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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鼎晉被 告 許濟麟選任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被 告 莊秉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627號、114年度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1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01、A02、A03明知A001並無將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委託A02及A03管理之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由A02委託不詳代書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房地虛偽設定信託登記予A02及A03,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地政事務所對於不動產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引用被告A001、A02、A03(下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至86頁、171至193頁、315至3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A02委託不詳代書,於111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將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予A02及A03等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至86頁、171至193頁、315至366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6019號函附111年店淡登字第12870號設定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及證件、權狀影本(偵卷第14頁、19至23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3人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被告3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A001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2、A03乃為提供擔保,且被告A02、A03於信託登記後,有繳納本案房地之管理費及地價稅等費用,是該信託登記為真實等語。被告A02之辯護人則為被告A02辯護稱:

被告3人間就本案房地之法律關係,乃「信託讓與擔保」,此擔保方式既為實務上所承認,自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3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

依據被告A02於偵查中所提其與被告A001、A03間之借款契約書,被告3人所約定之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借款期限為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契約簽署日則為111年9月1日(偵16627卷第30至31頁),復觀諸被告A001開立之收據,可見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月3日止,被告A02、A03陸續借出被告A001共計565萬(偵16627卷第33至46頁),是被告A001既與被告A02、A03間就借款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且被告A02、A03有交付現金予被告A001,雙方亦有清楚約定償還之方式,自已構成民法上之消費借貸關係。檢察官雖主張被告3人均使用現金交易,且未將本案借款計入公司之會計憑證或財務報表,顯有違交易常情等語,惟被告3人是否分別將本案所借入、借出款項登載於公司之帳表簿冊,與其等間是否具有私法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屬二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㈡被告3人間並無信託真意及信託之事實⒈被告A0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被告A02、A03自111

年年初就開始有金錢往來關係,我向他們承諾以本案房地作為抵押,本案房地之權狀是一開始借錢時就已經提供給被告A02、A03,被告A02則是在111年10月10日或11日跟我談借款時,向我提出要做信託登記等語(偵16627卷第131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171至193頁),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供稱:被告A001於111年初就有陸續跟我和被告A03借錢,並提供本案房地的權狀給我,直到111年9月底、10月初,當時被告A001還有要另外跟我借款,我就跟被告A001提出要做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65至68頁、171至193頁),另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A02約111年7月或8月時就有跟我說要做信託登記,我也是覺得要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或信託登記才比較有保障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93頁),足見被告3人係因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會以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並加以辦理信託登記。

⒉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換言之,信託關係下之受任人須為受益人或為特定目的,對於信託財產具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行為。衡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房地之信託登記,是為了提供擔保,被告A02、A03並無對本案房地進行實質管理等語(本院卷第70頁、175至178頁),另被告A001、A03供稱:我不清楚何為信託登記,我們只是配合被告A02去做信託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被告A02亦表示:我是去問代書怎麼做才對我最有保障,代書跟我說要做信託登記,我只知道信託登記這個名詞,但對於信託登記之法律效果並不清楚,代書是推薦我做信託登記,並沒有說明為何要這樣做等語(本院卷第176頁),是自被告3人之上開供述觀之,被告3人間既係以提供擔保作為目的而為信託登記,本質上已與信託係為「委託人」之利益而產生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合,再者,於被告A001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2、A03後,被告A02、A03亦未就本案房地進行實質管理,自難認被告3人間確有信託之真意,其等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當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被告A02雖提出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繳納單據,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上開費用已經繳納完畢,尚無從認定係由何人繳納,且縱使係由被告A02、A03繳款,該房屋稅及社區管理費本為持有房屋所需繳納之必要費用,亦不足以證明被告A02、A03對於本案房地即有實質上之管理、處分等事實存在。

⒊被告A02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3人間就上開信託登記乃「信託

讓與擔保」法律關係等語。惟按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將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而信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兩者保護主體不同,法律效果迥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信託契約書上信託條款記載:「1.信託目的:由受託人處分、管理、經營、收益信託財產。……4.信託期間: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民國116年11月29日止計5年。5.信託關係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或因雙方協議而終止信託契約或消滅信託關係。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信託財產之處分、保存、改良、利用、收益型為,包括信託財產之經營、出租、簽訂契約、收取租。」(偵16627卷第20頁背面),足見上開信託契約賦予被告A02、A03積極管理、處分本案房地之權限,該信託契約之約定內容與首揭「信託讓與擔保」之情形顯有不同,且依據卷內證據,亦未見被告3人有約定於被告A001將債權清償後,被告A02、A03應將本案房地返還於被告A001,抑或是當被告A001無法清償其債務時,被告A02、A03得將本案房地變賣以就價金受清償等情,是無從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3人間成立「信託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被告A02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間無信託之真意,卻將本案房地申請信託登記,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3人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被告A001自陳碩士肄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機場接送,月入新臺幣(下同)4、5萬元;被告A02自陳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生活用品及防疫用品批發,月入10萬餘元;被告A03自陳國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2名成年子女,從事二手車買賣,月入20萬元(本院卷第3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01及其配偶許富喬、許富喬之胞妹許齡孺及被告A001擔任負責人之易真有限公司(下稱易真公司)、京修有限公司(下稱京修公司)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擔保易真公司應支付告訴人精技公司之貨款,嗣因易真公司積欠精技公司592萬8,713元貨款未清償,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61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詎被告A001為避免告訴人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A02、A03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於111年11月30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2、A03,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A001前因為擔保易真公司與告訴人間之貨款,與易真公

