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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億笙

温毅瑋

廖廷誠

江汶龍

鄭清宏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1犯如附表一編號1、4、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竊盜部分,免訴。

二、A17犯如附表一編號1、3、7、10「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7、10「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竊盜部分,免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竊盜部分,無罪。

三、A18犯如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8「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之加重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A19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五、A21犯如附表一編號2、4至6、9「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4至6、9「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1、A17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5日凌晨1時11分許,由A01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7、甲男,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原禾賦」建案工地,由A01負責在外把風、接應,A17、甲男則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後,進入該工地之材料室,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03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後,隨即駕駛該車離開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二、A18與A01(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書所載「乙男」)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分別稱乙男【起訴書所載「丙男」】、丙男【起訴書所載「丁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乙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男,於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固文臨」建案工地旁停車場,由A18在外接應,A01、乙男、丙男則翻越該工地之圍籬,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倉庫之門鎖,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04所管領之物得手並與A18一同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於112年7月24日凌晨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將竊得物品轉賣予A21。A21明知該等物品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承購而故買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三、A19、A1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19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7,於112年8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嘉馥御」建案工地,翻越該工地之圍籬,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06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四、A18、A0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丁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1、丁男,於112年8月7日凌晨零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禾碩沐晴」建案工地,由A18在外把風、接應,A01、丁男則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復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喇叭鎖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07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於112年8月7日凌晨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將竊得物品轉賣予A21。A21明知該等物品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承購而故買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五、A01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戊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力方飛」建案工地,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後,進入該工地尋找財物,復於112年8月14日凌晨2時13分許,承前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力方飛」建案工地,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進入該工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08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2年8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將竊得物品轉賣予A21。A21明知該等物品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承購而故買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六、A1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己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尚禾淳」建案工地,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進入該工地尋找財物,復於112年8月15日凌晨零時21分許,承前同一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上址「尚禾淳」建案工地,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復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喇叭鎖進入該工地之工務所,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09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於112年8月16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將竊得物品轉賣予A21。A21明知該等物品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承購而故買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七、A19、A17、黃詒倫(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6日凌晨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品嘉馥御」建案工地,並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10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八、A18、A19、黃詒倫(黃詒倫涉犯加重竊盜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由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A19、黃詒倫,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忠泰湛」建案工地,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該工地圍籬之門鎖,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後,駕車進入該工地,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11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九、A1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6日晚上9時13分許,由「阿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19,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建案工地,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地倉庫之門鎖後,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12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2年9月6日晚上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將竊得物品轉賣予A21。A21明知該等物品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同意承購而故買之。(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十、A17、A19、A20(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2日晚上8時30許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由A2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喆美」建案工地,徒手將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13所管領之監視器線路拔除並竊取監視器主機得手,復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工務所之窗戶玻璃,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竊得物品」欄所示由A14所管領之電纜線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起訴書犯罪事實十一)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A01、A17、A18、A19、A21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1、A17、A18、A19與被告A21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一第309頁、易字卷二第139頁至第24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A01、A17、A18、A19與被告A21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A01(事實欄一、四、五)、A19(事實欄三、六至十)

、A21(事實欄二、四至六、九)部分⒈被告A01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告A19就事實欄三、六

