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祖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淑汶等15人另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朱祖輝於本案判決前,已於114年7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42號被 告 黃淑汶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志傑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沛琪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惠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金盛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平海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明吉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韋亨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致緯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平雄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祖輝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0號14樓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鴻春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美吟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皓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錦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譽倫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館」(現更名為「○○○○館」,下稱本案賭場)擔任現場負責人,以提供麻將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在本案賭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每名賭客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排列組合,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玩家分為四家(東南西北)輪流做莊,每人輪流一圈為一將,賭資每局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黃淑汶於賭客開桌時,以每將100元或每分鐘1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茶水、清潔等抽頭金費用,並發放籌碼200點數卡(1點等值現金10元)予賭客作為賭博輸贏依據及提供賭客換鈔服務,賭局結束後,再由賭客持籌碼向店家結算點數(以原始籌碼200點為計算),若逾200點,每點可向本案賭場換取現金10元,反之則需補足每點現金10元予本案賭場,黃淑汶即以上述運營方式牟利。俟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各自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7時前某時許,分別前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之本案賭場,並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及支付抽頭金費用予黃淑汶。嗣於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淑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淑汶坦承提供本案賭場、麻將賭具予現場賭客,並向每名賭客收取每將100元之服務費、茶水費,賭客可於賭局結束後進行結算,並向櫃臺換鈔、取款之事實。 2 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志傑、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均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與其他賭客賭博輸贏,並支付抽頭金予本案賭場及向本案賭場結算籌碼點數,以換取(或貼補)現金之事實。 (2)被告陳淑惠、陳金盛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與其他賭客賭博輸贏及支付抽頭金予本案賭場,並於賭局結束後向本案賭場結算籌碼點數之事實。 (3)被告黃沛琪坦承於上開時、地,向本案賭場領取籌碼作為賭資,並以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與其他賭客賭博輸贏,並支付抽頭金予本案賭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張紘譯、偵查佐黃文亭及警員王柏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淑汶以上開方式經營本案賭場,經警於上開時、地,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賭具、點數卡、現金等賭博財物之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受執行人人員清冊份及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執行翻拍照片8張暨附表所示扣案物品之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黃淑汶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經營本案賭場以牟利,又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於上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所載賭具、賭法賭博財物,嗣經警持搜索票至本案賭場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淑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張志傑、黃沛琪、陳淑惠、陳金盛、楊平海、郭明吉、陳韋亨、葉致緯、李平雄、朱祖輝、邱鴻春、李美吟、周皓亮、林錦綉、沈譽倫等1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公然賭博罪嫌。被告黃淑汶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3年7月2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客觀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相同空間內而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言,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而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黃淑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監視器主機等物,係被告黃淑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6、21至50所示賭博器具、籌碼、賭資等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51、52之物,另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7、18所示抽頭金暨被告黃淑汶經營本案賭場期間之營運獲利,均係被告黃淑汶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所有人或持有人、保管人 1 監視器主機(含充電線、滑鼠) 1台 被告黃淑汶 2 監視器鏡頭 6顆 3 送貨單 1疊 4 會員資料及須知同意書 1份 5 帳本 2本 6 行事曆 1本 7 麻將 2組 8 麻將 2組 9 麻將 2組 10 麻將 2組 11 麻將 2組 12 麻將 2組 13 集點卡 1袋 14 集點卡 1張 15 籌碼 1袋 16 籌碼 1袋 17 現金(新臺幣) 11000元 18 現金(新臺幣) 19000元 19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20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21 籌碼 19張 被告張志傑 22 籌碼 27張 被告黃沛琪 23 籌碼 15張 被告陳淑惠 24 籌碼 2張 被告陳金盛 25 籌碼 6張 被告楊平海 26 籌碼 29張 被告郭明吉 27 籌碼 19張 被告陳韋亨 28 籌碼 6張 被告葉致緯 29 籌碼 17張 被告李平雄 30 籌碼 18張 被告朱祖輝 31 籌碼 48張 被告邱鴻春 32 籌碼 18張 被告李美吟 33 籌碼 11張 被告周皓亮 34 籌碼 14張 被告林錦綉 35 籌碼 29張 被告沈譽倫 36 現金(新臺幣) 1700元 被告楊平海 37 現金(新臺幣) 10200元 被告郭明吉 38 現金(新臺幣) 3500元 被告陳韋亨 39 現金(新臺幣) 3500元 被告葉致緯 40 現金(新臺幣) 3100元 被告張志傑 41 現金(新臺幣) 14500元 被告黃沛琪 42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被告陳淑惠 43 現金(新臺幣) 1300元 被告陳金盛 44 現金(新臺幣) 3700元 被告李平雄 45 現金(新臺幣) 1100元 被告朱祖輝 46 現金(新臺幣) 65900元 被告邱鴻春 47 現金(新臺幣) 44800元 被告李美吟 48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被告周皓亮 49 現金(新臺幣) 10100元 被告林錦綉 50 現金(新臺幣) 11600元 被告沈譽倫 51 籌碼 10張 同案被告劉柑(已歿) 52 現金(新臺幣) 10000元 同案被告劉柑(已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