司、京修公司、許富喬、許齡孺於110年4月28日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嗣因易真公司未能如期清償貨款,經告訴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7614號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正本於111年11月8日送達易真公司及被告A001,由易真公司之受僱人代為簽收,嗣經被告A001、易真公司、許富喬、許齡孺、京修公司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抗告駁回,並於112年2月20日確定,被告A001則於111年11月30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2、A03等情,為被告A001所不爭執(偵16627卷第124至1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林銘龍律師所述相符(偵16627卷第26至29頁),並有發票人為易真公司、京修公司、許齡孺、被告A001,票面金額800萬元,票號UT961792號之本票1張(111司票17614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7614號裁定(112抗20卷第14至15頁)、送達證書(111司票17614卷第45頁)、確定證明書(112抗20卷第52頁)、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6019號函附111年店淡登字第12870號設定及信託登記申請書及證件、權狀影本(偵16627卷第14頁、19至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另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本票裁定或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均別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庸裁定確定。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亦足徵對於本票裁定之抗告,並不影響其執行力,故本票裁定不必確定即具執行力。本案被告A001於111年11月8日收受本案本票裁定,顯見被告已知悉債權人精技公司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縱然斯時本案本票裁定尚未確定,然依上說明,並不影響裁定之執行力,告訴人自裁定送達被告A001之日起,已可隨時聲請法院對被告A001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是被告A001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惟被告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2、A03,則被告A001確實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行為,並致使告訴人精技公司無法就本案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甚明。

㈢惟該罪之成立,應就行為人有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及犯

行判斷,債務人須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始足當之;非指行為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即不得任意處分其財產。倘行為人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而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核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蓋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之規範目的,係以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為避免債務人惡意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致全部或一部之債權人無法受償,使債權受有損害,乃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屬憲法所保障個人財產權之例外;故縱使債務人處分財產行為,客觀上可能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但因屬例外情形,為維護自由經濟之發展,避免不當限制、剝奪債務人對於其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過當的以刑事責任相繩於債務人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仍需限縮、從嚴認定證據,始能達到刑罰最後手段性及債權人、債務人利益間之衡平目的。又債務人所有的總財產,固為全體債權人債權之擔保,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自得對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若債務人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逃避執行,而將其財產處分,為保障債權人債權之安全起見,應予以處罰,以保債權之安全。但如債務人處分其財產,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清償者,即無損害債權人之意思,自不為罪。

㈣查本案被告A001與被告A02、A03間具有民法上消費借貸關係

,且被告3人間就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之目的,係為擔保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如前述,已難認被告3人間具有損害告訴人精技公司債權之意圖,且被告A02、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不清楚被告A001與告訴人精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清楚被告A001有簽發本票予告訴人精技公司等語(他卷第36至37頁、38至39頁、本院卷第69頁),就此實與一般民間借貸慣例中,借款人為確保借款計畫之達成,難以期待其主動披露同時向他人舉債之事實,以免影響貸與人之放款意願或風險評估等情無違,當不能僅憑被告3人間就本案房地設定信託登記之時間與被告A001收受本案本票裁定之時間相近,即遽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精技公司債權之意圖。此外,觀諸被告A001、易真公司及京修公司之110年及111年間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結果,被告A001於110年及111年間,其名下財產有易真公司及京修公司,而其薪資、利息、營業所得共計308萬9,677元,又該利息所得係來自於保險,換言之,被告A001名下尚有保單等財產(本院卷第147至150頁),另易真公司及京修公司於上開年度間亦有來自數家銀行存款之利息所得(本院卷第267至289頁),足見告訴人精技公司除本案房地外,尚得就被告A001、易真公司及京修公司之其餘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被告A001將本案房地信託登記予被告A0

2、A03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A001對於告訴人精技公司債權之清償,亦難認被告A001有損害告訴人精技公司債權之意思。

四、綜上所述,揆之前揭說明,自難令被告3人擔負毀損債權之罪責。此部分本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認,此部分與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標的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及門牌號碼 原所有權人 異動原因 登記日期 出處 土地 新北市○○區○○○段0地號 許齡孺 信託 111年11月30日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125896019號函附111年店淡登字第12770、12870號設定申請書及證件、權狀影本(偵卷第14-23頁)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 許齡孺 信託 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