至十部分,被告A21就事實欄二、四至六、九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51頁、第471頁至第47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69頁至第478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三第117頁至第122頁、第345頁至第353頁、審易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易字卷二第124頁)、被告A19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3頁至第30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審易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易字卷二第124頁至第125頁)、被告A21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三第260頁至第270頁、易字卷一第303頁至第312頁、易字卷二第125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本案組織犯罪竊盜嫌疑人基本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比對、贓物放置處照片、搬運贓物與遺失物品照片比對一覽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305頁至第317頁)、案發時間、發生地點、涉案車輛、可疑嫌疑人一覽表及可疑嫌疑人個人資料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祥旺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外觀街景拍攝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85頁至第397頁)、被告A01指認被告A2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6頁)、被告A01指認被告溫毅瑋、A18、A19、黃詒倫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69頁)、被告A01指認被告鄭清弘開設之「祥旺水電工程公司」、指認被告A21照片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2頁)、被告A17112年11月16日指認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6頁)、被告A17指認「祥旺水電工程公司」、指認收贓物之人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37頁至第141頁)、被告A17指認被告A01、A18、A19、黃詒倫、A20、A2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18頁)、被告A18112年8月30日下午8時30分指認被告A0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508頁至第511頁)、被告A18112年8月30日下午9時38分指認被告A0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63頁至第66頁)、被告A18112年8月30日下午10時9分指認被告A0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500頁至第503頁)、被告A18指認被告A17、A19、A0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5頁至第38頁)、被告A18指認被告A01、溫毅瑋、A19、黃詒倫、A20、A21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91頁至第99頁)、被告A19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31頁至第40頁)、被告A19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被告鄭清弘開設之「祥旺水電工程公司」、指認被告A21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被告A20指認被告A01、A17、A18、A19、A21(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14頁)、被告A20112年11月10日警詢指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515頁至第516頁)、被告A21指認被告A01、A18、A20(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399頁至第405頁)、被告A21指認被告A18、A2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8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7月23日至112年8月13日IP位置表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95頁至第10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12年8月6日至112年8月10日IP位置表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8月13日至112年8月14日IP位置表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2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18日IP位置表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7日IP位置表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12年8月15日至112年8月16日IP位置表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三第114頁至第116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7月4日出租單(承租人:黃詒倫)(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43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8月15日出租單、身分證及汽車駕照正反面翻拍照片影本、頭像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74頁至第375頁)、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11月15日出租單、頭貼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537頁至第539頁)、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112年8月14日出租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46頁下方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照片(執行處所:新竹市○區○○○街000號)(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4頁)、被告A18手機內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21」個人主頁手機擷圖照片、個人檔案設定畫面手機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A21」對話紀錄手機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A01、A19、A21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1就事實欄一、四、五部分,被

告A19就事實欄三、六至十部分,被告A21就事實欄二、四至

六、九部分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㈡被告A18部分(事實欄二、四、八)⒈就事實欄四、八部分⑴被告A18就事實欄四、八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39頁至第85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三第279至第295頁、第309頁至第314頁、易字卷一第303頁至第312頁、易字卷二第124頁),復有

貳、一、㈠部分所示各該書證及如附表三編號4、8「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參,是被告A18就事實欄四、八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⑵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8就事實欄四、八部分所示之之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⒉就事實欄二部分⑴訊據被告A18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一開

始我載被告A01去,他叫我去超商買飲料,我停在工地外的停車場旁邊,我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後來我買完飲料回車上後,看到他們把東西放到車旁邊,我有幫他們搬上去,但不知道他們是偷東西,上車後與他們確認後,才知道他們在犯案,就一起帶著他們把偷來的東西載離現場,但我否認有主觀犯意,是上車問了之後才知道;我是一般正常穿著,然後去便利商店,如果是要去行竊,就不會穿這樣去便利商店買東西讓監視器拍等語(易字卷一第306頁、易字卷二第248頁)。經查:

①由告訴人A04所管領之置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華

固文臨」建案工地倉庫內之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係遭被告A01及乙男、丙男以踰越工地圍籬、破壞倉庫門鎖後入內竊得,後該等竊得物品經其等放於被告A18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被告A18等人將該等竊得物品一同搬運上車,再由被告A18將該車駛離現場而得手一節,業據被告A1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否認在卷(易字卷一第306頁、易字卷二第124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易字卷二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及證人即華固文臨工地主任劉居翰於警詢時證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內容相符,復有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至被告A18辯稱:其無竊盜犯意等詞,然依前開沿線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所示,可證被告A18駕駛AXA-515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1抵達華固文臨建案工地附近時,時間為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編號1照片),讓被告A01先下車後,其駕駛上開車輛於同日晚間22時29分許先至統一超商買飲料(編號4照片),直至同日晚間23時11分許,將上開車輛駛入至華固文臨建案工地旁之停車場並與其他人會合(編號

