅負過失罪責,而妨害公務罪不處罰過失犯,並因被告無法預見防衛情狀不存在,自亦不成立過失傷害罪責云云。但查:
⒈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
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 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 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 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誤想防衛」,則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員警3人係合法執行本案拘提,為依法令之行為,業如前
述,客觀上對被告即不存在現在不法侵害,又被告於當下質疑告訴人等人身分,並聲稱其等為詐騙集團後,被告如欲求證,大可請在場親友撥打110或轄區派出所之電話,聯繫穿著制服之員警前來釐清狀況,或者進一步仔細觀看證人張耀之佩戴之服務證與出示之拘票內容,甚至致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確認自己是否有因案遭拘提之情形,然被告捨此不為,不論是試圖關門或朝屋內方向跑走,被告均係在本案員警3人執行拘提而尚未以強制力方式為之時,即有抗拒拘提之外顯舉動,且正因被告已有抗拒之情形,本案員警3人始會在必要程度內使用強制力執行拘提。以上過程之因果脈絡相當清楚,從而被告主觀上顯非誤認有防衛情狀存在,而是因畏罪心態欲規避拘提之執行甚明,從而本案員警3人進入屋內壓制被告、對被告噴灑辣椒水等強制力之行使,被告在過程中有所反抗,更以口咬向告訴人手部,當非誤認防衛情狀存在所為之防衛行為,不能成立誤想防衛,即無進一步審認被告是否僅成立過失罪責之問題。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乃為被告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員警3人依法執行職務過程,有反抗之動作並以口咬向告訴人手部,致告訴人之右前臂受傷,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員警3人表明身分、來意,且出示服務證及手持拘票等狀態下,不以理性方式溝通或求證,竟漠視公權力之行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強暴動作,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又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以多項阻卻違法事由欲合理化其行為,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本院無從由犯後態度給予有利考量。兼衡其先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岳父、岳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資訊工程,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本院易字卷第17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