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與A01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14年7月29日離婚),A04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4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3月1日10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A01,並在通話中對A01恫稱「如果讓我知道你有交朋友或男朋友,我一定會殺人」等語,而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A01。復於113年3月10日11時54分許,基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慎重告訴你,我了解我的情緒,不要太超過逼我做出後悔的事,如果你把門反鎖不讓我進去,我若沒拿石頭敲破玻璃我不姓陳」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之恫嚇訊息恫嚇A01。又於113年4月17日21時22分許,在與A01當時共同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因生活衛生習慣與A01發生爭執,再基於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摔砸陶瓷茶杯並作勢毆打A01,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恫嚇A01,以上行為均使A01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A04與A01前因感情不睦而分房,A04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內,知悉A01正在沐浴而將其單獨使用之房間門上鎖,竟持鉗子將門鎖撬開,拉開浴室拉門強行進入A01房間浴室內,A01因正在剛沐浴完畢而裸體刷牙洗臉,遂請A04離開房間,但卻遭A04反稱「是不能看嗎,你是被其他男人用過嗎,才不敢給我看」等語,A04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1使用衛浴設備之權利。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引用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第89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恐嚇及強制犯行,辯稱:113年3月1日10時31分,我沒有跟A01說我要殺人等言論;113年3月10日11時54分,我確實有以LINE對A01傳送「慎重告訴你,我了解我的情緒,不要太超過逼我做出後悔的事,如果你把門反鎖不讓我進去,我若沒拿石頭敲破玻璃我不姓陳」的言論,但我長期都受A01逼離婚、離開這個家,冷嘲熱諷說我沒骨氣不敢離開,我說上開言論是要A01不要有激怒我的行為,但我沒有要敲破玻璃;113年4月17日21時22分許,當天我跟A01有發生爭執,當天是因為A01打電話問我為何廁所那麼髒,我就說「你放著我回來洗」,後來我回來洗廁所,我用刷子跟水沖,A01說不可以用水沖,叫我用手洗,我當時就覺得他非常侮辱我,看不起我,逼我情緒發怒,我就覺得我被A01侮辱到極點,剛好客廳有茶杯,我很生氣,剛好要喝水手滑就碰到陶瓷的茶杯,茶杯就掉到地上,水就灑在地板上,客廳當時只有我一個人,我沒有作勢要打A01的動作;113年5月22日21時45分,我有進去前開房間的浴室,因為我在外面工作回來,要進去房間拿衣物及盥洗用品,結果發現門關著,我就敲門但沒有回應,因為我們的門是隱形門,所以我就用鉗子把鎖打開,我開的是外面房間門,我進去拿衣服,我打開浴室是要拿牙刷、牙膏,我打開浴室的門後才發現A01在裡面,A01就說我沒有他允許怎麼能進來,雖然我在外面睡,但我的衣服還在房間裡面,我沒有對A01說「是不能看嗎,你是被其他男人用過嗎,才不敢給我看」等言論云云。被告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01於112年5月就已經分房睡,如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日、3月10日、4月17日為起訴書之恐嚇犯行,告訴人於當時真的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不應該等到2個月後的113年5月23日才去警局報案,故告訴人內心並無心生畏懼,至於113年5月22日之強制犯行部分,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之目的是要拿取換洗衣物,具有正當目的,且因浴室是乾濕分離,告訴人在裡面洗澡,被告在外面看不到告訴人,沒有妨礙告訴人洗澡,客觀上並無該當強制罪之要件云云。經查:

(一)被告涉犯113年3月1日之恐嚇犯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固否認有以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其恫稱「如果讓我知道你有交朋友或男朋友,我一定會殺人」等言論。然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實有於LINE之通話過程對其恫稱前開言論等語(113偵15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8頁),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而再依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在113年3月1日10時31分許,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進行通話,之後告訴人於113年3月1日11時16分許隨即回應被告「我感覺你變得好可怕,怎會說殺人這字眼,比暴力傾向還可怕,聽了你的這些話,讓我很惶恐...你是不是要調整一下自己的心態呢,好聚好散不是你常說的道理嗎」,此時被告欲與告訴人進行通話,但告訴人未接,被告於113年3月1日11時20分許再傳送「如果你有想交男朋友...但是背著我外面有男人,事情會變得非常可怕」等語(113偵15506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是從前開對話紀錄觀之,應係被告先於通話中提及要殺人等字眼,告訴人才會對被告回應「我感覺你變得好可怕,怎會說殺人這字眼,比暴力傾向還可怕」的言論,且被告在告訴人回應上開言論後,亦未馬上反駁,反倒是更傳送告知告訴人要是背著自己在外面有男人,事情會變得非常可怕等言論。是客觀觀察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前後內容,併參酌告訴人之前開證述內容,被告應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於LINE通話中對告訴人口出「如果讓我知道你有交朋友或男朋友,我一定會殺人」等語,已可認定。故被告辯稱並無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尚難採信。又被告之上開言論提及「要殺人」,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告訴人更證稱被告這樣說讓自己很害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5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涉犯113年3月10日之恐嚇犯行部分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0日11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慎重告訴你,我了解我的情緒,不要太超過逼我做出後悔的事,如果你把門反鎖不讓我進去,我若沒拿石頭敲破玻璃我不姓陳」等訊息,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113偵15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113偵15506卷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113偵15506卷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

