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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邱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邱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邱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邱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罪質相近,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即再犯本案,亦堪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於維修機車過程中,侵占所持有告訴人出借之機車,迄未歸還或賠償,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前開構成累犯以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6號被 告 張邱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號(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邱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張邱良於113年7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賴民禮開設之機車行維修機車,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前往該機車行查看維修情形,然因發現尚未維修完畢,遂向賴民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代步使用,賴民禮於同年月27日通知張邱良已維修完畢,請張邱良前來取車並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邱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占入己,迄今拒不歸還。

二、案經賴民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邱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賴民禮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並曾要求被告返還該機車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民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迄今尚未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未曾告知告訴人該車下落之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紀錄 佐證告訴人通知被告其送交之機車已維修完畢,多次要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被告自告訴人處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