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威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威揚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威揚為計程車司機,劉正淮則為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因高威揚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暫停於新光醫院門口禁止停放處,劉正淮見狀上前輕敲(起訴書誤載為「交」)A車駕駛座車窗欲請其駛離,高威揚不予理會,劉正淮遂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欲與之交談,因高揚威大聲咆哮「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正淮旋即關上車門,高威揚因此心生不滿,下車與劉正淮發生爭執且大聲咆哮,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起訴書誤載為「右手肘」)推擊劉正淮之上半身處,致劉正淮向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正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高揚威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9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62、63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易字卷第63、64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出手推告訴人劉正淮,且其頭部未著地應無受傷云云。經查:
㈠本案案發時被告從事計程車司機一職,告訴人則為新光醫院
保全人員。於113年5月31日14時35分許,因被告將所駕駛之A車暫停於新光醫院門口禁止停放處,告訴人要求駛離未果,遂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欲與被告交談,被告即大聲喝叱「我幹你娘老機掰」等語,告訴人旋即關上車門,其後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不斷大聲咆哮;嗣告訴人身體後傾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正淮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2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8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5至37頁)、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3年5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士林地檢署勘驗筆錄(偵卷第49至7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及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確認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9至58、69至148頁)存卷可按,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新光醫院保全,案發時因被告所駕駛之A車違停在大門出入口,一開始我敲A車車窗提醒被告移車,被告不理,我就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就聽到被告大聲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之後被告下車與我大小聲、把我推倒在地,造成我的頭部受傷,發生衝突後有請警方到場處理,我也有在新光醫院驗傷等語(偵卷第41、42頁);於偵訊時指稱:因為被告違規停車,我走過去他車前面請他開走,先敲他車門,再拉他車門,我只是要請他離開而已,他一下車就把我推倒了,我覺得身體不舒服就回去休息等語(偵卷第8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及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為:被告駕駛A車暫停於新光醫院門口後,告訴人趨前敲窗要求被告駛離未果,即開啟A車駕駛座車門,被告則大聲喝叱「幹你娘老機掰」,告訴人隨即關上車門,之後被告下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間除見被告大聲咆哮外,亦曾動手推擊告訴人之右肩致其後退,且隨即趨前靠近告訴人;嗣以左手推擊劉正淮之上半身處,至告訴人向後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49至58、69至148頁)在卷可按。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動手推擊後身體向後傾倒,致其頭部受傷等情,所述前後一致,且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素無嫌隙、亦不相識,且無明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再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隨即至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此有新光醫院113年5月3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應足認定告訴人對被告之指訴,應非虛妄。
2.證人王詠翔於警詢時雖證稱:113年5月31日14時30分許我在新光醫院大門前排班等課,忽然聽到有爭吵聲,就看到新光保全(即告訴人)在小高哥(即被告)車旁,且告訴人用手敲被告車窗及車門要驅離被告,被告沒有理會,告訴人徒手大力拉開被告駕駛座車門,導致車門撞擊花圃牆沿,又大力將門甩上,看到這裡我就上前關心,走到一半我就聽到告訴人辱罵被告沒水準及好幾聲幹,突然我看到告訴人跌倒,但被告沒有碰他等語(偵卷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跌倒時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沒有推告訴人,是被告自己後退腳去勾到地板上的縫縫自己跌倒,地板上是小塊的磁磚中間有縫縫,告訴人跌倒前,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只有看到他們在爭執,且沒有看到告訴人曾抬起左手後放下的動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9至61頁)。惟查:
⑴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他車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稱:S0265