而客觀觀諸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被告提及「不要太超過逼我做出後悔的事」、「如果你把門反鎖不讓我進去,我若沒拿石頭敲破玻璃我不姓陳」的話語,已明確表示將會拿石頭敲破玻璃,告訴人亦證稱被告上開行為讓自己心生畏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6頁),故被告上開所為顯然屬對於告訴人之加害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已臻明確。被告雖辯稱是長期受到告訴人冷嘲熱諷,才傳送上開訊息,然不論告訴人是否有冷嘲熱諷之行為,被告身為成年人,更應知悉何種話語或言論會使人感到害怕,但卻仍傳送上開訊息,其所為亦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開辯稱,亦無可採。

(三)被告涉犯113年4月17日之恐嚇犯行部分

1.被告確實有於113年4月17日21時22分許,與告訴人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發生爭執,而後在上開住處客廳,陶瓷茶杯有破裂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偵15506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A02於偵訊時之證述(113偵15506卷第90頁至第92頁)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113年4月17日茶杯破裂在地之照片附卷可稽(113偵15506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5506卷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固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逼其情緒發怒,剛好要喝水手滑就碰到陶瓷的茶杯,茶杯就掉到地上,並非摔砸茶杯,亦無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天我跟被告說他上廁所尿到外面,並跟被告說因為那是電子免洗馬桶,請被告用擦拭不要用水去噴,被告回來之後就不開心生氣,開始耍流氓並對我三字經的罵,接下來還跑到客廳往牆壁砸茶杯,有一個櫃子下面有黑色玻璃,被砸之後也一起碎掉,被告砸茶杯的時候,我跟我女兒A02就在旁邊,被告還有拳頭舉起作勢要打我,是我女兒A02就站在我前面幫我擋住,不然我就被被告打了,而被砸的茶杯有破掉,我有在現場拍等語(113偵15506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8頁)。證人A02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是被告使用客衛小便,尿到馬桶旁邊導致環境髒亂,告訴人要求被告清理乾淨,被告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就拿陶瓷茶杯砸櫥櫃的玻璃,也有想要把電視搬起來摔,但他搬不起來,然後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被我阻擋等語(113偵15506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告訴人及證人A02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進而摔砸陶瓷茶杯並有作勢毆打告訴人之過程,其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另觀諸卷附之113年4月17日茶杯破裂在地之照片,陶製茶杯確實有破損之情形,且陶製茶杯遭砸後所呈現之位置是在櫥櫃下方之黑色玻璃旁(113偵15506卷第66頁),此情亦與告訴人及證人A02證述被告拿陶瓷茶杯砸的方向具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而被告亦未否認113年4月17日茶杯破裂在地之照片就是自己碰茶杯後茶杯破損之照片等語(本院易字卷第96頁)。

是綜合前開告訴人、證人A02之證述,併參酌113年4月17日茶杯破裂在地之照片及被告自承內容,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在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摔砸陶瓷茶杯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可認定。而被告於告訴人在場之情形下,摔砸陶瓷茶杯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客觀觀之自屬對告訴人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況告訴人更證稱113年4月17日被告之上開具體作為有讓其心生畏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6頁),是被告亦應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3.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如被告113年3月1日、3月10日、4月17日之所為,告訴人於當時真的受到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不應等到2個月後的113年5月23日才去警局報案,故告訴人內心並無心生畏懼云云。然被告確實有於113年3月1日、113年3月10日、113年4月17日對告訴人為前開恐嚇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告訴人未馬上報警,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前開主張,亦難採憑。