9、10),於翌(24)日凌晨零時25分許始將該車駛離停車場(編號13、14)等情,是認被告A18搭載A01到場至離開之時間長達進3小時之久,所逗留之處亦為建案工地附近,豈有不加以聞問花費如此久時間等待被告A01係為何事。再衡以事實欄二之案發時間為112年7月23日晚間10時34分,其等離開時間為翌(24)日凌晨零時25分許,且被告A18、A01之住居地均未在華固文臨建案工地所在位置附近,且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遭竊物品外觀上具有相當重量及體積,被告A01、乙男及丙男應無尋找不熟識或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參與本案而增加其等將來犯行敗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A1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幫忙將物品搬運上車,並帶著偷來的東西一同載離現場並開車一同離開等詞在卷(易字卷一第306頁),是其必已察見所搬運之物均為電纜線,當下時間為凌晨時分,自當對於上開過程產生疑慮,然其竟毫無疑義仍一同搬運該等電纜線,甚至駕駛前開車輛與其他人一同離去,所為亦與常理有違,益徵被告A18所辯,要無可信。是認被告A18確實有與被告A01、乙男、丙男共為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A18辯稱:我當天也是正常穿著,不會穿正常的樣子去偷東西云云,衡情,倘行竊之人有過度偽裝抑或穿著奇裝異服,反而引人側目而增加遭查緝或曝光犯行之風險,本即會穿著正常衣著,至多加上口罩、帽子作為掩飾,是難僅以被告A18前開所辯,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③綜上所述,被告A18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

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8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A17部分(事實欄一、三、七、十)⒈被告A17就事實欄一、三、七、十部分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91頁至第208頁、第229頁至第231頁、第249頁至第251頁、審易卷第265頁至第269頁、易字卷一第303頁至第312頁、易字卷二第124頁),復有貳、一、㈠部分所示各該書證及如附表三編號1、3、7、10「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附卷可佐在卷可稽,是被告A17就事實欄一、三、七、十部分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17就事實欄就事實欄一、三、七、十部分所示之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A01、A1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A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A19、温毅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A18、A01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五部分,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六部分,核被告A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七部分,核被告A19、A17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八部分,核被告A18、A1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九部分,核被告A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A21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十部分,核被告A17、A19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被告A18係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九部分,認被告A19「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此無涉被告A18、A19防禦權之行使,亦無變更法條之必要,逕予更正之。

㈢就事實欄十部分,被告A17、A19以接續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A13、A14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分論以一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

㈣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A01、A17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A18與A01、乙男、丙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A19、A17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四部分,被告A18、A01與丁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五部分,被告A01與戊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A19與己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A19、A17與黃貽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八部分,被告A18、A19與黃貽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九部分,被告A19與「阿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十部分,被告A17、A19與A20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A01就事實欄一、四、五所為,被告A17就事實欄一、三

、七、十所為,被告A18就事實欄二、四、八所為,被告A19就事實欄三、六至十所為,被告A21就事實欄二、四至六、九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A2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A21各該收受贓物之時間密接,應有接續犯之適用等語,然被告A21所犯事實欄二、四至

六、九之收受贓物犯行,其時間起迄自112年7月23日至112年9月6日,近2個月之久,實難認其收受各該次贓物之時間密接,而應論以接續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A17、A18、A19率

爾以前開行為共犯加重竊盜犯行,以此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被告A21亦知悉所購得物品有相當可能為竊取或非法取得之贓物,卻僅因自己平常合作之材料商無法正常提供材料,而購買各該贓物,其等所為,均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A01、A17、A1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18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四、八所示之犯行,然否認犯有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A21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被告A01、A18有調解意願,惟其等與被告A17、A19、A21均尚未與事實欄一至十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字卷二第2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A21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A01、A17、A18、A19因犯竊盜等案件,均有尚繫屬於本院以外之其他法院而仍審理中,亦或有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中,此有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為宜。

