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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守泰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守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守泰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前某日,經友人洪宇軒(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721號不起訴處分)邀約而進入告訴人廖士霆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1樓A室居所(下稱本案居所)時,因見廖士霆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放置在本案居所走廊置物箱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他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士霆所有之本案車牌,得手後並將之懸掛在其個人使用之車型賓士C300、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案車輛車籍資料、告訴人在監押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裁處書(北市稽法乙字第11280001268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舉發照片擷圖(國道警交字第ZAW751281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催字第22-ZET614548號、北市裁催字第22-ZIR966523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112年7月18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1123001211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7146號函暨本案車輛車行軌跡之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雖然在112年1月18日前的某日有去過告訴人家,我去找洪宇軒,那天我請洪宇軒跟告訴人聯絡,希望購買告訴人的電視,經過告訴人同意後就把電視搬走,錢交給洪宇軒代轉給告訴人,然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在告訴人的家中看到車牌。洪宇軒之前有告訴過我告訴人那邊有一面車牌的事情,因為我的車是權利車,當下要買賓士的車牌,詢問後我發現告訴人的車是TOYOTA的,我開的是賓士C300,我不可能把舊式車牌掛在我的新車上面,所以我就跟洪宇軒說我不要買告訴人的車牌,我用不到,從頭到尾我也沒有跟告訴人接觸過,因為我沒有要買等語。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犯行,固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

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洪宇軒跟「阿樂(即被告)」有來住我家,我清晨早上回家發現家中很多人,有包含洪宇軒的3男1女在場,阿樂不在現場,我就去睡覺,睡起來我發現我房間的擺設被洪宇軒的女友全部移動,我就發現我的本案車牌不見了,而我在入獄服刑後才收到監理站的罰單跟公文,我當天有問洪宇軒,洪宇軒說阿樂拿走了等語 (他字卷第25、27頁),可知告訴人並未親眼目睹被告竊取本案車牌之過程,而係事後聽聞洪宇軒之陳述、收受監理站罰單始自行推論得知,則告訴人關於本案竊盜行為人是否確為被告之證述,其證明力已有可疑。

㈡證人洪宇軒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一台白色賓士C300,我不

記得告訴人住處是否有一塊車牌,我也不知道被告有無拿告訴人的車牌,我沒印象我有沒有跟告訴人說過是被告把車牌拿走,我真的忘記了,告訴人是跟我說大牌不見,但沒說是什麼大牌,他有問我有誰去,我跟告訴人說被告有來,當時只有被告有去(他字卷第209至215頁),顯然證人洪宇軒就其有無向告訴人明確陳述本案車牌為被告本人所竊取乙節,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盡相符,自難以證人洪宇軒之證述,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觀諸懸掛本案車牌之車輛於11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之車

輛軌跡監視器畫面截圖,僅可知本案車牌懸掛於車型為賓士車之車輛上,此有相關截圖可證(他字卷第261至278頁),惟無從得知該車是否為被告自陳所有之賓士C300,且上開截圖亦無攝得駕駛人上、下車之畫面,無從推知駕駛人是否為被告。且告訴人所有本案車牌之車型為福特六和,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以證明(他字卷第151頁),與賓士車型不同,倘行駛路上為警攔查,或停放路邊為警隨機檢查,極有可能為警發現車牌與車型不一致之情形而使駕駛人衍生後續之法律責任,告訴人之車型與被告之車型不同既然顯而易見,被告當無於預見此一情形之下,仍冒極易被查緝之風險而竊取本案車牌懸掛於自身車輛之動機。從而,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雖另聲請調閱本案車牌自112年1月29日至同年8月1日之罰單紀錄,待證事實為該車聽說後來還有被開罰單,足證使用人並非被告。惟查上開期間與告訴人收受罰單之期間並無重疊,本案車牌爾後是否有罰單紀錄,無法反推被告於告訴人收受罰單之期間有無使用本案車牌之事實,應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與待證事實欠缺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