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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華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華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金華前因承攬施作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因預收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工前置作業費,而與林紹賢共同開立同額保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發票日99年7月15日、票據號碼CH271829號,下稱本案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同法院100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1年,應予更正)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認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林金華及林紹賢就同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萬7,687元部分不存在,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間,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書及本案本票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102年度執字第305號);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106年間,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經查封林金華所有之地號福建省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經特別變賣而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106年度執和字第127號)。嗣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知悉本案土地上原有之他項權利於113年8月6日經塗銷,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復林金華竟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以贈與之方式,將本案土地,贈與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本票債權。嗣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函知本案土地非債務人所有且已以贈與方式辦理移轉在案而無從查封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6頁至第90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除本案土地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外之其餘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把本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係要他們扶養伊;伊在這個時間贈與是因為等告訴人松大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很久了,但是告訴人公司不處理,所以伊才會這樣,伊認為伊沒有欠告訴人公司錢,所以不用還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承攬施作告訴人公司工程,因預收告訴人公司代工

前置作業費,而與林紹賢共同開立本案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及林紹賢就同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萬7,687元部分不存在,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書及本案本票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債權人逾期不查報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致未能全部執行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23日核發債權憑證(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告訴人公司又於106年間,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因經查封被告所有之本案土地經特別變賣而無人於公告3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106年度執和字第127號)。嗣告訴人公司因知悉本案土地上原有之他項權利於113年8月6日經塗銷,始於113年9月18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復被告竟於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於113年9月26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表人林哲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代表人林哲民提出之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連院科113執讓650字第113002232號函、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5月14日核發之106年度執和字第127號債權憑證、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連院科113執讓650字第1130002089號函、113年11月18日福建省連江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350號卷【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民事判決(見他卷第23頁至第35頁、偵卷第149頁至第151頁)、連江縣地政局114年1月16日地籍字第1140000129號函檢附之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見偵卷第9頁至第19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6年度執字第127號卷暨106年3月17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4年3月23日核發之102年度執和字第305號債權憑證、103年2月26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4月17日連院明106執和127字第1060000306號查封登記函、連江縣地政局106年4月24日地籍字第1060001579號函檢附之106年4月24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執事報到單、106年7月11日指封切結(不動產)、查封筆錄(不動產)、地籍圖、106年10月17日連院明106執和127字號函、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12日、107年2月9日不動產拍賣筆錄、107年5月14日執行情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見偵卷第47頁至第65頁、第124頁至第128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13執650號卷暨113年9月1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暨113年9月9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9日連院科113執讓650字第1130002089號函、已執行「囑託查封函傳送」證明、福建連江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連江縣地政局113年10月24日地籍字第1130003013號函、113年10月24日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4日連院科113執讓650字第113002232號函及檢附之107年5月14日核發之102年度執字第305號債權憑證(見偵卷第129頁至第14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林金華一親等資料、林欣旻之個人戶籍資料、林欣佑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3年9月26日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登記原因係載明為贈與等情,有連江縣地政局114年1月16日地籍字第1140000129號函檢附之連江縣○○鄉○○村000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內容(偵卷第9頁至第19頁)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土地移轉之方式並非贈與等語,自屬無據。

㈡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告訴人公司於113年9月18日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書及

本案本票等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自該日起即已該當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被告於同年9月26日處分名下本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沒有其他財產可供使用,才將本案土地移轉給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他們要扶養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見被告於移轉本案土地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時,經濟狀況不佳,更無資力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則其對於將名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本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後,其自身財產之價值將大幅減少,剩餘財產遠不足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故此舉將使告訴人公司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況被告亦自陳伊等他們很久,等很多年但是他們都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債權,而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辯稱伊把本案土地移轉給其子林欣旻、林欣佑,係要他們扶養伊等語,惟縱令屬實,亦難具以反推被告主觀上無毀損債權之故意,況被告之財產應係供全體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處分本案土地之舉,既危及告訴人公司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其辯稱主觀上無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等語,自難憑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伊根本沒有欠告訴人公司錢等語,惟查,被告

前因承攬施作告訴人公司工程,因預收告訴人公司代工前置作業費,而與林紹賢共同開立本案本票,經本院以100年度士簡字第719號、同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2號判決確認告訴人公司對被告及林紹賢就同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4010號民事裁定本案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74萬7,687元部分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確係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移轉登記本案土地,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伊等他們很久,等好幾年,希望他們趕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客觀情狀,且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告訴人公司債權之犯意,方為上開行為,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不服上開民事判決之結果,尚難以阻卻毀損債權之故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處分並藏匿

其財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債權,並使告訴人公司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不僅妨害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之行使,亦對告訴人之權利實現影響甚鉅,所為自屬非是,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8頁);併衡以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行為客體乃行為人即債務人自己之財物,此與其他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之財物,顯然有別,行為人即債務人在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自其財產取償前,對其財產仍有合法權利,係屬受憲法保障之正當財產權範圍,亦不因其有毀壞、處分或隱匿應供債權總擔保之自己財產行為,即喪失保有該財產之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以上開方式

致令告訴人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之本案土地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被告之上開行為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又遍觀全卷,查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因本件處分財產行為進而取得何種犯罪所得,是於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