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 年度易字第378 號、114 年易字424號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金水辯護人 殷玉龍律師被 告 蕭錦隆辯護人 李宛珍律師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被 告 陳文峰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112 年度易字第378 號、114 年易字424 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2 日下午3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書綺書記官 江定宜通 譯 潘柏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金水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蕭錦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文峰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華勤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第一筆記本事業部副總裁,張金水為華勤公司之總監,負責產品發展,蕭錦隆則為華勤公司第一筆記本事業部下的硬件部經理。
(一)啟晟公司之部分:陳文峰、張金水基於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華勤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自民國106 年10月27日起,受華勤公司指派由陳文峰擔任啟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金水擔任啟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108 年間租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辦公室,負責替華勤公司在臺灣從事筆記型電腦硬體及軟體設計研發,就啟晟公司員工之招募、面試及離職皆係由華勤公司主管共同決定,人員錄取後即獲得華勤公司編列管理之員工編號;就電腦硬體及軟體設計研發,由華勤公司開發臺灣客戶筆電需求後,聯繋啟晟公司主管,啟晟公司專案人員即派人接洽臺灣廠商的需求,華勤公司人員共同參與啟晟公司與臺灣客戶的視訊會議,最後將設計成果回傳给華勤公司專案人員,由華勤公司在大陸工廠生產筆電。啟晟公司透過華勤公司財務共享中心系統,將啟晟公司開支費用,經華勤公司董事審批簽核後,自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張江支行帳戶匯入啟晟公司帳戶內,而啟晟公司員工薪資則由華勤公司匯到勤業事務所專門帳戶,由勤業事務所代轉至啟晟公司員工帳戶。
(二)凌昇公司之部分:張金水、蕭錦隆基於使大陸地區營利事業華勤公司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犯意,於109 年底,經與華勤公司討論後,蕭錦隆於110 年5 月支付761 萬收購啟晟公司,並由張金水代為簽約,受華勤公司指派由蕭錦隆擔任凌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金水擔任凌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替華勤公司在臺灣從事筆記型電腦硬體及軟體設計研發。凌昇公司除繼續錄用啟晟公司所屬員工外,在員工之招募、面試、離職、電腦硬體、軟體設計研發及員工薪資核發,皆沿用上開啟晟公司運作模式。
三、處罰條文:㈠陳文峰: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
㈡張金水: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
1 第1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㈢蕭錦隆: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
1 第1 項、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江定宜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其分公司在臺營業,準用公司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三百八十八條、第三百九十一條至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
前項業務活動範圍、許可條件、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撤回、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經濟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違反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四十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