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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曉明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葉怡彤律師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2時32分前某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15弄旁圓弧線道路上(詳卷附地圖,下稱本案路段),見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人(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無證據證明A08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人)於颱風天獨自撐傘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於甲女與己擦身而過後,乘A女面朝前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碰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甲女驚嚇回頭,見A08背對甲女往前走向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830號機車),並騎車離去,即拿出手機攝錄A08騎車離去之畫面,返家後甲女由父親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姓名年籍詳卷)陪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告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12條第2

項各有明文。本案被告A08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之法,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身分之甲女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與其父親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以代號稱呼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甲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偵字卷第13至18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均有明文。查甲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與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不具證明本案犯罪之特別必要性,復以辯護人主張上開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甲女、甲女之父於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偵字卷第83至91頁),具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規定為法律明文規定審判外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至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資格,二者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故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仍需經合法調查,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揭證據能力與踐行合法調查,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女、甲女之父於偵查時所為前開具結證述,並無證據顯

示係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在影響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上說明,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取。被告之辯護人固又以上開甲女證述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主張上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按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屬人證調查程序之權利行使,與傳聞證據因法律規定而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要屬有間,辯護人以前述為由爭執甲女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屬無稽。

⒊基上,甲女及甲女之父上開偵查中具結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前揭主張,委難採取。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4至13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爭執卷附GOOGLE地圖頁證據能力(偵字卷第127頁),本院未用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2830機車行經本案路段,惟矢

口否認有對甲女為性騷擾犯行,辯稱:那天是颱風天,有下雨,我沒有穿雨衣,我否認犯罪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甲女警詢、偵訊證述就事發地點與時間、騎車離開方向、有無穿雨衣等所述,前後不一,也與事實不符,甲女手機攝錄到其喊叫被告名字,顯係認識被告而誣陷,又甲女告之父母順序及父母處理方式悖於常情,很不合理,甲女供述既有瑕疵,自不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云云。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2830號機車行經本案路段,甲女於事發

當日拍攝騎乘2830號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等情,為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直承(偵字卷第61頁、第147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且有遠傳通訊數據0000000000上網歷程(含基地台地址、IP位址)查詢、被告手繪本案事發當日行經路程之GOOGLE地圖(偵字卷第109至113頁、第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甲女於於偵訊時結證:113年7月24日那天颱風假,我去旁邊

巷子要買咖啡,那條巷子是單行道,那天下雨,我發現前面有一台類似重型機車,又不像那麼大台的車,停在我右前方,我原本不以為意,就靠左邊走,但對方好像沒有要上車的意思,反而朝我的方向靠近走過來,因為我撐著傘,就快步往前走,沒想到對方也很快的追上我,摸我屁股,我認為是刻意的,不是無意的,我尖叫一聲,但對方沒有驚慌,就走回車子,我知道該處沒有監視器,但手上剛好有手機,所以趕緊用手機錄下對方的車牌,事發結束當下我就有打電話回家和報警等語(偵字卷第83至91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概是113年7至8月暑假期間,當時下雨天,我在我家外面巷子正要去統一超商購物,對方本來騎車跟在我後面,後來停下車,在我往前走時,他突然快步走向前,伸手從我身後摸我屁股,機車停在我身後,當時我尖叫一聲,對方沒有任何回應就直接騎上機車,我打開手機將他逃逸車牌錄下來,我不記得案發時間,被告穿黑色衣褲,當時在下雨他身上沒有穿雨衣,我拍攝的影片中我是說「救命,就是剛剛這個變態,他剛剛抓我屁股,記住車牌號,記住車牌號」,事發後我打電話回家給媽媽,到家後我告訴父親,父親陪我去報案,事發是當天12時32分許,我在13時32分許至警局做筆錄,我沒有朋友或通訊軟體暱稱叫「A08」的好友,我不認識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至109頁)。

㈣甲女之父於偵訊時結證:事發當天是颱風假,全家都在家,

白天風雨不大,甲女當天就去7-11,下去沒多久就臉色發白衝上來,那時候看起來他非常的緊張,我問他發生何事,她說被別人摸屁股,他有拍照片,當天下午我就有問甲女要不要去警察局報案,他說好等語(偵字卷第93頁)。

