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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柔婕選任辯護人 連思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柔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柔婕與許芳瑜素不相識,許柔婕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以名稱「layla Rose」名義,接續在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發布貼文或留言,指摘遭許芳瑜騷擾等情(發布日期與時間、言論內容、事實要旨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而足以生損害許芳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許柔婕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8月6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其所有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以名稱「chuuaanihh」名義,接續在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上公開發布貼文,指摘許芳瑜患有躁鬱症、兒子是智障、噁心搞笑女、又胖又醜等足以貶損許芳瑜名譽之不實及侮辱內容,及想拿棍子將許芳瑜打到見血腦震盪等文字(發布日期與時間、言論內容、事實要旨均詳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以此方式供不特定人閱覽,足以貶損許芳瑜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許芳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許芳瑜自113年6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在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陸續發現上開言論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帳號之申登資料及使用者IP位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芳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被告許柔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53至57、119至121、261至263頁),並有FACEBOOK及INSTAGRAM貼文及留言內容(見偵卷一第307至309、355至363、389、393至395、405頁)、美商Meta Platforms公司臉書帳號「Layla Rose」上網歷程查詢單、INSTAGRAM帳號「chuuaanihh」註冊資料及上網歷程回覆單(見偵卷一第13至28頁、偵卷二第81至433頁)、臺北市政府南港分局113年8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33044043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至51頁)、WHOIS-IP地理位址查詢單、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單、戶役政資訊查詢單(見偵卷三第3至14、73、1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4日勘驗報告(見偵卷三第183至18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附表編號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編號4至8所為,各以網路公

開發布貼文及留言之方式為上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分別為113年6月8日至同年月9日、113年8月6日至同年月8日)實施,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㈣被告先後2次犯行(附表編號1至3部分、編號4至8部分),各

係於不同時間發布、以不同網路平台及帳號為之,行為態樣不盡相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自我克

制、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網路公開發布貼文或留言方式為上開犯行,所為應予非議;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宥恕;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網路轉售衣服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2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線上網登入其所有之INSTAGRAM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發布告訴人照片並表示「妳很醜」之侮辱性言論(起訴書誤載為在告訴人貼文下留言),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法院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又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被告因不明原因針對告訴

人照片表示「妳很醜」等語,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而有所不當,縱使告訴人見聞後而有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難堪或不快,然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訴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旁人即便見聞此情,應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生活關係產生嚴重不利影響,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僅屬被告個人主觀評論與情緒宣洩。從而,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尚難認被告之行為具刑法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是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已起訴有罪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編號 日期與時間 言論內容 ⒈事實要旨、 ⒉涉犯罪名 卷證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6月8日10時18分 以名稱「layla Rose」於FACEBOOK發布貼文表示:「…我是膠帶放在巴黎世家裡面賣…總之我認為A02就是一個非常不尊重人又自私沒禮貌的村姑 她從以前就發文罵別的女生是塑膠好幾篇應該有10篇都是這個詞 也很喜歡在身邊認識的有女友的男生貼文留言…包括現在也是發動態騷擾我…這是這幾個月我被騷擾的情況」 ⒈指稱A02過去曾發文罵別的女生塑膠、喜歡在有女友的男生貼文下留言、持續騷擾自己 ⒉加重誹謗 告證41 (偵卷一第363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7,應為同篇發文,起訴書誤繕為不同編號) 113年6月9日16時14分 以名稱「layla Rose」於FACEBOOK發布貼文表示:「…A02…她從以前就發文罵別的女生是塑膠好幾篇應該有10篇都是這個詞 也喜歡在身邊認識的有女友的男生貼文留言也都是類似說發關於我的文章一樣的話…包括現在也是發動態騷擾我…這是這幾個月我被騷擾的情況」 ⒈指稱A02過去曾發文罵別的女生塑膠、喜歡在有女友的男生貼文下留言、持續騷擾自己 ⒉加重誹謗 告證14、15 (偵卷一第307、309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6月9日19時26分 以名稱「layla Rose」於FACEBOOK在自己發布之貼文下標記A02並表示:「妳是沒品質的人 又出現在這裡 所以我才會遇見妳 我才會一直被騷擾 即便我沒做什麼事…」 ⒈指稱A02一直騷擾自己 ⒉加重誹謗 告證54 (偵卷一第389頁) 4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應為同篇發文,起訴書誤繕為不同編號) 113年8月6日14時27分 以名稱「chuuaanihh」於INSTAGRAM發布A02照片並表示:「我得出原因就是她可能有躁鬱症 才會自言自語一直罵…像神經病…她又開始散佈說這裡帳號是因為嫉妒她」 ⒈指稱A02神經病、躁鬱症,並且自言自語一直罵、散布自己之不實言論 ⒉同時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起訴書誤載涉犯恐嚇危安,應予更正) 告證38 (偵卷一第357頁) 5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13年8月7日19時49分 以名稱「chuuaanihh」於INSTAGRAM發布A02兒子照片並表示:「這不是被找碴 相信我這是不懂事/智障」 ⒈指稱A02兒子是智障 ⒉公然侮辱 告證39 (偵卷一第359頁) 6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3年8月7日23時33分 以名稱「chuuaanihh」於INSTAGRAM發布A02照片並表示:「我想拿棍子把她打到 她再也沒有任何想煩的念頭 打到見血打到腦震盪」 ⒈公開表示想對A02施以暴力 ⒉恐嚇危安 告證56 (偵卷一第393頁)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5、16,應為同篇發文,起訴書誤繕為不同編號) 113年8月7日23時34分 以名稱「chuuaanihh」於INSTAGRAM發布A02照片並表示:「我想拿棍子把她打到 她再也沒有任何想煩的念頭 打到見血打到腦震盪」 ⒈公開表示想對A02施以暴力 ⒉恐嚇危安 告證57、62 (偵卷一第395、405頁) 8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13年8月8日17時54分 以名稱「chuuaanihh」於INSTAGRAM發布A02社群網站擷圖並表示:「好噁心的搞笑女 滾回去水溝啦…發一個思想比妳低級又自我感覺良好而且照片不好看又胖又醜的女生的照片 感覺有多噁心…花心思了解她發文真的是她媽最噁心的事情 噁心到五臟六腑 這樣也行?還能用騷擾方式索取免品質?(免費品質人請參考本帳第一篇文已置頂)」 ⒈指稱A02噁心搞笑女,滾回去水溝、又胖又醜 ⒉公然侮辱 告證40 (偵卷一第361頁)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