(四)被告涉犯113年5月22日之強制犯行部分

1.本件被告確實有於113年5月22日2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住處內,持鉗子將告訴人使用之房間門門鎖撬開,而後進入房間拉開浴室拉門而看見浴室內裸體之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1(113偵15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8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女兒A03(113偵15506卷第78頁至第81頁)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113年5月22日告訴人浴室房門內外之照片在卷可稽(113偵15506卷第6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113偵15506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7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96頁至第9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吳朝忠等五戶人家,就系爭之社區巷道有通行權,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此與被告等於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而不足構成強暴事由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固辯稱當時因從外面工作回來,要進去房間拿盥洗用品,因為門關著,敲門但沒有回應,才拿鉗子把房間門鎖打開,打開浴室是要拿牙刷、牙膏,打開浴室的門後才發現告訴人在裡面,其並沒有對告訴人說「是不能看嗎,你是被其他男人用過嗎,才不敢給我看」等言論云云。而此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當時我們已經分房睡,我在我個人使用的房間內浴室洗澡,我有把房間的門鎖上,被告敲門,我跟他說我在洗澡請他等一下,但被告不聽,直接拿鉗子把房間的門鎖打開,然後強行進入浴室內,當時我全身脫光,我請被告出去,被告還說是不能看嗎,你是被其他男人用過嗎,才不敢給我看等語(113偵15506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已經分房睡,我在房間洗澡,就把房門鎖起來,後來被告有敲門,我說我在洗澡,請等我洗澡好再進來,我女兒A03聽到我的話,也有跟被告說請被告等我洗好澡再進來,但被告不理我,我就聽到門在那邊敲敲敲,接著被告就拿著鉗子強行開門,並強行進入浴室的門,被告直接拉開浴室的拉門,因我當時在刷牙洗臉了,全身都赤裸,我就要請被告出去,被告就說「是不能看喔,你是被別的男人用過喔,所以才不敢給我看」,且被告的東西幾乎都放在外面,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一定要進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3頁至第88頁)。是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證稱事發時已與被告分房睡,而當時正在洗澡所以有把房間門鎖起來,被告在敲門時亦有告知被告自己正在洗澡,但被告還是直接拿鉗子把房間門鎖打開,並強行進入浴室內,看見正在洗澡、刷牙洗臉之告訴人,而在告訴人要求被告出去時,被告還說「是不能看喔,你是被別的男人用過喔,所以才不敢給我看」等言論,是其前後之證稱相當程度之一致性。證人A03於偵訊時則證稱:當時被告本來要進去房間拿他的衣物,我有跟被告說告訴人在裡面洗澡,請他等一下,被告有嘗試打開房間的門但開不了,他就去拿老虎鉗開門鎖,還說洗澡幹嘛鎖門,我要拿東西,就進去房間裡面,然後我就看到告訴人站在房間浴室門口全身赤裸,對被告說沒有我允許你怎麼可以進來,印象中被告好像有說你是不是給人家用過,不能看等語(113偵15506卷第78頁至第81頁)。證人A02則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在房間內聽到告訴人大叫我在洗澡,被告就有開告訴人房間浴室的門,並稱怎樣我進來拿我的東西不行嗎,是不能看嗎,你給別人用過是不是等語(113偵15506卷第90頁至第92頁)。是證人A03、A02證述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浴室之過程、告訴人之反應及被告之回應內容,亦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故依前開告訴人、證人A03、A02之證述可知,被告是在明確知悉告訴人在房間之浴室內洗澡、房間門也上鎖之情況下,不等告訴人洗澡完畢,就特地持鉗子將房間門鎖打開,拉開浴室拉門強行進入房間浴室內,而影響告訴人洗澡及刷牙洗臉,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已與告訴人分房睡,自己平時是睡客廳地板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要進去浴室拿牙刷、牙膏云云,惟告訴人、證人A03及A02均證稱被告之盥洗用品是放在客衛等語(113偵15506卷第79頁、第90頁至第91頁),故被告前開辯稱並非事實,是被告更無任意闖入告訴人所在房間及浴室之理由,顯見被告上開所為係刻意為之。從而,被告在明知告訴人在房間之浴室內洗澡、房間門也上鎖之情況下,還刻意持鉗子將房間門鎖打開,拉開浴室拉門強行進入房間浴室內,間接對物(房間門鎖、浴室拉門)施以強暴行為而影響告訴人洗澡及刷牙洗臉,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被告之行為自屬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衛浴設備之權利,而成立刑法上之強制罪,已無疑問。

4.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當時還有要去告訴人之房間拿取換洗衣物,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具有正當目的,並不構成強制罪云云。然縱令被告進入告訴人房間目的是要拿換洗衣物,但當時房間已上鎖,被告主觀上自應知悉房間內有人,況乎告訴人、證人A03及A02均證稱有告知被告告訴人在房間內洗澡等情,已如前述,而拿取換洗衣物亦非十萬火急之事,被告自可等到告訴人洗澡完畢打開房間門後,再進入房間內拿換洗衣物,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而是直接持鉗子將房間門鎖打開進入房間及浴室,更難認其係基於正當之目的為之,自應論以強制罪責。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實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與告訴人相互陳述一致(113偵15506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9頁至第21頁),並有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113偵15506卷第11頁)及告訴人A01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3偵15506卷第67頁至第68頁)附卷足憑,是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之3次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於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人犯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事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但卻未理性、妥適處理其案發時與告訴人之互動,而分別以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行為,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對於他人之尊重,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尚未坦承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98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人之科刑意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易科罰金之拘役刑,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裁判日期:2025-12-22