㈤觀之甲女就本案事發時其與被告間之相對位置、距離、犯嫌

舉止及所為性騷擾動作內容等情,歷次供述尚屬一致,且就本案事發地點即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2段189巷15弄旁圓弧線道路上乙節,亦迭於地圖上為清晰、具體之陳述(偵字卷第97頁、第99頁、第129頁、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其就本案事發經過及地點能為具體、詳細、無抽象、避重就輕或誇大之描述情節,足認其所述乃其親身經歷無訛,至於見到被告時被告騎車在後或行走在後,細節固有略微之差異,核應屬時間經過導致記憶上之遺漏,不影響其就主要之被害事實所為前後一致陳述之認定,審酌甲女與被告素昧平生,前此無任何嫌隙或恩怨,而我國社會民情之一般觀念,女性對於自己遭受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被害經驗,仍多有羞恥之感而難啟齒,但甲女既於事發後即勇於提告及面對偵審程序,上開證詞復經具結,自無甘冒名節受貶及涉犯偽證、誣告罪之風險,而誣指被告犯行,衡情前揭指訴應無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佐參甲女之父上開證稱其於事發後見甲女回家時,臉色發白、神情緊張,與甫遭性騷擾被害人之反應非悖;且甲女報案時陳稱事發時為12時32分許,而警接獲申訴時間為13時30分許,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稽(偵字卷第23頁、第31頁),期間差距僅約1小時,甲女於事發後不久即向警局報案,亦與常人於遭受侵害後欲以維權之常情相合,上開事證均足為甲女證述真實性之補強依據。再參酌甲女於本案事發後所攝錄被告騎乘機車離去之影像,該錄像顯示時間為113年7月24日12時32分(本院卷第101頁),與甲女報案所陳事發時間相合,如上已述,影像過程中可聽見甲女一邊拍攝,一邊自己喊著:救命,就是剛剛這個變態,他剛剛抓我屁股,記住車牌號、記住車牌號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語氣急促、陳述被害情節斷句無邏輯、不連貫,只重複說著自己一定要記住逮捕犯嫌的重要事證車牌號,顯見其甫遭侵害之恐慌、驚嚇,尤與一般人遭摸臀侵犯驚嚇之餘之反應吻合。是酌上情,甲女就被告意圖性騷擾,而於上開時地對其摸臀之指述,顯非無據,堪值信實。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甲女於警詢指稱事發時間為13時32分

許、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巷後往公司田溪車道、被告駕車離開方向、被告有無穿雨衣等情,所述與後續陳述不合,且甲女事後告知父母知悉之過程異於常情,可見甲女指述不足採信云云。然被告業已坦認甲女拍攝事發後錄影畫面中騎乘2830號機車之人即為其本人,且上開錄影畫面所示事發時間點,與甲女就本案事發時間、事發地點、駕車離開方向相合,其前後指證亦無不一之情,也如前析,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甲女指述不足採信,已然無理。況依照甲女所指事發地點之圓弧車道,確為沿著公司田溪水道之行向,此觀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之google地圖所載可明(本院審易字卷第61頁),故縱依甲女所述事發地點為「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巷後往公司田溪車道」,地點位置亦非有不同,僅非以道路名稱方式陳述之差異而已,則甲女於本院證稱:當時是員警以GOOGLE地圖做指認,但地圖上沒有我方才所畫車道的詳細街名或門牌號碼,經員警告知大概是在156巷,所以我才確認等語(本院卷第98頁)」,非悖於常,難認有何故為虛妄之情;而被告於事發當日穿著黑色防風類型的風衣外套,乍看之下與男用兩截式雨衣有些許近似(偵字卷第31至32頁),甲女剛遭被告侵犯後受到驚嚇,衡情對於當下客觀事實情狀如被告衣著、細部動作等,本無法期待其詳為記憶或當下看得十分清晰,其警詢報案稱其見被告穿著雨衣等語,難謂與其所見不合而有故意虛構之情。基前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極盡刁鑽於甲女陳述之文字細節,罔顧其等所為辯解,已與被告自承案發時在場之供承內容相悖,猶飾詞狡然為辯,均不足採信。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又辯稱上開甲女所錄影片中並非喊叫「救

命」,而是喊「曉明」,可見甲女識得被告而故意誣陷云云(本院審易字卷第53頁、第123頁)。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就當庭播放上開影片中之喊叫內容,證稱是喊「救命」(本院第101頁),而甲女喊叫「救命」,與一般人遭到性騷擾侵害後之言語反應尚屬無違,遑論被告迭為供稱其不認識甲女,亦無高中生好友(本院卷第141頁),甲女亦證稱其無任何名叫「A08」之友人(105至106頁),足認此二人確屬素昧平生,被告及其辯護人率予辯稱本案甲女識得被告、恐有誣陷云云,所辯無稽之至。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提出本案事發當日被告與其胞兄、女友之

通訊對話擷圖(本院審易字卷第69至73頁),試圖證明被告在本案事發時不可能會去對甲女摸臀云云。然上開擷圖所載與本案事發時間相近之被告發話、通話時間分別是「12:56」(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11:25」(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12:22」(本院審易字卷第73頁),均在甲女指述本案事發時間「12時32分」,即甲女拍攝上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內,甲女遭被告摸臀侵犯後立即拿起手機拍攝,事發之被害時間應該也僅在12時32分前1或2分鐘以內,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中,顯然沒有這段時間的通話紀錄,尤證被告在甲女指述之案發時間中沒有與任何人以電話對話或傳訊的行為,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更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前詞,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值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具狀聲請就「案發當日被告是否有觸摸告訴人之臀部,系爭犯罪行為是否為被告所施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云云(本院卷第43頁),本院就被告本件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所論,要無測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至公訴意旨固認本件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之甲女犯性騷擾之罪,然事發當日為放假日,甲女並未身著學校制服,且被告及甲女分別供證彼此不識,而高中女子之身高、體重、舉措及行止,與滿18歲之成年女子較之實已無異,單以外觀而言顯難分辨甲女是否為未滿18歲之人,復以卷內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案發時知悉甲女實際年齡,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與甲女素不相識,竟見甲女獨自行走於本案路段時,乘其不及抗拒而為上述性騷擾行為,造成其身體及人格尊嚴受損,其所為不獨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且其係在公共場所、道路旁針對不特定人為上述犯行,對於公眾治安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獲得甲女諒解及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情節、甲女受害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9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