㈧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A21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因被告A21無法特定所購得之物究係歸屬於哪些告訴人,因此要向個別告訴人和解,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就此部分被告願意繳納公益金,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A21於105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竹簡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審易卷第178頁)附卷可佐,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條件,然其實際上尚未與本案事實欄二、四至六、九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衡以其僅為一己私利而犯下前開各該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情節非屬輕微,並查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A01部分:被告A01就事實欄一部分,取得報酬7,900元;

事實欄四部分,取得報酬1萬1,000元,事實欄五部分,取得報酬7,000元等情,業據被告A0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267頁),自分屬被告A01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A17部分:被告A17就事實欄一部分,取得報酬2,000元;

事實欄三部分,取得報酬3,000元;事實欄十部分,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A17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334頁、審易卷第267頁),自分屬被告A17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七部分,被告A17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審易卷第268頁),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17就事實欄七之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

⒋被告A18部分:被告A18於偵查中供稱:就事實欄二部分,被

告A01給我4,000元、5,000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92頁),此部分應對其為有利認定,故認犯罪所得為4,000元;被告A18就事實欄四部分,分得報酬為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A18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60頁),此部分自屬其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八部分,被告A18於警詢時供稱:這次分到2萬元至3萬元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74頁),此部分應對其為有利認定,故認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A18因事實欄二、四、八犯行所獲之前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被告A19部分:被告A19就事實欄三部分,取得報酬5,000元,

就事實欄六部分,取得報酬1,000元,就事實欄七部分,取得報酬4,000元,就事實欄九部分,取得報酬3,000元,就事實欄十部分,取得報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A19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審易卷第268頁),自分屬被告A19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事實欄八部分,被告A19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審易卷第268頁),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A19就事實欄八之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其就此部分有何犯罪所得。

⒍被告A21部分:

⑴被告A21於112年12月19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後,因而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經被告A21於審理時供承及出具刑事陳報狀供稱: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至8、10至13所示之物為本案所購得之物,然被告A21無法逐一核對為本件遭起訴之何部分事實等情(易字卷二第125頁、第253頁),而被告A21所扣得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至7、11至13所示之物均為2.0mm之PVC絕緣電線,共計為37捆,而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⑷同為2.0²mm之PVC電纜線,數量為25捆,故此部分對被告A21為有利之認定,認其就事實欄四所示所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⑷所示之物(即2.0mm²PVC電纜線25捆)均已扣案,是就前開業已扣案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所扣得前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編號4至7、11至13(

所餘之2.0mm²之電纜線12捆)、8、10至13所示之物均無法對應為被告A21就事實欄二、四至六、九所購得之贓物,既被告A21所購得其餘贓物均未扣案或發還各該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之沒收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A18為警查扣VIVO V2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

000000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21頁至第25頁、第29頁】),為被告A18所有,且以該行動電話與其餘被告聯繫等情,業據被告A18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08頁),被告A21為警查扣IPHONE 13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237頁至第243頁、第251頁至第254頁】),為被告A21所有,且供本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A2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08頁),被告A17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自願交出由該署扣押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249頁),為被告A17所有,且係作為與本案其餘被告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7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08頁),是被告A18、A21、A17分別遭扣得之行動電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

