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明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明聰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攜帶餐點至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張志強住處,與張志強飲酒、食用;詎其於同日21時20分許,見張志強女友徐秀華(另為不起訴處分)食用其攜至該處之餐點,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抓徐秀華撞牆、毆打徐秀華頭臉部,並踢徐秀華身體,致徐秀華受有頭部瘀挫傷、胸部挫傷、右手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江明聰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明聰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徐秀華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上說明,本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