A),勘驗結果略為:A車於【14:25:31】(此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以下同)時停放於畫面左側花圃轉角處,告訴人走至A車駕駛座車門旁並以右手敲車窗後於該處等候及左右張望,復於【14:25:45】時以左手打開駕駛座車門並看向車內(見圖39、40),並於【14:25:47】大力關上車門(見圖41、42)後往A車後方移動。告訴人於【14:25:53】時走至A車右後方,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見圖43)且被告隨即下車、關上車門(見圖44)並看著告訴人(見圖45)。嗣被告於【14:26:01】時先低頭看向A車駕駛座車門(見圖46),待告訴人走近被告時,被告即以右手指著車門(見圖47)並大聲咆哮「【14:26:05】對妳爸我譙(台語)」後走近告訴人與之爭執(見圖48),復轉身以左手指向車門(見圖49)再與轉身與告訴人繼續爭執。被告於【14:26:11】時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肩1次,致告訴人因重心不穩而向後退(見圖50、51),同時被告亦趨前接近告訴人並於【
14:26:15】時以右手指向A車且與告訴人繼續爭執(見圖52),且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稱「對妳爸我譙(台語)」。另證人王詠翔於【14:25:36】、【14:26:52】時分別表示「齁這個好膽喔,這個要叫你走耶,齁(台語)」、「喔,這個很兇,這個很兇(台語)」,並於【14:26:11】時由畫面左側出現並前往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如卷附之圖39至52錄影畫面擷圖(本院易字卷第51、
52、108至121頁)附卷可按,而出現於上開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本院勘驗筆錄之「丙」)為證人王詠翔,且上開畫面為其當日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等情,亦據證人王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0頁)。審之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王詠翔一開始即察知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前已生爭執,且被告不斷大聲咆哮,且下車前往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位置時,沿途未見有何任何車輛、行人或其他足以阻擋其前方視線之情事(見圖50、51,本院易字卷第119、120頁),衡以事理常情,證人王詠翔就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發生前已曾動手推擊告訴人身體一次,致告訴人向後退之明顯客觀事實,自無無法查見或不知之理,卻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在告訴人跌倒前沒有看到被告動手推告訴人,只有看到他們在爭執等語,而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未符,證人王詠翔上開證述之可信性,已非無疑。
⑵又經本院勘驗卷附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2」,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50、51、79至103頁)存卷可參。稽之該錄影畫面之下列擷圖:
①圖22(本院易字卷第90頁):②圖23(本院易字卷第91頁):③圖24(本院易字卷第92頁):
稽之上開錄影畫面擷圖可知,告訴人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身體向後傾倒結果發生之前,均維持原站姿立於原處而未曾移動,雙腳亦未見有移動或身體向後退之情形,可見證人王詠翔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告訴人因後退而自行跌倒等語,亦與上開勘驗結果有未符,益徵證人王詠翔所為證述,難信屬實。
⑶綜上所述,證人王詠翔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為有利於被告
之證述,惟其所證與現場及他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所呈現之客觀錄影畫面不符,不值採信,自不足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參以被告抬起左手至約告訴人上半身位置處時,告訴人即以頭部往右撇、身體向右傾斜、右肩著地之姿勢向後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3至28、53至57,本院易字卷第50、52、91至96、122至126頁)在卷可憑,衡以上開情節發生時間緊密,亦無見其他外力介入,且被告確有先抬起左手之舉,可認被告當下應有用力推擊告訴人身體之舉,方致告訴人未及反應而以上開方式向後傾倒,此與一般人突面臨此情狀之身體正常反應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其未動手推擊告訴人云云,要無可採。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頭部未著地應無受傷云云。然告訴人向後倒地後即以左手撫摸其後腦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即圖28、29、57、58,本院易字卷第50、52、96、97、12
6、127頁)附卷可參,且告訴人遭被告推擊倒地後,於同日19時11分隨即前往新光醫院急診外科就醫驗傷,經現場專科醫師進行目視測量檢傷,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亦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審之新光醫院為大型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經急診專科醫師診斷後開立、製作,並為業務上文書,如有刻意記載不實之情事,不但恐遭停業或廢止執業執照之處分,更有受刑法業務文書登載不實之罪論繩科刑之可能,加以檢傷醫師與告訴人、被告間無任何利害關係,要難想像該醫師甘冒上開懲戒處分及刑事責任之高度風險,刻意於診斷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以,考量上開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告訴人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醫院就診驗傷後所製作,且被告確有朝告訴人上半身處用力推擊致其向後倒地之行為,告訴人相關身體部位受有外傷之傷勢,亦與一般常情無違,告訴人指訴其因被告本案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等語,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5.至被告尚辯稱卷附之告訴人當日配戴之秘錄器並非完整等語,然此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具
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應知遇有糾紛應以理性方式處理,卻於告訴人要求駛離一事,心生不悅,在情緒控管失當之情形下,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並使其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卷第23頁)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曾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職業駕駛人工作(本院易字卷第6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