⒊至被告A21另為警扣得之IPHONE 15 PRO MAX黑色行動電話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A21所有,然未作為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A21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易字卷一第308頁),而被告A01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進行訊問時自願交出由該署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71頁),為被告A01所有,然未作為本案使用等情,為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易字卷二第124頁),亦無從認定被告A21、A01遭扣案之各該手機與本案有關而應予以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告A18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二)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8、A01(另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A17(另由本院為免訴諭知,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1、A17,於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1巷之巷口,再徒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天母上苑」建案工地,由被告A18在外把風、接應,被告A01、A17則翻越該工地之圍籬,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後,以在該工地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棒及鋼筋,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復破壞該地下1樓隔間之門鎖後,進入隔間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由告訴人A05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A18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貳、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前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303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必要,然仍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若僅對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或證據重加斟酌,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或證據之取捨有異者,不能謂為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見。而所謂新證據,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之證據;且發現之證據,除必須具備「嶄新性」之形式要件外,另需具備「顯著性」之實質要件,亦即該證據必須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始足當之。再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告A18前因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經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A18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易字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案紀錄表(易字卷二第105頁)在卷可查。前案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之竊取時間、地點、告訴人均屬同一,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

肆、雖本案檢察官提出證人即被告A17於本案警詢時證稱:當天只有我跟被告A01進入行竊,被告A18在車上把風,我跟被告A01、A18將竊得的電纜線搬進車內,我們3人都有搬運,監視器畫面中之A男為被告A01,B男是我,C男是被告A18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330頁至第331頁)為據,然其上開所述內容,已為被告A18所否認在卷,且證人即被告A17於前案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提示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後,亦僅有指認被告A01,並未指認被告A18同為共犯,是證人即被告A17於本案之前開證述內容,自無從撼動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又證人即被告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記得有被告A18,我叫他載我去的,(經提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照片編號5之該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A18沒有前往吧,我不太確定,應該沒有,我看身型不像,因為他有點胖胖的,監視器內的人是瘦的;(經提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0頁、第12頁照片編號6至第15頁之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照片中沒有看到被告A18等語(易字卷二第12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等語,是其該次庭訊就被告A18究竟有無參與本案之詞,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又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證人即被告A01曾於前案偵查中證稱:我向被告A18借車,被告A18不知道我要去偷東西等語,是證人即被告A01對於被告A18是否有一同參與此部分犯行,又或者有參與的話,係單純出借車輛予被告A01抑或有搭載其前往該址,被告A01前後所述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顯然並不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是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項所定情形,與該條所規定得再行起訴要件不相吻合,檢察官再行起訴自非合法,應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丙、無罪部分(被告A17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五)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8、A01(其等均經本院認定有罪,詳前述)、A17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1、A17,於112年8月7日凌晨零時34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禾碩沐晴」建案工地,由A18在外把風、接應,被告A01、A17則自該工地圍籬下方縫隙鑽入,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復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鎖之喇叭鎖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所示由告訴人A07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A17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A17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A17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監視器內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過起訴書所述之地點等語(審易卷第267頁至第268頁)。經查,雖證人即被告A18於警詢時證稱:一人戴黑色漁夫帽配黑色口罩,一人戴棒球帽配黑色口罩,第三名駕駛未戴帽有戴眼鏡、灰色口罩,分別為被告A01、溫毅瑋跟我等語(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59頁),然已為被告A17否認在卷,且證人即被告A01於審理時供稱:(經提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之犯罪事實五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片)沒有看到有被告A17;(經提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59頁)下方3張擷圖中沒有被告A17等語(易字卷二第136頁至第137頁),且依警方提示予被告A18確認之參與該次犯行之犯嫌擷圖照片所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59頁),被告A18指認戴棒球帽、搭配黑色口罩之人為被告A17,該擷圖雖有攝錄到1人,然該人之臉部五官特徵未明,是難僅單以證人即被告A18之指證,即認與被告A01、A18共犯此部分犯行者確實為被告A17。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A17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A01、A18共同犯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A17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A17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丁、免訴部分(被告A01、A17部分;起訴書事實欄二)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1、A17、A18(經本院另為無罪認定,詳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A18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A01、A17,於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44分許,至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141巷之巷口,再徒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天母上苑」建案工地,由被告A18在外把風、接應,被告A

01、A17則翻越該工地之圍籬,使其失去防閑作用而踰越該圍籬後,以在該工地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棒及鋼筋,調整監視器拍攝角度,復破壞該地下1樓隔間之門鎖後,進入隔間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欄所示由告訴人A05所管領之物得手並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A01、A17均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號)。

