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聖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聖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柒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聖穎於民國112年10月8日,見林柄呈在臉書社團徵求冷凍小卷,即私訊林柄呈進行第一次交易,其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ai」與林柄呈聯繫。於112年10月17日,待第一次交易全數出貨完成後,賴聖穎明知已無向其來源進貨同品質之冷凍小卷27箱,竟於當日向林柄呈佯稱:這次進貨有多一批,為最後一批,可隨時取貨云云,致林炳呈陷於錯誤,認賴聖穎尚有同品質之冷凍小卷可販售而同意本次交易。林柄呈隨即於當日17時29分許、31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9萬7,100元至不知情之賴巧萍(賴聖穎之胞妹,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台北富邦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賴聖穎於收款後,已將所收款項用於週轉其他貨款之支付,且因其並無林柄呈所購買之同品質冷凍小卷可供出貨,即自112年11月1日起,以假意應允出貨、其人在國外,待回國後立即處理出貨、因配送之物流司機誤送放置處所導致冷凍小卷品質變差等事由拖延,迄未寄送冷凍小卷予林炳呈,亦未退款,林炳呈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炳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賴聖穎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易字卷第70至72頁),未明示同意者,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告訴人係因向其購買冷凍小卷27箱而於112年10月17日17時29分許、31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9萬7,100元至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前開共計19萬7,100元嗣後由其用於支付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我沒有騙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所載客觀過程,業經告訴人林柄呈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指訴甚詳,且於偵查時結證屬實(見偵卷第39至41、105至106、127頁,易字卷第27至28頁),另據證人即被告胞妹賴巧萍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本案富邦帳戶是因為被告之帳戶有交易糾紛而無法使用,所以向其借用帳戶以收受貨款,告訴人匯入19萬7,100元貨款係被告所取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1、10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其匯款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臉書社團發文徵求賣家之擷圖、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9、61至9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詐騙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然查: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雖有進行第一次冷凍小卷之買賣,
告訴人亦不諱言第一次交易時被告係有正常出貨,則本案爭點仍在於被告向告訴人推銷第二次交易時,其是否在與告訴人達成本次交易之買賣合意時,主觀上具有將來履約之意思?如被告當時根本未向進貨來源購入告訴人所要求同品質之冷凍小卷,即可證被告僅打算收取告訴人給付之價金,而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
⒊細繹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次交易之價金,告訴
人已於112年10月17日17時32分前將價金全數匯入被告指定之本案富邦帳戶,被告也旋即回覆有收到款項,且表示「目前寄庫一排27件」,繼於11月1日(週三)18時30分,告訴人向被告告知「下禮拜二可以先送15件盒卷嗎?」,被告亦旋即回稱「收到」,可徵告訴人證稱本次交易在其匯款後,被告表示可隨時取貨一事,應為當初雙方達成買賣合意時所議定之事項,是告訴人係在相信被告確實保有同品質冷凍小卷並且寄庫之前提下,始與被告進行交易,且於告訴人欲先取貨15件時,被告之回應亦讓告訴人相信隔週之週二應可順利收到冷凍小卷。然而,被告於11月7日(週二)時並未如期送貨,告訴人則於翌日(11月8日)不斷嘗試要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於當日15時30分始回覆告訴人「老闆抱歉,我在國外訊號不好,來電現在才一次跳出,我今晨得到回應。我安排慢一個星期,原訂這週三,更改城下週三,我本人的親字去載送給您可以嗎?不好意思耽誤用貨,這時間會準不會有延誤了」。其後,於11月13日(週一)10時25分,告訴人再度提醒被告禮拜三時記得送貨,被告當時亦回稱「好」,表示週三時將如期送貨。惟翌日(11月14日)18時58分,被告竟又表示「林老闆你好,延遲到明天送到的貨可能會慢個兩日到週五中午13:00前後,以大榮貨運直接送到。其餘的我也都先請宜蘭幫我寄來我這,這次真的比較抱歉更改2次時間,有確認會到不再更改了」,告訴人得知後雖感不悅,亦僅能暫時接受被告之說法,並向被告叮嚀稱「最怕拿不到貨而已,那就只能報警處理了啊」、「星期五最後一次了哦」。然而,於11月17日(週五)時仍未如期送貨,被告則於當日16時29分向告訴人表示「老闆我剛聯繫了一下,最快最快明天同行處理看看,但他不敢保證可以處理給我。先確認最慢最慢時間我原本大榮那邊,週一一定可以到,這樣可以嗎?15件以外得也同時會送來第一,你之後隨時要前一天講可以立即出,不會又到您要用又等半天,這次真的對你抱歉,讓你被老老闆唸,看看明天或者最慢週一抵達這樣可以嗎?」,告訴人接受被告再度延期交貨後,於11月20日(週一)時,仍與被告談論著有關該日是否能將冷凍小卷送達之話題,經雙方溝通後,到貨日期似又改為翌日(11月21日),然告訴人於翌日仍未等到物流司機將冷凍小卷送達,其向被告反映後,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會代為詢問送達時間,以及向貨運公司主管瞭解情況,告訴人則不解為何以大榮貨運之營運規模及送貨流程,會發生貨物送達時間不確定之狀況。最終,被告於當日亦未答覆告訴人有關冷凍小卷究竟有無寄出之疑問。此後,於11月23日、24日,告訴人猶持續向被告詢問該日是否會到貨,被告雖以「我在另一源頭的凍庫附近等載貨,麻煩等我聯繫一下」、「尚未,不止我一組人在等,一到我會先安排您的過去」等語答覆告訴人,但最終告訴人欲購買之冷凍小卷仍未送達,告訴人決定不再等待後,遂提供帳號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也未將已收價金退還給告訴人(見偵卷第49至58頁)。
⒋至被告對於前開無法如期送貨之狀況,固辯稱:112年11月8
日時我在馬來西亞或越南,112年11月20日、21日時真的有出貨,我有打電話跟告訴人說,因大榮貨運把貨退回我們冷凍庫的預冷巷,原因為何我的老闆會比較清楚,但我跟告訴人說,發生此狀況,新鮮度可能有問題,我要再處理一下,可能要再去跟別人調貨,或等下一批貨,我記得當時我有把這批貨拍下來云云(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惟被告於112年10月、11月間並無出境紀錄,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2頁),且對於其所稱告訴人購買之冷凍小卷係託由大榮貨運公司運送,以及運送過程中發生疏失,被告始終未提出宅配資料與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⒌準上以觀,由被告於112年11月7日未依約定時間將貨送達,
嗣後就送達日期一再變動,最後更主張係物流司機將貨退回時,誤送處所導致冷凍小卷品質發生問題。惟被告所述如為實情,當可歸咎於運送之物流公司,然被告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佐實,且被告任職之水產行所合作之大榮貨運乃國內之知名物流公司,如被告確實保有告訴人欲購買之冷凍小卷可供出貨,並依照向來之作業流程運送,殊難想像會發生一再延誤之情形,甚至發生將貨退回被告所稱預冷巷之狀況?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之價金後,根本已無告訴人所要求同品質之冷凍小卷可供交付,是被告於前揭LINE對話中所述種種突發狀況,僅在藉詞拖延,並無依雙方約定履行之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訴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告訴人之資金運用及生意運作,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正視已身行為之不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對告訴人賠償,本院無從由犯後態度給予被告有利考量。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詐得之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19萬7,1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