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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峰 男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文峰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肆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文峰因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論處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本案已依協商程序於114年10年2日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判決被告應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被告雖獲本院諭知緩刑,惟於上訴期間內,當事人仍得上訴,考量被告為大陸人士,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及親友,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自114年10月3日起逕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