參、經查,被告A01、A17前往由告訴人A05管領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天母上苑」建案工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竊得物品」所示之物(價值19萬3,242元之物品),而涉犯竊盜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240號提起公訴,並均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268號判處罪刑,被告A01部分於114年7月7日確定,被告A17部分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存卷為憑。依前規定及說明,該確定判決既判力及於上開犯罪事實,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5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地點(建案名稱) 告訴人 竊得物品 罪名、宣告刑、沒收 ⒈ 112年7月5日凌晨1時11分許 竊盜: A01 A17 甲男 臺北市○○區○○○路000號(原禾賦) A03 ⑴太平洋2.0mm²單芯線15捆 ⑵太平洋5.5mm²單芯線15捆 (價值共計約6至8萬元) ⑴被告A01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17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112年7月23日晚上10時34分許 竊盜:A18 A01(未經起訴) 乙男 丙男 故買贓物:A21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華固文臨) A04 PVC電纜線143捆 (價值共計約30萬元) ⑴A18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VIVO V2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1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112年8月4日凌晨3時54分許 竊盜:A19 A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品嘉馥御) A06 PVC電纜線20捆 (價值共計約6萬元) ⑴A19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17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 112年8月7日凌晨零時34分許 竊盜:A01 A18 丁男 故買贓物:A21 竊盜:臺北市○○區○○路00號(禾碩沐晴) A07 ⑴100mm²PVC電纜線1捆 ⑵14mm²PVC電纜線1捆 ⑶8mm²PVC電纜線1捆 ⑷2.0mm²PVC電纜線25捆 ⑸5.5mm²PVC電纜線55捆 ⑹冷熱水管壓接件1,200個 ⑴A01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18共同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VIVO V2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A21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竊得物品」欄⑴至⑶、⑸、⑹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 112年8月14日凌晨2時13分許 竊盜:A01 戊男 故買贓物:A2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力方飛) A08 不鏽鋼壓接零件2箱 (價值共計約13萬元) ⑴A01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1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 112年8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 竊盜:A19 己男 故買贓物:A21 臺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尚禾淳) A09 ⑴1.6mm²耐熱線(起訴書誤載為電纜線,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5捆 ⑵5.5mm²電纜線2捆 ⑶8mm²電纜線4捆 ⑷14mm²電纜線3捆 (價值共計約2萬元) ⑴A19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1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6「竊得物品」欄⑴至⑷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 112年8月16日凌晨4時25分許 竊盜:A19 A17 黃詒倫(報告機關另行偵辦)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品嘉馥御) A10 ⑴華新PVC電線18捆 ⑵不鏽鋼壓接零件1箱 (價值共計約6萬5,000元) ⑴A19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17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 ⒏ 112年8月18日凌晨2時20分許 竊盜:A18 A19 黃詒倫(報告機關另行偵辦) 臺北市○○區○○街00號(忠泰湛) A11 ⑴2.0mm²PVC單芯線2萬公尺 ⑵5.5mm²PVC單芯線1萬公尺 ⑶8mm²PVC單芯線3,000公尺 ⑷14mm²PVC單芯線800公尺 (價值共計約66萬8,500元) ⑴A18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VIVO V27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19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⒐ 112年9月6日晚上9時13分許 竊盜:A19 「阿嘎」 故買贓物:A21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A12 電纜線 (數量不明,價值約20萬元) ⑴A19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21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白色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 於112年9月22日晚上8時30許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許期間之某時 竊盜:A17A19 A20(由本院另行審結) 臺北市○○區○○街000號 (喆美) A13 監視器主機 (價值約1萬5,000元) ⑴A17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A19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4 ⑴2.0mm²PVC電纜線42捆 ⑵5.5mm²電纜線12捆 ⑶8mm²PVC電纜線6捆 (價值共計約86,400元)附表二:

