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第1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諭令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10月,嗣又經同院於同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諭令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自113年12月20日起延長1年6月,並增列諭令乙○○應遠離甲○○之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詎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內容,猶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在甲○○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自小貨車)之北投市場路邊,於該車裝設如附表編號3所示全球定位系統(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 GPS)定位追蹤器,利用其定位功能即時查知甲○○之行車軌跡及行蹤,無故竊錄甲○○非公開之動靜行止等活動長達1年(並因電力續航問題,曾將該定位追蹤器取回更換電池後再重新安裝約5、6次),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復於114年5月4日7時5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
,先藉上開GPS追蹤器查知甲○○將本案自小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駕車前往該處等候甲○○出現,其間雖曾暫時離開上址為他人提供機場載送服務,旋又於同日15時27分許,承前犯意返回上址徘徊等候甲○○,以此方式跟蹤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甲○○於同日18時許返回上址欲駕車返家時,乙○○旋伺機從本案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上車,並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綠色抹布(塗抹不明刺激性液體)摀住甲○○口鼻,甲○○乃奮力掙扎並脫逃下車,乙○○見狀亦追隨下車,而與甲○○發生激烈肢體拉扯,並隨即將甲○○壓制在地,使其受有背部擦傷、右上臂、左肘擦挫傷等傷害,並致甲○○衣物破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因路過民眾發覺而上前制止,乙○○始自行離去。其後經警於114年5月23日持票至乙○○現居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並經被告同意後檢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發覺其中有定位程式,再經甲○○同意搜本案自小貨車,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GPS定位追蹤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52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855號卷【下稱偵卷】第184頁)及本院(見易字卷第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04號卷【下稱他卷】第106-110頁、偵卷第25-27、28-31、32-34頁)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見偵卷第64-66頁)、本案裁定(見偵卷第67-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防治組保護令執行紀錄(見偵卷第221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證明書(見他卷第95-99頁)、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既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8-43、45-4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之勘察採證照片(見偵卷第59-63、222-229頁)暨採證資料(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行車紀錄器影像影像暨截圖(見偵卷證物袋內光碟、偵卷第52-54頁)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存卷足按(見易字第59-60頁),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裝設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以為騷擾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循定位資料跟蹤告訴人並下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雖係先後為跟蹤及傷害犯行,在時間、地點之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合,且其犯罪目的單一,自始均係出於同一無視保護令效力並預謀傷害報復之意念,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示行為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決先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先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先例)。揆諸上揭意旨,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之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先從法定最低刑度開始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被告因長期懷疑告訴人對己不忠(但無證據顯示其所懷疑確有所本,如偵卷第57頁【下】被告傳予告訴人之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所示,僅僅係10餘年前告訴人在婚前,可能與被告在意之對象搭乘相同班機一事,即足招致被告猜忌,足徵被告片面存有不當延伸至婚姻關係發生前之「情感忠實」要求,且其程度十分苛刻),及金錢糾葛(見偵卷第56頁【上】被告傳予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明知本案保護令及本案裁定之效力,仍悍然違反之,所為實非足取,嗣臨偵審程序,雖一概坦承本案犯行,惟觀其歷次陳述,始終將自己行為歸咎於告訴人(屢稱告訴人毀掉其人生、對告訴人不需要證據或講道理云云),而不認為自身有何過錯,顯然欠缺自省能力,參以本件被告安裝定位追蹤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以為騷擾之時間長達1年,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權利,所生損害甚鉅,且實際將因此獲悉之告訴人行蹤資訊利用於犯罪,以事先備妥犯罪工具、埋伏之手段,按計畫實施跟蹤及傷害,顯為心思縝密之預謀犯案,其犯罪不僅實際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更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及隱私,其危害性顯不可與一般基於一時衝動所為之偶發、輕微違反保護令案件相比擬,除將被告所存極高之法敵對意識表露無遺外,亦徵被告對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之徹底藐視,倘不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無疑係貶抑家庭暴力受害者唯一足以寄望之一紙保護令效力,而當保護令效力再三遭受嚴重貶抑,則保護令將不再具有保護功能,終將淪為疊疊廢紙,不僅浪費國家業已投注之大量警政、社政、司法人力資源,更屬陷家暴受害人於不義,蓋聲請保護令只換來激怒而沒有保護;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易字卷第11-1
2、71-168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補教業及機場接送司機、月收新臺幣7至9萬元、離婚、有1子1女、入所前獨居、入所前偶爾會給付母親生活費、子女親權現由告訴人行使及負擔、但目前自認有糾紛故不給付子女扶養費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0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如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被告2行為間,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且後者之犯罪手段益發嚴重,顯有法敵對意識之陡然驟升,而非反覆進行相類行為,其綜合定刑減讓之空間有限)、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既長期、嚴重侵蝕告訴人之隱私及生活安全感,又實際造成確切之身體傷害)、犯罪人個人特質(經社工評估有數次暴力史,前有涉賭、毒紀錄,且施暴頻率與嚴重程度明顯升高,屬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見偵卷第77-80頁),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司法實務雖非無雖對違反保護令案件量處拘役刑之案例,然該等案件率皆係臨時、偶發、輕微違反,且時間短暫,核與本件係以預謀、長期、嚴重違反保護令之量刑事實多有未合,該等量刑水準自無僅因罪名相同,即逕予機械套用之餘地,已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自無違反平等原則之疑慮,末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綠色抹布、編號3所示之GPS定位追蹤器,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易字卷第48頁),茲審酌被告以該等物品作為犯罪工具,顯有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造成社會秩序危害,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雖均據被告於警詢自承為
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等物品核與本案無關(見易字卷第48頁),且本案卷內亦缺乏相關毒品鑑驗資料,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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