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瑞哲與陳睿庭為前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其二人離婚後仍因感情、同住生活細故等事,常生爭執。林瑞哲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14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不詳地點,以其申設手機門號(號碼詳卷)傳送簡訊內容:「我已經沒辦法回頭,我會打到你不能動,然後把你的東西全部丟到樓下,再把你拖到樓下跟你的髒東西丟一起,趁我殺了你前,請你男友老公來接你幹你娘的」等語(下稱本案簡訊)至陳睿廷持用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睿廷,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於114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地址詳卷)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又與陳睿廷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家中物品砸擊陳睿廷,並徒手毆打陳睿廷四肢,致陳睿廷受有右上肢前臂2×1平方公分、右上肢上臂6×6平方公分、左上肢上臂8×5平方公分、右大腿5×5平方公分及5×6平方公分及3×3平方公分、左下肢1×1平方公分及3×3平方公分及1×2平方公分及1×1平方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睿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瑞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158至16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也有於114年1月28日於被告住處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安及傷害等犯行,辯稱:我傳本案簡訊是因為我已經沒辦法與告訴人一起生活,我想要趕他走,我覺得告訴人對本案簡訊不會害怕,因為他對我所作所為不只這樣;114年1月28日我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但吵累了就去睡覺了,我沒有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161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恐嚇罪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收悉,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偵訊時所證及本案簡訊截圖照片可佐(偵字卷第61頁、第63頁、第69頁),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觀諸該簡訊內容述及:「我會打到你不能動,然後把你的東西全部丟到樓下,再把你拖到樓下跟你的髒東西丟一起」、「趁我殺了你前」等語,顯已明確表示要加害告訴人之身體、生命等事,而依照被告辯稱:「我覺得告訴人不會害怕」等語,益徵其對於上開簡訊內容所述係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之惡害通知,明知甚灼。
⒉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細繹本案簡訊「打到你不能動」、「趁我殺了你前」等內容,由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自係指欲加害對方身體、生命之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均陳稱其等離婚後之同居期間,常生口角爭執,被告迭稱其想要趕走告訴人(本院卷第24頁),而告訴人亦證稱其因被告加諸言語、肢體暴力曾報警處理及數度自被告上開居所搬出(詳下述),是綜合觀察其二人於本案簡訊發送前之相處情形、被告發送本案簡訊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等情,顯然可認被告係藉由上開文字傳遞恐嚇訊息,對告訴人表示施加惡害之意,是告訴人指訴其接收本案簡訊後使其心生恐懼等語,合於常情。
⒊從而,被告傳送本案簡訊予告訴人,其主觀上有對告訴人恐
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且其所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而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符,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會因此感到害怕云云,不足採信。
㈡關於傷害罪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4年1月28日在被告住處,被告有飲
酒就一直翻舊帳,一時情緒不穩定就拿取桌上任意物品丟我,還有掐我脖子打我臉頰還有揍我肚子,當時現場太混亂確切用什麼物品我不清楚等語(偵字卷第11至14頁)。於偵訊時證稱:114年1月1月28日我在被告住處內遭被告持物品砸擊,他把家裡有的東西就直接往我身上砸,他有徒手毆打我、用手打、用腳踢、掐我脖子、拿地上雜物打我,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字卷第61頁)。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11月間跟被告離婚後搬走又搬回,110年上半年搬走又搬回,111年3月搬走、112年7月搬回,住到114年2月被告打我再搬走,114年1月30日下午4點半到關渡醫院就醫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114年1月28日遭被告打,當時是情侶關係,被告打我後一直在家,我不敢出門,直到上開時間被告不在才去驗傷,我怕被告情緒不穩定,所以驗傷完沒有馬上報案,直到同年2月10日我搬走後才去報案,我還是覺得要讓被告之道打人是不對的;我工作不是很穩定,出去住可能流落街頭,所以無法離開,被告住處是被告租的,我有幫他繳房租,他還跟我借錢;被告時不時的會罵我,罵一罵之後就會這樣扁我,之後這樣打我,這樣踢我,抓我手臂、脖子,用拳頭搥打我上半身,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我受有右上肢前臂、右上肢上臂、左上肢上臂、右大腿、左下肢都有瘀青狀況,跟112年7月以後我住在被告住處遭到被告毆打的狀況和部位都相似等語。
⒉前揭告訴人就其於114年1月28日22時24分許遭被告毆打情節
,歷次證述尚屬一致,其所證遭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亦與臺北市關渡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四肢所受傷勢狀況(偵字卷第15至16頁)相符,而被告也坦認當天22時24分許,確與告訴人在其住處又發生口角爭執,其要求告訴人立刻搬走,告訴人不願意,其因此有情緒等情(本院卷第161頁);再佐之告訴人以上開時地被告對其施暴,及112年8月間、113年6至7月間、同年12月間、114年1至2月間多次毆打其成傷、揚言殺害、要其去死等事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由,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開庭審理並參酌雙方說法、告訴人所提事證等,於114年4月30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情,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見告訴人於該案所提事證足以信其長期受被告家庭暴力而有以通常保護令保護之必要。是酌上各節,告訴人本案指訴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堪認非虛。
⒊又告訴人固於事發後之同年月30日始前往驗傷,同年2月10日
始前往警局報案,惟其前此數度自被告住處搬進搬出,係因多次遭被告暴力相向,但自己經濟能力不佳、雙方感情糾葛起起伏伏等情,業證如前,則其陳稱114年1月28日遭被告毆打後,因恐再激怒被告引發其情緒又再被打,其俟被告於同年月30日出門時,始敢前往驗傷,至同年2月10日決定自被告住處搬走後才敢去報案等情(本院卷第153頁),顯然可認係出於其與被告之相處模式,為求自保所為,並非悖於常情。何況依一般正常健康狀況之人之身體代謝、血管復原情形以觀,遭毆打後之瘀青傷勢在2日內仍可肉眼視見,是告訴人於遭被告毆打後2日驗傷所見之身體多處瘀青,仍堪認係其驗傷前2日遭被告毆打之傷勢。被告固否認對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就此部分受害情節前後所證一致,且有上開事證可資補強,堪認其所指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乙情,應屬可信,是其所辯上情,不足為採。
⒋綜衡上情,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14年1月28日在住處對其所為毆擊傷害,致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可信屬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俱屬臨訟飾卸之詞,委屬無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恐嚇危安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各定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前配偶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上開先以物品砸擊告訴人、再徒手毆擊告訴人四肢之傷害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被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2次犯行,犯行時間相距1月餘,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雙方之不睦,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本案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經過1月餘後,又再因細故爭執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顯然漠視告訴人之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獲取諒解等犯後態度,及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傷勢程度、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法院科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3頁、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