編號 時間 行為人 地點(建案名稱) 告訴人 竊得物品 ⒈ 112年7月11日晚上11時44分許 A18 A01 A1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天母上苑) A05 ⑴華新麗華(起訴書誤載革新麗革,以下均予更正)8mm²電線8捆 ⑵華新麗華5.5mm²電線13捆 ⑶華新麗華2.0mm²電線97捆 ⑷華新麗華14mm²電線2捆 ⑸富山閘閥13組 (價值共計約19萬3,242元)附表三:

編號 事實欄 證據及卷頁出處 ⒈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A03112年7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頁至第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A03工地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Z000000000-0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三第307頁至第324頁) ⒊騰鑛有限公司名片正反面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4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54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8頁) ⒌嫌疑人監視器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1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5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60頁) ⒍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18頁照片編號1、第319頁至第3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58頁照片編號1、第459頁至第46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62頁照片編號1、第463頁至第465頁) ⒎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17頁、第318頁照片編號2;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57頁、第458頁照片編號2;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61頁、第462頁照片編號2) ⒉ 事實欄二 ⒈告訴人A0411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⒉證人劉居翰(華固文臨工地主任)112年10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4頁至第2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0頁至第4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04工地財物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53頁至第78頁) ⒋112年7月23日松山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55頁) ⒌進貨單據、請款核銷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7頁至第4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6頁) ⒎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59頁至第67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73頁至第28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43頁至第14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19頁至第42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4頁至第5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23頁至第43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60頁至第68頁) ⒊ 事實欄三 ⒈告訴人A06112年8月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 ⒉112年8月4日北投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5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8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98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9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11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9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12頁) ⒍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指認建國工程車輛管制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18頁、第12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34頁、第139頁) 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2頁、第12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0頁) ⒏工地內遭竊電纜線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25頁至第1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41頁至第152頁) ⒐手繪圍籬分布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3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53頁) ⒑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69頁至第72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87頁照片編號2;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87頁照片編號2;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03頁照片編號2;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83頁至第2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51頁至第15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28頁第43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91頁至第9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32頁至第43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 ⒒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83頁至第8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頁) ⒓遭竊電纜型號照片、侵入地點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86頁至第87頁照片編號1;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02頁至第103頁照片編號1) ⒋ 事實欄四 ⒈告訴人A07112年8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91頁第193頁)、114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第265頁至第26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07工地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89頁至第244頁) ⒊112年8月7日北投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6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7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90頁) ⒌現場被竊盜後狀況圖照片、手機翻拍當時電纜線放置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8日查訪記錄表、進貨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 ⒎電纜線擺放位置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 ⒏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59頁至第16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39頁至第44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96頁至第20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 ⒐現場被竊盜後狀況圖照片、手機翻拍當時電纜線放置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94頁至第195頁) ⒌ 事實欄五 ⒈告訴人A08112年8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46頁至第24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62頁至第264頁) ⒉證人林佑星(承德路7段90號旁工地工程師)11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49頁、第251頁至第25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68頁至第27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08工地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62頁至第291頁) ⒋112年8月14日北投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6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61頁) ⒍遭竊不銹鋼壓接零件照片、監視器影像手機擷圖照片、工地出入口照片、工地放置建材零件相對位置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50頁、第253頁至第25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 ⒎銷貨(送貨)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71頁至第272頁) ⒏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93頁至第297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3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67頁第17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37頁第44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41頁至第4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273頁至第277頁) ⒍ 事實欄六 ⒈告訴人A09112年8月1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5頁至第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93頁至第29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09頁至第312頁);112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70頁至第371頁) ⒉證人羅家俊(公舘路135號對面工地主任)112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17頁至第31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67頁至第36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09工地財物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27頁至第370頁) ⒋失竊物品手寫清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9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13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9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08頁) ⒍遭竊現場周圍及工地內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298頁至第30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14頁至第320頁) ⒎進貨單據、失竊電纜線規格目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22頁至第32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72頁至第376頁) ⒏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07頁照片編號1、第310頁照片編號8至第31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05頁照片編號1;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89頁照片編號1、第92頁照片編號8至第9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77頁照片編號1、第380頁照片編號8至第38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51頁照片編號1、第454頁照片編號8;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47頁照片編號1、第450頁照片編號8;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05頁照片編號1、第308頁照片編號8;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21頁照片編號1;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81照片編號1、第184頁照片編號8至第189頁) ⒐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擷圖、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07頁照片編號2至第310頁照片編號7、第3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05頁照片編號2至第3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83頁、第89頁照片編號2至第92頁照片編號7;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65頁、第181照片編號2至第184頁照片編號7;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77頁照片編號2至第380頁照片編號7、第3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51頁照片編號2至第454頁照片編號7、第45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47頁照片編號2至第450頁照片編號7、第451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05頁照片編號2至308頁照片編號7、第30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21頁照片編號2至第322頁) ⒎ 事實欄七 ⒈告訴人A10112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72頁至第37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88頁至第38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10工地電纜線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76頁至第409頁) ⒊112年8月16日北投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6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8查訪記錄表、進貨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88頁至第90頁;同同卷第410頁至第41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26頁至第42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37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387頁) ⒍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05頁照片編號2、第112頁照片編號12;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01頁、第303頁照片編號6至第304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73頁照片編號2、第180頁照片編號12;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44頁、第445頁照片編號6至第44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17頁照片編號12、第418頁照片編號2;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48頁、第449頁照片編號6至第45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3頁照片編號12、第434頁照片編號2) ⒎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05頁照片編號1、第107頁至第109頁照片編號5;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299頁至第300頁、第303頁照片編號5;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75頁至第177頁照片編號5;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一第442頁至第443頁、第445頁照片編號5;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12頁至第414頁照片編號5、第418頁照片編號1;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一第446頁至第447頁、第449頁照片編號5;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28頁至第430頁照片編號5、第434頁照片編號1) ⒏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215號現場工地告示牌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09頁照片編號6;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77頁照片編號6;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二第414頁照片編號6;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0頁照片編號6) ⒐北投區中央北路二段215號工地倉庫內及周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照片編號11;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照片編號11;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15頁至第417頁照片編號11;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1頁至第433頁照片編號11) ⒏ 事實欄八 ⒈告訴人A11112年8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77頁至第37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20頁至第42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6頁至第438頁);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528頁至第53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46頁至第548頁);112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531頁至第53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49頁至第550頁) ⒉112年8月22日文山第一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12年8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1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5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112年11月9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535頁至第53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53頁至第554頁) ⒌刑案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83頁至第384頁) ⒍出貨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533頁至第534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51頁至第552頁) ⒎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23頁至第445頁;同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51頁至第36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39頁至第461頁) ⒐ 事實欄九 ⒈告訴人A12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 ⒉112年9月6日北投分局電纜線犯嫌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6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1月24日查訪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69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8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10月18日查訪記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0頁) ⒌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電纜線擺放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1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3頁) ⒍沿線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13頁、第1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4頁、第47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2頁、第495頁) ⒎工地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1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1頁至第47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5頁至第47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85頁至第48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3頁至第494頁) ⒏遭竊電線放置位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3頁) ⒑ 事實欄十 ⒈告訴人A13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09頁至第412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9頁、第481頁至第48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8頁至第501頁) ⒉告訴人A1411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13頁至第41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84頁至第486頁、第48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02頁至第505頁) ⒊112年9月23日文山第二分局電纜嫌疑犯一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39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7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07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8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497頁) ⒍客戶指送通知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21頁至第425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87頁、第489頁至第490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06頁至第508頁) ⒎沿線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02號卷一第435頁至第448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500頁至第513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18頁至第531頁) ⒏遭竊建築工地外觀及內部照片(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號卷二第491頁至第496頁;同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937號卷二第509頁至第514頁)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